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人民群眾對婚姻家庭關系的認知和態度更加理性客觀,高質量的婚姻有助于增進夫妻感情、維系家庭和諧,失敗的婚姻也不再是束縛人身自由和情感追求的枷鎖。當下,離婚、再婚等現象已不屬鮮見,在夫妻離婚過程中,離婚協議因具有自由、高效、低成本等特點,成為當下夫妻離婚的主流方式。

然而,生活中離婚協議的簽訂卻存在諸多問題,例如夫妻一方在簽署協議時故意隱瞞財產、虛構債務損害另一方權益,或雙方草率離婚未約定重要財產事項等,此時婚姻雙方雖已達成離婚協議并辦理離婚登記,但對于共同財產分配、子女撫養等問題并未實際處理完畢,進而引發諸如離婚后財產糾紛、撫養費糾紛、探望權糾紛等諸多訴訟。

三起涉離婚協議糾紛典型案例

案例一:夫妻共同財產已明確約定 女子反悔訴再分割未獲支持

基本案情

王女士與王先生原系夫妻關系,2010年10月13日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3年王女士戶口遷入丈夫王先生村里。2023年,王先生與其父母及另外兩個兄弟簽訂《分家協議》,內容為昌平區百善鎮某村宅基地北房5間歸王先生父母長期居住,產權歸王先生父親所有,東房5間歸王先生長期居住,產權歸王先生所有,全家人無異議。

2023年1月,王先生父親與村委會簽訂騰退補償協議,分得房屋一居室1套,二居室4套,拆遷款240余萬元。2023年12月5日,王先生和王女士作為產權人與村委會、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選房確認協議》,分別獲得二居室一套和一居室一套。

2023年12月10日,王女士與王先生協議離婚,并簽署《離婚協議書》,內容為:“雙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現協議離婚并達成如下協議:一、自愿離婚。二、婚后無共同子女,無撫養問題。三、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坐落于昌平區百善鎮某村房屋的一居室歸女方所有。離婚后男方一次性付給女方伍萬元整作為補償,再無任何糾紛。”

原告王女士認為《離婚協議書》中處理的只是夫妻共同財產,而非家庭共同財產,王先生父親未經原告同意與六被告私分了部分拆遷款,遂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宅基地拆遷款50余萬元。

庭審中,被告王先生表示宅基地內東房5間應屬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就是對拆遷利益進行了分配。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王女士與王先生于2023年簽訂了《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中對拆遷安置利益以及一次性補償問題作出了約定,且表明雙方再無任何糾紛。由于雙方居住的宅基地在2023年1月份就已啟動拆遷安置工作,對于補償政策、補償數額、安置利益等已經明確,作為家庭成員的王女士不可能不知曉相關的事實。在此情形下,其與王先生就離婚財產分配達成協議,協議內容本身也包含有拆遷安置利益,故應該認為雙方就財產問題已經一次性解決。王女士稱《離婚協議書》中處理的只是夫妻共同財產,而非家庭共同財產,但因雙方依據《分家協議》已經獲得院內部分房屋權利,故而應認為王女士知道其與王先生婚內財產的范圍,因此,法院駁回王女士訴訟請求。王女士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示

在離婚協議中,雙方應當就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作出明確具體的約定。在日常生活中家庭成員共同居住生活較為普遍,這種情況下存在夫妻共同財產與家庭共有財產混同的情況,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以及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是其中的關鍵問題。

在此提示,簽訂離婚協議時,應先將夫妻共同財產從家庭共有財產中分離。在家庭共有財產能夠分割的情況下,先行厘清夫妻共同財產份額,再簽署離婚協議進行分割。若無法分割,夫妻雙方應當在離婚協議中進行約定,寫明夫妻共同財產暫不分割,雙方一致同意待可分割時,再通過協商或者訴訟的方式另行解決,避免后期因夫妻共同財產表述不清而引起爭議。

若當事人在離婚協議簽訂時,對夫妻共同財產情況明知且無異議的,應當認定雙方就財產問題已經達成一致,一方當事人再行起訴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或家庭共有財產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為賣房減稅“假離婚” 財產分割條款被判無效

