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權之訴的法律規定有哪些(確權之訴的法律法規)
1.執行異議之訴制度拓寬了案外人權利救濟的途徑,但并不能因此認為案外人沒有選擇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就同時喪失了其他的訴權。對相關主體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單獨提起確權之訴,司法解釋并未作出禁止性規定。
2.最高院于2011年10月制發的《執行權合理配置意見》第26條規定:“審判機構在審理確權訴訟時,應當查詢所要確權的財產權屬狀況,發現已經被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中止審理;當事人訴請確權的財產被執行局處置的,應當撤銷確權案件;在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后確權的,應當撤銷確權判決或者調解書。”但2023年5月出臺的《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6條第2款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司法解釋并未要求針對被查封、扣押、凍結的執行標的確權訴訟一律中止審理,其作出的民事判決不具有排除執行的效力,不需要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3)最高法民申120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北京新元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向前,北京市新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寧夏農墾集團有限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華,北京市盈科(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巍,北京市盈科(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北京市同力制冷設備公司
再審申請人北京新元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元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寧夏農墾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墾公司)、北京市同力制冷設備公司(以下簡稱同力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3)寧民終3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新元公司申請再審稱,一、(2023)銀民商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程序錯誤,該案應為執行異議之訴,而非確權之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第9條,農墾公司應以新元公司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即便(2023)銀民商初字第111號案件按確權之訴審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第26條,鑒于涉案股權已經被執行法院凍結,該案件亦應當中止審理,而非出具民事判決。二、(2023)銀民商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實體錯誤,二被申請人涉嫌虛假訴訟。三、《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對之前生效的裁判文書不具有溯及力,(2023)寧01民撤5號民事判決、(2023)寧民終382號民事判決不應適用。除涉案股權外,同力公司已無任何其他財產可供人民法院執行,涉案股權如判歸農墾公司所有,新元公司的民事權益必然受損。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請求撤銷(2023)寧01民撤5號民事判決、(2023)寧民終382號民事判決;支持申請人原審訴訟請求,撤銷(2023)銀民商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被申請人農墾公司提交意見稱,一、(2023)銀民商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與同力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新元公司通過受讓債權成為該案申請執行人)的訴訟標的不同,權利義務不同,沒有法律上的牽連關系。農墾公司享有涉案股權,并不會導致新元公司喪失債權,更不存在損害新元公司民事權益的問題。二、在(2023)銀民商初字第111號案件中,由于未能保留相關證據,且同力公司與西夏王公司有代銷酒款未結清,故農墾公司沒有堅持以150萬元葡萄酒抵賬一事。在該案作出民事判決后,農墾公司多次聯系執行法院,希望將未付款項支付給新元公司,用于解決涉案股權的執行問題。在被新元公司拒絕后,農墾公司才將余款支付給同力公司。雙方不存在虛假訴訟。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第26條主要是為了解決程序性沖突問題,而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是為了保護第三人實體權利不受損害,該意見并未明確規定其適用于不同法院之間審判機構與執行機構的銜接上。四、(2023)銀民商初字第111號案件所涉第三人僅限于有股權交易的善意相對人,新元公司明顯不具備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第三人主體資格。因此,請求駁回新元公司的再審請求。
被申請人同力公司未提交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2023)銀民商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是否存在錯誤;二是(2023)銀民商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是否損害了新元公司的民事權益。
一、關于(2023)銀民商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書是否存在錯誤的問題。
經審查,本院認為,首先該案程序上未違反法律規定。執行異議之訴制度拓寬了案外人權利救濟的途徑,但并不能因此認為案外人沒有選擇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就同時喪失了其他的訴權。2023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可見,對相關主體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單獨提起確權之訴,司法解釋并未作出禁止性規定。農墾公司有權基于《股權轉讓協議》另行提起股權確認訴訟。對于新元公司在再審申請理由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是關于執行階段的財產分配方案問題,本院認為該條適用的法律主體是債權人和被執行人,農墾公司不在其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第9條是對執行異議之訴管轄法院的確定,由于農墾公司提起的是股權確認訴訟,該訴的管轄不受前述條款約束。因此,(2023)銀民商初字第111號案件的受理和審理符合法律規定。
對于再審申請人主張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受理該案后,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第26條的規定中止案件審理的問題,本院認為,上述文件制發于2011年,2023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第二款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司法解釋并未要求針對被查封、扣押、凍結的執行標的確權訴訟一律中止審理,其作出的民事判決不具有排除執行的效力,不需要撤銷。
其次,該案判決實體不存在錯誤。該案判決確認農墾公司取得涉案股權,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違反法律規定。至于再審申請人主張農墾公司與同力公司涉嫌虛假訴訟一節,在(2023)最高法民再144號案件的答辯意見及本案對當事人的詢問中,農墾公司解釋稱由于未能保存以酒抵賬的證據并涉及其他交易關系,為避免新元公司誤解,故根據(2023)銀民商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向同力公司支付了150萬元股權轉讓款及利息。本院認為,農墾公司的解釋具有合理性,結合《股權轉上協議》簽訂的時間及農墾公司的實際履行情況,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農墾公司與同力公司進行虛假訴訟。
二、關于(2023)銀民商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是否損害了新元公司的民事權益的問題。
本院認為,首先,新元公司通過債權轉讓成為同力公司的普通債權人,該項財產權利具有相對性,不因為執行措施的發生而對執行標的產生絕對性的民事權益。因此,新元公司的普通債權與判決確認股權權屬之間并不沖突。其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2023)銀民商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并不影響執行法院對涉案股權的執行。因此,新元公司的執行利益沒有因確權判決而受到損害。
綜上,本案為第三人撤銷之訴,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等規定,審查原判決是否達到應予撤銷的條件。(2023)銀民商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不存在實體錯誤,也沒有對新元公司的民事權益造成損害,新元公司亦無法證明存在虛假訴訟。雖該案審理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第26條規定不符,但不違反法律和司法解釋的強制性規定,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九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是指判決、裁定的主文,調解書中處理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結果。”的規定,再審申請人關于程序錯誤的主張,亦不屬于第三人撤銷之訴中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因此,(2023)寧民終382號民事判決關于“新元公司不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實體性條件”的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新元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其主張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再審情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北京新元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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