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6月出版

關于一方以婚前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婚后收益的認定

1.一方婚前財產的婚后自然孳息,根據物權原理,孳息應歸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權利人。

《民法典》第 1063條明確規定夫妻婚前財產歸個人所有,那么這種財產產生的利息和其他孳生物應當屬于夫妻個人財產。比如,對于一方婚前的財產存入銀行所產生的自然孳息,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出租而未通過共同勞動所取得的房屋租金等,認定為一方個人的財產比較適宜。

2.用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所增值部分,屬于《民法典》第 1062條規定的”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夫妻婚前個人財產的所有權原則上不因婚姻的成立而改變,如果將個人財產用于投資,不管這種投資是在婚前還是在婚后,其本金仍歸個人所有,這是毫無疑問的。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這些財產通過經營所產生的增值。則應屬干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個人出資部分的收益歸個人所有,將會成為一方推卸家庭責任的借口。在實際生活中,往往也是男方出面出資經營。有的家庭男方用自己的婚前財產進行各類投資。女方在家照顧家庭.操持家務、照顧孩子,如果離婚時男方進行投資所賺的錢與女方無關,這顯然不利于維護家庭和諧,不利于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但如果一方用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進行生產、經營、投資,由于經營不善產生損失,離婚時不能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抵償。因為離婚時只能對現存的財產進行分割、已經消耗、滅失的財產不在分割之列。一方面,個人財產的所有者處分自己財產的后果應由自己承擔;另一方面,也不能將自然因素等導致個人財產滅失或部分滅失的后果轉嫁到夫妻共同財產上,從而侵犯配偶一方的財產共有權。

3.一方用婚前個人積蓄在婚后購買的有形財產的歸屬問題,由于這只是原有財產價值存在形態發生了變化,其價值取得始于婚前,即所謂”萬變不離其宗”,故應當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

4.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財產投資做公司的股東,每年都有分紅,那么婚后取得的分紅屬于什么性質的問題。根據《民法典》第1062條的規定,股東分紅屬于投資經營性的收益,既然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比較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