只有出現以下情形,業主才能夠不交或少交物業服務費用:

(一)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之外,自行提供服務,未經業主委員會或業主認可的,業主或使用人能夠不支付費用。

(二)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服務收費項目,業主對超過指導價的部分能夠拒交。

(三)物業管理企業不履行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的義務,業主能夠不交或少交相應的物業服務費用。物業管理企業擅自提高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對擅自提高的部分業主能夠不交納。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先服務后收費的,在物業管理企業未提出相應服務的情況下,業主能夠不交納相應的服務費用。

(四)物業存在霸王條款的,業主能夠拒交。比如前期物業有沒有經過與業主協商訂立合同,還是自己單獨訂立合同。

(五)物業沒有履行合同的,比如沒有按全同要求定期清理下水道。

前期物業合同一般是由開發商和物業公司簽訂,按照民法典第939條規定,此合同對于全體業主都具有約束力,業主不能以此為由,拒交物業費。如果在物業服務區內發生了偷盜、違規停車等現象,只要物業公司盡到了勸阻、制止和向有關部門反映情況的義務,則業主不能以此為由拒交物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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