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丁瑤培

我國的《繼承法》頒布、實施于1985年,而與之相關的現行《婚姻法》、《物權法》、《債權法》、《民法總則》等,都是2001年后乃至到去年才剛剛修訂實施。同時,《繼承法》僅有37個條文,且25年來未曾修改,其本身存在的諸多漏洞和缺陷,在社會的不斷發展和其他部門法修訂的過程中不斷放大。本文將就這些問題中的其中一個,即共有財產分割之訴與繼承糾紛之訴的界分展開討論。

《繼承法》是否有訴訟時效

這個問題看起來很簡單,任何一個法本生都可以給出肯定的答案。但我們仔細研讀《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八條: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和“不得再提起訴訟”這類直接剝奪訴權的規定并不像是我們概念中的訴訟時效,而是羅馬法中曾使用過的出訴期間(與現代法治理念相違背)。

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債務人獲得訴訟時效抗辯權。我們都清楚地知道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權利人喪失的是勝訴權,而不是訴權。那么此時如何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八條就成了一個問題。

再進行相關檢索,我們發現在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程新文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一文中,有這樣的敘述:關于繼承糾紛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這個問題在實踐中爭議也比較大,涉及對繼承法第八條如何理解的問題。我們認為,要考慮繼承法出臺的背景和社會經濟條件因素,不能機械適用。如果對繼承人資格不存在異議,只是涉及遺產分割的,可以適用《民通意見》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相關規定。

《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是1998年最高院頒布的文件,目前已部分失效,但對于繼承的“訴訟時效”的規定尚還有效。其177條規定:“繼承的訴訟時效按繼承法的規定執行”。既然最高院意見將繼承法第8條定義為訴訟時效,那我們只能視其為法條表述有誤,并認定其為關于繼承法訴訟時效的規定。

遺產未分割前歸誰所有

這個問題并非本文要討論之重點,但系探究下一問題必不可少的環節。

遺產未分割前歸誰所有?若遺產為物,誰是所有權人?若為債權,債權人是誰?若為知識產權,知識產權人是誰?這些問題其實法律都作出明確了規定。

《物權法》29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77條規定:……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

這兩條都側面指出,遺產未分割前歸繼承人共同共有。

共有財產分割之訴與繼承糾紛之訴的界分

既然“民通意見”177條明確指出未分割遺產歸繼承人共同共有,物權法29條側面指出未分割物權歸繼承人共有(物權自繼承開始時發生變動),那么繼承人是否可據此提出共有財產分割之訴?

筆者認為是可以的,根據現行法律條文,這里應認識到構成了請求權競合。

涉及遺產的訴訟可能有以下幾種情況:共同繼承人之間因遺產分配引起的訴訟;部分共同繼承人否認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引起的訴訟;遺產占有人否認繼承人的繼承權,拒絕向其返還遺產引起的糾紛。(張玉敏《繼承法律制度研究》80頁)

如屬第一種情況,也是在實務中出現最多的情況,共同繼承人對彼此的繼承權沒有異議,僅對遺產分割存在異議,此時繼承糾紛之訴與共有財產分割之訴則發生競合。繼承人可以擇其一向法院起訴,但奇妙之處在于這兩者的訴訟時效不同。

舉一例:甲育有兩子,分別為乙和丙,除此之外無其他繼承人。甲死后,因丙年齡過小,由乙繼承了父親甲留有的唯一房產并辦理了過戶登記。后,過了30年,房屋價值飛漲,丙心有不甘提起訴訟。

如果本案丙作為共同共有人提起不動產物權確權糾紛,那么基于此物權基礎上的物權請求權自然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如果本案丙作為繼承人提起房屋遺產繼承糾紛,那么基于此基礎上的請求分割房屋遺產的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則應適用繼承法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

對于遺產提起共有財產分割之訴的踐行如何

既然發生了請求權競合,則意味著繼承人可以擇其一提起訴訟。

那么如果在提起繼承糾紛的訴訟時效已過的情況下,繼承人提起共有財產分割,法院會不會支持呢?

關于這個問題,筆者查閱相關案例發現,在實務中各法院審判不一。尤其是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大多以案件本為繼承糾紛且已過訴訟時效為由,不予支持。其具體理由如下:

? 雖然本案的訴訟標的物為不動產房屋,但本案卻是因繼承權發生爭議而引起,最終是為了解決繼承權糾紛,故本質上是房屋遺產繼承糾紛,應適用《繼承法》第八條關于繼承訴訟時效的規定。

筆者認為不然,并不是所有案件的性質都是唯一的,當出現請求權競合的時候,一個案件就有兩個甚至多個性質,都可以作為解決糾紛的手段。以此來否認上述案例不得適用不動產物權確權糾紛實為不妥。

? 繼承開始后,各繼承人并不當然享有遺產共有權。正因為對遺產的處理有爭議,所以法律才規定繼承權的相關制度以解決爭議。對遺產的處理發生的爭議應屬于繼承糾紛,而非共有權糾紛(江西某中院判決書所述)。

筆者認為,繼承開始后,繼承人共同共有遺產,尤其是共同共有房屋系法律明確之規定。當事人的爭議確實是對遺產處理的爭議,但究其本質還是對共有遺產分割的爭議。退一步講:若繼承開始后,各繼承人不當然享有共有權,這豈不是意味著此時不存在物權(因死者不能擁有物權)?

因此筆者建議,在法律未做出修改的情況下,當出現前文所述第一種情況即共同繼承人對彼此的繼承權沒有異議,僅對遺產分割存在異議時,我們應明確此時出現了共有財產分割之訴與繼承糾紛之訴的競合。在不能探知立法者原意的情況下,根據現有法律條文,這種認定是較為妥當的,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在實務中,當繼承人因提起繼承糾紛訴訟時效已過,而提起共有財產分割之訴時,且其他條件滿足的情況下,法院應依法支持其分割未分割遺產的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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