劣后債權的界定

劣后債權是指在破產分配順位中,由破產法規定的,在破產財產清償所有優先債權和普通債權之后才能獲得清償的破產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載明有“劣后債權”這一法律術語,通常認為,我國破產法只規定了“優先債權”及“普通債權”兩個清償順序的債權。實際上,雖然在正式法律條文上未明確出現“劣后債權”的字樣,但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上對此已逐步予以規范和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五十六規定了未按時申報債權的處理辦法,從事實上確定了逾期申報債權作為劣后債權的認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曾規定:“下列債權不屬于破產債權:(一)行政、司法機關對破產企業的罰款、罰金以及其他有關費用……”,將懲罰性債權規定為除斥債權;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產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解答》(渝高法〔2023〕207 號規定)對于如何認定和處理劣后債權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也是司法實踐中第一次明確適用劣后債權的規定。《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破產會議紀要》)第28條規定:“破產債權的清償原則和順序。對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清償順序的債權,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債權優先于財產性債權、私法債權優先于公法債權、補償性債權優先于懲罰性債權的原則合理確定清償順序。因債務人侵權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順序清償,但其中涉及的懲罰性賠償除外。破產財產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順序清償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償破產受理前產生的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行政罰款、刑事罰金等懲罰性債權”,以及第39條:“關聯企業成員之間不當利用關聯關系形成的債權,應當劣后于其他普通債權順序清償,且該劣后債權人不得就其它關聯企業成員提供的特定財產優先受償關聯企業成員之間不當利用關聯關系形成的債權,應當劣后于其他普通債權順序清償。”實質突破了現行破產債權制度上只區分優先債權和普通債權的框架結構,確定了清償順序在普通債權之后的劣后債權。

劣后債權的實務類型

(一)民事懲罰性賠償金

實務中對于民事懲罰性賠償范圍的爭議焦點有三:逾期罰息、遲延履行滯納金和員工經濟賠償金。南通欣濱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江蘇鴻燊物流有限公司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3)蘇06民終221號】關于逾期罰息及遲延履行滯納金的性質的說理可以體現當前實務中的主流觀點:“就此本院認為,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合同約定的期內利息、罰息等一般債務利息是基于當事人的約定,在債務人逾期履行債務時給予債權人的經濟補償。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并非基于當事人的約定而產生,而是依據法律規定的強制性措施,是在補償債權人損失以外的、具有懲罰性質的賠償款項,故該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應認定為民事懲罰性債權。” 北京一中院在廈門國際銀行與北京國光高科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23)京01民初237號】亦就認定遲延履行滯納金的劣后債權屬性作出了精彩的說理論證:“訴爭的遲延加倍利息,主要作用并非用于彌補債權人的損失,而是通過增加債務人遲延履行的負擔,從而督促其依法及時履行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義務,避免債務人因遲延履行行為而獲得不當利益”。因此,延遲履行滯納金系以懲戒和遏制為主,在性質上屬于對遲延履行行為所采取的制裁行為,在清償順序上應當劣后于補償性債權。

員工經濟賠償金方面,從《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文義來看,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的經濟賠償金不當然屬于優先順位的職工債權,而系法律未明確清償順位的債權,需要判斷其性質來確認其清償順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從《勞動合同法》對該債權采用的“賠償金”表述即可看到,經濟賠償金旨在懲罰和約束違法的用人單位。另,從《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來看,職工債權人的損失應按照經濟補償標準計算(補償性質債權),經濟賠償金中超出該部分的債權則不再具備損害補償功能,應納入劣后債權,如此方符合破產法公平清償債務的立法目的,同時能夠防范企業在破產前后通過惡意解除勞動合同的方式給部分職工輸送不當利益的道德風險。

(二)行政罰款、刑事罰金

行政罰款、刑事罰金屬于公法債權,認定其應劣后清償的依據頗多,包括《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七條、《侵權責任法》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以及《紀要》等。這一規則的確立體現了法保護公民和法人合法權益的價值追求,在債務人破產的情境下,對破產企業科以罰款、罰金已喪失了懲戒和預防破產企業再次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功能,且不繳納罰款、罰金不會使國家發生經濟上的困難,此時將罰款、罰金作為劣后債權處理將減輕風險承擔能力小的公民、法人損失。

(三)關聯企業成員之間不當利用關聯關系形成的債權

實踐中經常發生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便利,在其自身債權與一般債權人的債權發生沖突時,其會基于其內部人的優勢地位,從事一些不公正的行為,進而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為解決這一沖突,繼而產生了將股東因利用其優勢地位實施不當行為而對公司所享有的債權,列為一種劣后債權,并安排在普通債權之后進行清償。此規定是對“深石原則”這一法理的體現。深石原則又稱衡平居次原則,是指在存在控制與從屬關系的關聯企業中,為了保障從屬公司債權人的正當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法律規定,在從屬公司進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據控制股東是否有不公平行為,而決定其債權是否應劣后于其他債權人或者優先股股東受償的原則。《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產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解答》【渝高法〔2023〕207號】第5條即是實踐中對該原則的細化:“何種情形下可以將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對公司享有的債權確定為劣后債權,安排在普通債權之后受償?

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權確定為劣后債權,安排在普通債權之后受償:

(一)公司股東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而對公司負有債務,其債權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范圍內的部分;

(二)公司注冊資本明顯不足以負擔公司正常運作,公司運作依靠向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負債籌集,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因此而對公司形成的債權;

(三)公司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為了自身利益,與公司之間因不公平交易而產生的債權。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債權,不得行使別除權、抵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