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導航: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2023修訂) 2、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1986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2023修訂)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人民檢察院的設置、組織和職權,保障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追訴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維護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和權威,保障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憲法、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設置。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組織和個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視。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堅持司法公正,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權。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司法公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司法責任制,建立健全權責統一的司法權力運行機制。第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第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接受人民群眾監督,保障人民群眾對人民檢察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第二章 人民檢察院的設置和職權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分為: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

(三)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分為:

(一)省級人民檢察院,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

(二)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包括省、自治區轄市人民檢察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

(三)基層人民檢察院,包括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第十四條 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設立的人民檢察院的組織、案件管轄范圍和檢察官任免,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第十五條 專門人民檢察院的設置、組織、職權和檢察官任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第十六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有關部門同意,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可以在轄區內特定區域設立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構。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監獄、看守所等場所設立檢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檢察院的部分職權,也可以對上述場所進行巡回檢察。

省級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室,應當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有關部門同意。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基層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室,應當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和省級有關部門同意。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設必要的業務機構。檢察官員額較少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和基層人民檢察院,可以設綜合業務機構。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必要的檢察輔助機構和行政管理機構。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法律規定對有關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二)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批準或者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對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支持公訴;

(四)依照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五)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六)對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實行法律監督;

(七)對監獄、看守所的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法律監督職權,可以進行調查核實,并依法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并及時將采納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

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適用范圍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市、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按照需要可以設立分院。直轄市和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按照需要可以設立市轄區人民檢察院。

專門人民檢察院的組織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第二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各設檢察長一人,副檢察長若干人和檢察員若干人。

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領導各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檢察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在檢察長領導下,處理有關檢察工作的重大問題。第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于國務院所屬各部門、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檢察權。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第二章規定的程序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于地方國家機關的決議、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實行監督;

(二)對于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提起公訴,支持公訴;

(三)對于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四)對于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五)對于刑事案件判決的執行和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六)對于有關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權提起訴訟或者參加訴訟。第五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對于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地方國家機關的干涉。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在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統一領導下,進行工作。第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第二章 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的程序第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國務院所屬各部門和地方各級國家機關的決議、命令和措施違法的時候,有權提出抗議。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本級國家機關的決議、命令和措施違法的時候,有權要求糾正;如果要求不被接受,應當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它的上一級機關提出抗議。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國務院所屬各部門和上級地方國家機關的決議、命令和措施違法的時候,應當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處理。

人民檢察院對于違法的決議、命令和措施,無權直接撤銷、改變或者停止執行。

對于人民檢察院的要求或者抗議,有關國家機關必須負責處理和答復。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應當通知他所在的機關給以糾正;如果這種違法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人民檢察院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并且確認有犯罪事實的時候,應當提起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偵查或者交給公安機關進行偵查;偵查終結后,認為必須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本級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發現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給以糾正。

公安機關提起的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后,認為需要起訴的,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起訴或者不起訴。第十二條 對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經人民法院決定的以外,必須經人民檢察院批準。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要求逮捕所作的不批準的決定和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認為有錯誤的時候,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或者控告。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由檢察長或者由他指定的檢察員以國家公訴人的資格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并且監督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對于不經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案件的審判,檢察長也可以派員參加并且實行監督。

人民法院決定人民檢察院必須派員出席法庭的時候,檢察長應當出席或者指定檢察員出席。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于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有權按照上訴程序提出抗議。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1986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分為: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轄市人民檢察院;

(三)縣、市、自治縣和市轄區人民檢察院。

省一級人民檢察院和縣一級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可以在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等區域設置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構。

(1983年9月2日刪去第四款)

專門人民檢察院的設置、組織和職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第三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檢察長一人,副檢察長和檢察員若干人。檢察長統一領導檢察院的工作。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委員會。檢察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在檢察長的主持下,討論決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如果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多數人的決定,可以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鎮壓一切叛國的、分裂國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動,打擊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維護國家的統一,維護無產階級專政制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維護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群眾生活秩序,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衛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

人民檢察院通過檢察活動,教育公民忠于社會主義祖國,自覺地遵守憲法和法律,積極同違法行為作斗爭。第五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于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

(二)對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三)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免予起訴;對于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四)對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于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五)對于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對于違法的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控告的權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的人的法律責任。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工作中必須堅持實事求是,貫徹執行群眾路線,傾聽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調查研究,重證據不輕信口供,嚴禁逼供信,正確區分和處理敵我矛盾和人民內部矛盾。

各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必須忠實于事實真象,忠實于法律,忠實于社會主義事業,全心全意地為人民服務。第八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對于任何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有任何特權。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第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第二章 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的程序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并且認為有犯罪行為時,應當依照法律程序立案偵查,或者交給公安機關進行偵查。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認為必須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認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將原案撤銷。第十二條 對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決定的以外,必須經人民檢察院批準。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要求起訴的案件,應當進行審查,決定起訴、免予起訴或者不起訴。對于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