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某常年在外務工,其父母在農村做點小生意,家境在農村來說算比較優越。2023年1月回家過年期間,張某經人介紹與方某相識。2023年2月10日(農歷正月初六)張某和方某訂婚。訂婚當天,張某向方某支付禮金68.88萬元,打送錢3.8萬元(即男方向女方親屬支付的錢),張某的父母向方某支付6600元的紅包。2月11日,張某給方某購買了價值3.8萬元的金首飾。2月13日(農歷正月初九),張某和方某辦理了結婚登記。從訂婚當天開始,方某就到張某家與張某開始同居生活,直到2023年4月18日張某獨自外出務工。2023年5月6日,方某也外出務工。2023年8月,因雙方發生較大矛盾,張某和方某均表示同意離婚,但對彩禮的返還問題,雙方未能達成一致協議。

【分歧】

方某應否向張某返還彩禮。

第一種意見認為,彩禮不應當返還。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只有三種情況才應當返還彩禮:一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二是雙方辦了結婚登記但確未共同生活;三是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本案中,張某并不符合這三種情況的任何一種,故方某無需向張某返還任何彩禮。

第二種觀點認為,彩禮應當部分返還。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睆埬澈头侥侈k理了結婚登記,有兩個多月的共同生活,張某也未因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故張某不能以《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要求方某返還彩禮。張某的情形雖然不符合《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三種情形,但這并不意味著張某支付的彩禮就不能返還。《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只是規定了三種情形下彩禮應當返還,并未規定除這三種情形外,彩禮一律不能返還。對于辦理了結婚登記并有短暫共同生活應否返還彩禮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未做規定。

婚姻應當以愛情為基礎,持久、有生命力的婚姻只能建立在愛情的基礎之上。社會主義婚姻更應當以愛情為基礎,摒棄買賣婚姻、以婚姻索取財物等陋習。目前,我國很多地區彩禮均過高,特別是在許多欠發達地區,三、四十萬的彩禮已非常普遍,過高的彩禮不但過于增加人民負擔,也容易引發各種社會矛盾,還容易促使部分人為了獲得高額的彩禮而故意與他人結婚,故過高的彩禮不應當被提倡。2023年江西省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460元/年,本案張某僅支付的禮金就近2023年江西省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8倍,顯然過高。

公平原則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要求要以社會公認的公平觀念從事民事活動,以維持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男方向女方支付彩禮,雖然以結婚為目的,但結婚并非僅指結婚登記,而是男女雙方長期的穩定的生活。張某和方某共同生活才兩個多月,如果張某為此付出的70多萬元全部不能返還,顯然不符合公平原則。

當法律規則出現空白時,為實現個案的正義,應當適用于法律原則。故在現行法律對男女結婚并短時間共同生活彩禮應否返還未做規定時,張某可依據公平原則的規定要求方某進行部分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