基本案情

2023年,趙先生與肖女士協商出售朝陽區某房屋。為使該房產滿足“滿五唯一”的減稅條件,夫妻二人在中介的建議下辦理了離婚手續。雙方在簽署的《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現趙先生名下昌平區房產離婚后歸趙先生所有。現肖女士名下朝陽區房產離婚后歸肖女士所有。”后雙方將該套房屋出售,并仍共同生活,直至因家庭矛盾分居,趙先生才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原被告所簽離婚協議書中關于朝陽區房產離婚后歸肖女士所有的財產分割內容,并分割賣房款。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認可離婚協議中對于家庭財產的處分不是真實意思表示。肖女士稱,昌平區房產、朝陽區房產是她與趙先生的夫妻共同財產。除了針對該已出售的房屋所約定事實外,該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分割的其他內容意思表示均不真實,應當予以撤銷并重新分割。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并辦理了離婚登記,雙方的婚姻關系即告解除,彼此之間不再享有和負擔夫妻的權利和義務。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依據雙方當事人陳述,本案原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的目的是為了制造離婚的假象,以降低賣房稅費。關于房產分割的約定是為了讓朝陽區房產成為肖女士名下唯一的住房,雙方并不具有真實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的目的。因此,《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為無效,財產應當重新分割。

法官提示

“假離婚”并非法律術語,意指婚姻雙方非以解除婚姻關系為真實目的,約定通過暫時離婚的方式,實現其他意圖的行為。但離婚作為身份關系變動的法律行為,具有既定力,無論其真實目的為何,除當事人重新締結外,婚姻關系的解除不可逆轉。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無法對雙方解除婚姻關系的行為作出法律評價,僅可根據一方請求對離婚協議中財產處分的真實意愿進行審查。

在此提示,婚姻并非兒戲,切勿為規避國家政策,或是惡意轉移財產、逃避法律義務等商定“假離婚”,否則,“假戲”可能變成“真做”,不僅達不到真實目的,反而為穩定婚姻關系帶來了離心力,損害了自身婚姻權益。如夫妻雙方如果已經為達到其他目的辦理了離婚,為了防范風險,可通過收集“假離婚”的證據或者簽訂補充協議來證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約定系虛假表示,防止一方反悔時自身合法權益遭受損害。

案例三:離婚協議侵害他人權益 債權人訴撤銷獲支持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17日,李先生向王先生借款130萬元,因李先生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王先生提起訴訟,經生效判決書認定,王先生享有的債權范圍包括借款本金130萬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后,李先生并未履行任何還款義務,王先生遂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

2023年10月29日,李先生與趙女士協議離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部分約定:雙方名下現有銀行存款共95萬元、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昌平區沙河鎮某房產、夫妻共同所有的車,全部歸女方趙女士所有。王先生認為,李先生作為債務人與趙女士進行財產分割,實際上構成了李先生無償轉讓財產的情形,致使自己的權利難以實現,遂將李先生、趙女士訴至法院,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的處置。

被告李先生辯稱:他向王先生借錢的事宜趙女士并不知情,與其無關。

被告趙女士辯稱:涉案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實際并非李先生、趙女士所有,二人無權處分。離婚協議中涉及的95萬元實際是李先生的母親所有,因李先生沒有收入也不養家,為撫養孩子,將95萬元交付趙女士;離婚協議中涉及的房產系回遷房,購房款及裝修款均由李先生的父母支付,尚未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以上銀行存款及房產均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王先生對李先生的債權系李先生的個人債務,趙女士并不知情,并不存在惡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行為。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李先生將本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讓渡給趙女士且不獲取任何對價的行為,屬于“無償轉讓”行為,對債權人王先生造成了損害,王先生有權行使債權人撤銷權。債務人明知無償轉讓后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仍處分財產的,即可推定為具有惡意。

