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鄰權是什么
相鄰權是什么
相鄰權是為自己的不動產使用便宜而對相鄰不動產為使用或限制的權利。其基本內容包括兩方面:一是對相鄰不動產為特定使用的權利。即為自己不動產的使用便宜有必需或必要時,在相鄰不動產上所為的特定使用,如鄰地通行、鋪設管道等,其中包括在此基礎上依約定等方式形成的地役權內容,主要體現在積極地役權方面,在這兩大法系其內涵是一樣的,即“供役地人必須允許在其土地上為特定行為,如通行、取水等。”二是限制相鄰不動產使用人對其不動產為特定行為的權利。亦即當相鄰不動產使用人對其不動產的使用造成對鄰人的妨害(包括危險)時,其鄰人有權予以排除。“免受相鄰不動產的妨害”是不動產所有權的當然內容。兩大法系中的消極地役權也是該權利的體現,即“擁有供役地的那些人,被禁止在他的土地上的為一些合法的行為,因為這將會影響需役地。”例如在“普通法的早期,土地所有者對光線、空氣和視野所享有的權利是不能被相鄰土地的建物妨的”。
相鄰權是從屬于相鄰土地的一種權利,事實狀態的存在決定了權利的歸屬。相鄰權的主體以不動產使用者為限,不限于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人。因為相鄰關系是為調整土地或建物利用關系所設定的,所有不動產使用者都自然是相鄰關系的主體,包括土地使用權人、典權人、租賃人等。在英美法系“私的妨害”中,提起訴訟的主體也不局限于不動產所有權人,“承租人也有這種利益,而且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的家庭成員根據他們享有的土地使用和收益的實際利益也可提起訴訟。”
由于我國實行土地公有,而公民、法人、非法人團體又可依法享有建筑物的所有權,故在我國實際上實行的是建物吸收土地使用權的制度。提到建物,當然就會推斷房主擁有土地使用權。故將建物和土地分開,而不采土地吸收房屋的古羅馬法規則更符合我國現實。如王*明先生就主張“土地和土地上的建筑物應當在法律上作為分別之物對待。因此在確定相鄰關系的類型的時候,不應將土地的相鄰關系范圍規定得過于寬泛,否則就會不再存在因建筑物的毗鄰而產生的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
相關法規
第八十三條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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