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糾紛。

(四)關于體系化協調問題

《解釋(一)》第19條第1款來源于婚姻法解釋一第12條,該條是對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解釋?;橐龇ǖ谑粭l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1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內提出。該條規定的婚姻撤銷權,其性質屬于形成權,功能在于權利主體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干預他人之法律關系,使權利人自己與他人已成立的法律關系發生變更。因撤銷權的行使將干預他人的利益,為保護相對人的利益,法律規定形成權的行使應受相應的限制,以避免置相對人和法律關系處于不確定之狀態。該條規定中“1年”的性質屬于對形成權行使的限制,即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是法定權利的存續期間,它是一種不變期間,法定權利因該期間的經過將發生實體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它與訴訟時效不同,除斥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延長的問題。故婚姻法解釋一第12條明確,該“1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橐龇ń忉屢坏囊幎úo不當,故此次清理中予以保留。但由于此次民法典編撰過程中在總則編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增加了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因此,從體系解釋的角度,需要回答該款是否適用婚姻家庭編中婚姻撤銷權這一問題。我們經研究認為,在婚姻法回歸民法體系的大前提下,原則上婚姻家庭編作為分編,應當受總則編的規制。但是,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亦應當作精細化解釋。雖然總則編規定了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各種情形,但是,對撤銷婚姻的具體情形,在婚姻家庭編中有單獨的規定,應當適用該特別規定。針對被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作出了明確規定,而在該規定中,并未如總則編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一樣對撤銷權消滅的客觀標準進行規定;而且,由于脅迫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可能一直處于持續狀態,如果自被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即消滅,將對當事人的基本人身權益產生重大影響。從最大限度保護當事人婚姻自主權和婦女權益的角度,作此理解更為妥當。故《解釋(一)》在婚姻法解釋一第12條的基礎上專門增加了一款,明確受脅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不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體現婚姻家庭編保護當事人婚姻自主權的基本價值取向。

(五)關于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問題

近年來,由于房價高企,子女購房財力有限,往往需要父母的資助,為了子女能夠安居樂業,很多父母也是傾其大半生積蓄。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性質以及歸屬關涉各方切身利益,往往成為社會熱點?;橐龇ń忉尪突橐龇ń忉屓龑Υ藛栴}均有規定。此次清理中對上述規定進行了體系化整合,刪除了婚姻法解釋三第7條。在理解時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1.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原則上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財產只歸一方。也即,在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前提下,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財產原則上均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因此,總體上,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考慮到實踐中的情形非常復雜,有借款的情形,也有贈與的情形;有只贈與一方的,也有愿意贈與雙方的,如果當事人愿意通過事先協議的方式明確出資性質以及房屋產權歸屬,則能夠最大限度減少糾紛的發生。為此,我們對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進行了重新表述。首先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對于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精神,直接轉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即如果沒有明確表示是贈與一方的,則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2.要明確法律關系的性質

實踐中,對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性質是借貸還是贈與,各方可能存在爭議,在此情況下,應當將法律關系的性質作為爭議焦點進行審理,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準確認定雙方的法律關系是借款還是贈與,不能僅依據《解釋(一)》第29條當然地認為是贈與法律關系。要特別強調的是,在相關證據的認定和采信上,注意適用《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5條的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從而準確認定法律關系的性質。從中國現實國情看,子女剛參加工作缺乏經濟能力,無力獨自負擔買房費用,而父母基于對子女的親情,往往自愿出資為子女購置房屋。大多數父母出資的目的是要解決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條件,希望讓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這筆出資,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張為借款的情況下,應當由父母來承擔證明責任,這也與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經驗感知一致。

3.準確認定是贈與一方還是贈與雙方

認定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為贈與的情況下,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受贈的財產原則上為夫妻共同財產,除非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因此,本解釋沒有再作出具體規定,而是轉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要特別注意的是其中的但書條款,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對于如何認定“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司法實踐中最具爭議。如前所述,我們在《解釋(一)》中首先引導當事人事先約定,以期盡量減少糾紛的發生。但是,基于父母子女間密切的人身關系和特有的中國傳統家庭文化的影響,實踐中父母與子女之間一般并沒有正式贈與合同的存在,或者說沒有一個書面贈與合同的存在,對于是否存在口頭的贈與合同以及贈與合同的內容,在夫妻離婚時往往是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一方父母出全資并且在購買不動產后將不動產登記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考慮到物權法已經實施多年,普通民眾對不動產登記的意義已經有較為充分的認識,在出資后將不動產登記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認定為是父母將出資確定贈與給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合當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規定的精神。

4.刪除雙方父母出資情況下房產按份共有的規定

實踐中,由于房價高企,一方父母可能無力單獨承擔購房負擔,由雙方父母共同出資為子女購房的情形并不鮮見,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不僅是家族財產的傳遞形式之一,也寄托了父母對子女婚姻幸福美滿的期望,在雙方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認定為是按份共有與家庭的倫理性特征不相符,也與法律規定有一定沖突。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在沒有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情況下,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同時,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條也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可見,在雙方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基于家庭關系的特殊身份屬性,亦不宜認定為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