本案中,李先生在明知其對王先生負擔債務且已經出現逾期付款行為的情況下,仍將其幾乎全部財產無償轉讓給趙女士,應當被推定為惡意。至于債務人對標的物是否享有處分權、該標的物是否應當納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范圍而被列為執行標的,應當待無償轉讓行為被撤銷后由執行機關作出判斷,如果案外人對于標的物主張權利,可以通過案外人執行異議等途徑進行解決。基于同樣的道理,債權人撤銷權的效果應當僅限于返還標的物或使標的物的權屬恢復至轉讓前的狀態,對于該標的物的真實權利歸屬,與本案無關。

關于本案涉案房屋,李先生將房屋占有、使用權利轉讓給趙女士,但因其尚不具備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的條件,故不能認定房屋所有權發生變動。但是,尚未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的房屋仍然具有財產價值,應當列入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的范圍;李先生將房屋占有、使用權利無償轉讓的行為,影響了房屋財產價值的實現,進而對債權人造成侵害。綜上,李先生將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權利通過《離婚協議書》的履行無償轉讓給趙女士的行為應當被撤銷。最終,法院判決將存款、房產、車輛恢復至《離婚協議書》簽署前的權利狀態。

法官提示

《民法典》第538條規定,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債權人對債務人無償處分行為行使撤銷權有四大要件:一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系;二是債務人實施了處分財產的積極行為或者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的消極行為;三是債務人的行為須有害于債權;四是無償處分行為不必具備主觀惡意這一要件。本案中,李先生向王先生借款130萬元,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在此情況下,李先生將所有財產無償轉讓給趙女士,對財產進行了積極處分,損害了王先生的權益。因而王先生可以行使撤銷權,使已經處分了的財產恢復原狀,以保護債權實現的物質基礎。

在此提示,一紙離婚協議不能成為債務人逃避債務的“避風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共同債務,即使雙方通過離婚協議的方式約定共同財產歸某一方所有,如該協議明顯損害了債權人權益,債權人可通過訴訟方式行使撤銷權。

涉子女撫養三個典型案例

子女撫養問題是夫妻離婚中極為關鍵的環節,直接關系到子女未來的生活保障和健康成長。夫妻一方允諾高額撫養費能否事后反悔?失去撫養權的一方該如何保障探望權的順利實現?說好贈與孩子的房產能否單方撤銷?

案例四:前夫稱撫養費約定過高 前妻訴按約履行獲支持

基本案情

丁女士與田先生于2023年2月1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23年7月8日育有一子小然。2023年3月9日,丁女士與田先生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小然由丁女士撫養,田先生每月支付撫養費5000元。離婚后,田先生共向小然支付撫養費71000元。現因田先生僅支付部分撫養費,丁女士訴至法院,要求按照離婚協議書約定的金額支付小然的撫養費。

庭審中,田先生陳述其經濟困難,無工作,且家庭支出增加,無力支付每月5000元的撫養費,并提交了結婚證、銀行卡交易明細等。小然的法定代理人丁女士對此不予認可,認為田先生有工作、有收入,且田先生是有勞動能力的人,消費水平很高,有能力按照離婚協議約定支付撫養費。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父母離婚后,有關子女撫養的問題,應本著有利于子女今后生活及學習的原則進行處理,同時亦應保障子女生活及學習上的相對穩定。田先生與丁女士在離婚時對小然的撫養權及支付撫養費的數額進行了約定,雙方均應當自覺履行協議書中約定的義務。田先生應當在離婚后按照每月5000元的標準向小然支付撫養費。田先生辯稱無力負擔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的撫養費,本院認為,如果確系存在上述問題,其應積極與丁女士協商,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采取訴訟方式解決,而非直接自行降低甚至不支付撫養費,這一行為既違反其與丁女士在離婚協議中所作的約定,也未履行其應承擔的撫養義務。田先生與丁女士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離婚時應當對于自身的經濟狀況、未來的收支情況有較為明確的認識,二人協商的撫養費數額應當是在充分考慮了小然的日常支出及田先生收入水平的情況下確定的,因此田先生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數額向小然支付撫養費,本院對其辯稱不予采納。田先生作為有勞動能力的人,亦應積極努力獲取收入,按時支付小然撫養費,保障小然的健康成長。綜上,法院判決田先生每月向小然支付撫養費5000元。

