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出口退稅罪數額特別巨大能否在三年以下判處刑罰并適用緩刑

騙取出口退稅罪,是指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騙取出口退稅罪有三個量刑檔次:一是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二是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分別為騙取稅款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上和250萬元以上。

那么,對于騙取稅款250萬元以上,也即“數額特別巨大”的,能否在三年以下判處刑罰,并適用緩刑呢?

案號: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3)浙07刑終885號

一、基本案情

2023年8月至2023年8月,被告人劉某蘭擔任義烏市A進出口有限公司財務期間,在明知沒有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仍然協助林某某、葉某1(均另案處理)以發票金額7%至12%的價格向廣西B運動休閑服飾有限公司、北京C服裝服飾有限公司、浙江桐鄉D圍巾廠以及磐安縣E皮革制品廠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在被告人劉某蘭的協助下,義烏市A進出口有限公司共騙取出口退稅2594995.83元人民幣。

2023年1月25日,被告人劉某蘭到義烏市投案自首。

二、一審判決

被告人劉某蘭以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被告人劉某蘭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劉某蘭犯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二、繼續追繳出口退稅款2594995.83元。

三、檢察院抗訴意見

義烏市人民檢察院抗訴及金華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提出,被告人劉某蘭騙取出口退稅數額250余萬元,系數額特別巨大,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雖其具備自首、從犯兩個減輕情節,但也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幅度判處刑罰,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同時具有兩個處罰情節,下一格處罰仍然不能實現罪刑均衡的,在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可以下二格處罰。一審判處劉某蘭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系跨越了兩個量刑幅度減輕處罰,系適用法律錯誤,造成量刑畸輕,提請本院依法糾正。

四、二審判決

關于抗訴意見,經查,被告人劉某蘭共計協助騙稅2594995.83元,屬騙取稅款數額特別巨大,依法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原判認定被告人劉某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蘭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故前述減輕處罰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即應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對劉某蘭判處刑罰,原判對其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當。抗訴機關所提原判對被告人劉某蘭減輕處罰錯誤導致量刑不當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蘭以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被告人劉某蘭系從犯,且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原判認定被告人劉某蘭犯騙取出口退稅罪的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檢察機關所提原判對被告人劉某蘭下兩格量刑幅度減輕處罰不當的抗訴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蘭及其辯護人針對抗訴理由所提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義烏市人民法院(2023)浙0782刑初785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的量刑部分,維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劉某蘭犯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五、實務體會

《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根據此款的規定,騙取出口退稅罪騙取稅款數額特別巨大的,原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檔次判處刑罰,但因存在減輕處罰的情節,應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也即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檔次內判處刑罰。

那么,騙取稅款數額特別巨大的,具有兩個以上減輕處罰情節的,能否下降兩個量刑幅度判處刑罰呢,也即能否在五年以下判處刑罰呢?

本案中,劉某蘭系從犯且自首,根據《刑法》第二十七條和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從犯、自首都具有減輕處罰的情形,也就是說,劉某蘭具有兩個減輕處罰的情節,一審法院也對從犯、自首都依法適用減輕處罰,從而下降兩個量刑幅度,判處劉某蘭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但是,二審法院認為減輕處罰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即應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對劉某蘭判處刑罰,原判對其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當。從而支持檢察院的抗訴,改判劉某蘭犯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對于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的兩種判決,筆者同意一審法院的意見。

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減輕處罰,只是針對存在單個減輕處罰的情節下適用的,如:僅存在從犯情節或者自首情節。該條文未規定在存在多個減輕處罰情節的情況下,也只能下降一個量刑幅度。

張明楷教授所著《刑法學(上)》(2023年第五版,第582頁)一書中,對在什么樣的條件下,可以下降兩個量刑幅度進行了說明:(1)當行為人具有可以(或者)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法定情節,而又不宜免除處罰時,減輕處罰時可以下降兩個量刑幅度;(2)當行為人具有“可以免除處罰”的法定情節,但根據案件情況下不應免除處罰時,根據當然解釋的原理,既可以下降一個量刑幅度減輕處罰,也可以下降兩個量刑幅度減輕處罰;(3)當被告人具備兩個以上減輕處罰的情節時,原則上也可以下降兩個量刑幅度;(4)當被告人僅具有一個減輕處罰情節,但下降一個量刑幅度裁量刑罰仍然導致宣告刑過重,不符合報應刑原理,導致不必要的刑罰時,法官應當適用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下降兩個量刑幅度宣告刑罰。

最高法院原副院長張軍主編的《刑法修正案(八)條文及配套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2011年版)一書中,認為:“如果只有一個減輕處罰情節,只能下一格處罰。但是如果是‘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或者被告人有兩個以上減輕處罰情節,則可以不受此限。”

根據上述觀點,從犯和自首都具有免除處罰的情節,而劉某蘭具有從犯、自首情節,但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對劉某蘭適用免除處罰時刑罰過輕,而下降一個量刑幅度時刑罰過重,因此,可以下降兩個量刑幅度對劉某蘭判處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