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鄰關系排除妨害

對于這種建筑物引發的相鄰糾紛的民事救濟途徑因其特殊性,需要進行細化研究。從類型上看,有以下兩種情況:

(一)影響通風、采光的建筑物的排除妨礙

相鄰各方修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應與鄰居的房屋保持適當的距離,不得妨礙鄰居的通風和采光。當修建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存在妨礙鄰居通風、采光之虞時,鄰居有權提出異議,請求采取避免阻風、遮光的措施。如鄰居在修建時不提出異議,建筑完工后對新建建筑造成的通風、采光的妨礙,只能請求賠償損失,不能請求排除妨礙。因為法律進行利益衡量時,不能以犧牲較大利益來保護較小利益。換言之,對于因建筑物通風、采光而發生的相鄰糾紛,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必須考慮到建筑物已形成的客觀事實,主要是對不會對建筑的主體部分和安全產生重大影響的部分(如附屬物、雨篷、擱置物或懸掛物等),要求當事人排除妨礙。

(二)阻礙通行的建筑物的排除妨礙

對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圍內歷史上形成的通道,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不能堵塞。因堵塞通道影響他人生產、生活的,他人有權請求排除妨礙、恢復原狀。但有條件另開通道的,也可以另開通道。法院對此類性質的糾紛,有權決定是否支持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的主張,其依據有二:一是尊重歷史和習慣;另一是如前所述進行的利益衡量,從有利于生產和生活出發,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作出裁決。但如支持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的主張,須界定對何種性質的阻礙通行的建筑物有權予以拆除。如某人為了自家通行的方便,修建了臺階,從而歷史上形成的較寬的通道使人員和車輛無法通行。對此類建筑物,法院有權排除妨礙、恢復原狀。如其建筑物是一棟小屋,法院是否有權予以拆除?答案是否定的。因為它涉及到建筑物是否非法根本性質的認定,而這不屬于法院的權限。

區別民事糾紛與行政糾紛之間的界限,主要是公益與私益之間、私益與私益之間的關系的界定,而公益與私益是一對并不確定的概念,因此如何界定公益與私益,并沒有一個統一的適用一切情況的標準。就違章建筑而言,一般情況下,就公益與私益關系來說,凡是違反城市規劃規定的,如規劃部門不同意補辦手續,可以拆除、沒收。就私益與私益來說,對較大利益與較少利益進行衡量,如建筑物的拆除損失不是過大或建筑物無法補償其所造成的損失情況下,可以拆除。但這里有一個隱含的前提:首先要對建筑物的違法性作出認定。正是在這一界面上決定了當事人的救濟途徑不同,是行政處理先行,還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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