法官提示

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民法典》第1085條規定:離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夫妻雙方離婚,子女撫養問題是其中極為關鍵的環節,這不僅關系著夫妻雙方能否妥善辦理離婚,更關系到子女未來的生活保障和健康成長。司法實踐中,離婚時非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為實現早日離婚或其他目的,常常允諾支付高額的撫養費,但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支付一段時間后,非直接撫養人常以收入降低或撫養費高于孩子支出等為由拒絕按約支付。

在此提示,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對子女的撫養權及支付撫養費的數額進行了約定,雙方均應當自覺履行協議書約定的義務。夫妻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時應慎重考慮,切不可為了盡快離婚或者爭奪子女撫養權,而作出超出自己能力范圍的承諾,要把握“盡力”和“量力”原則,既要盡力而為,又要量力而行,避免今后引起不必要的糾紛。

案例五:探望條款約定不明致分歧 法院明確方式呵護兒童成長

基本案情

文女士與付先生原系夫妻關系,小睿系雙方之子。2023年9月22日,文女士與付先生協議離婚,約定小睿由付先生撫養,文女士可隨時看望孩子。離婚后,文女士與付先生就探望小睿問題產生矛盾。文女士陳述其目前居住在內蒙古呼倫貝爾市,小睿隨其父親居住在北京。原告文女士訴至法院,要求準予原告每月及寒暑假探望婚生子,具體方式為每月至少接孩子居住生活八天,寒假暑假女方可以帶出居住一個月。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小睿由付先生撫養,文女士有探望的權利,付先生有協助的義務。現文女士要求探望小睿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探望時間和方式,考慮到小睿長年與付先生共同生活,已經形成了較為連續穩定的生活習慣和規律,而文女士長時間未與孩子共同生活,故現階段文女士不適宜將小睿接走居住,文女士可通過定期探望的方式來增進與小睿之間的母子感情。因此,本院根據原、被告雙方及孩子的實際居住和生活情況,考慮到父母和子女之間相互的情感需要,本著有利于小睿身心健康和維護其正常穩定的生活習慣的原則,酌情確定文女士行使探望權的時間和方式。如果小睿的居住、生活、學習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文女士可另行要求變更探望時間和方式。

綜上,法院判決文女士可于每個月的第一個周末在小睿居住的城市對小睿進行探望,探望時間為周六、周日上午九點文女士將小睿從付先生住處接走,下午五點將小睿送回付先生住處;寒暑假時,文女士可于寒暑假開始后五日內,在小睿居住的城市另行連續探望五天,探望時間為每天上午九點文女士將小睿從付先生住處接走,下午五點將小睿送回付先生住處;付先生對文女士享有的上述探望權利予以協助,文女士探望時付先生可以陪同。

法官提示

探望權是一項長期存在的權利,具有復雜性、反復性等特點,往往成為夫妻離婚后剪不斷、理還亂的離愁。父母婚姻關系的解除導致對孩子的共同撫養無法繼續,失去撫養權的一方雖失去與子女共同生活的權利,但他們依法享有探望權。

探望權即是非直接撫養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情感需求,也是未成年子女滿足其對父或母的情感需求,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至關重要。在離婚協議中,探望權往往不被當事人所重視,只是在離婚協議中簡單寫上失去撫養權一方可探望,但因為約定內容不夠具體,實際探望時雙方對探望的時間、方式常會產生分歧。

在此提示,夫妻簽訂離婚協議時,應本著有利于子女成長的原則,結合探望人的實際情況,確定探望的具體時間、地點和頻率,并充分征詢子女的意愿,確定符合實際、易于操作、各方均同意的探視方案。直接撫養人應積極履行協助義務,避免通過強制執行等沖突性方式解決探望權糾紛,給未成年子女帶來不必要的身心傷害。

案例六:協議約定房產贈與子女 前夫反悔請求撤銷未獲支持

基本案情

2023年,楊先生與王女士經民政機關登記離婚并簽訂離婚協議,約定雙方位于昌平區的某兩居室,在離婚之后歸兒子小楊所有,待該房屋取得房產證后,將其過戶至兒子名下。雙方離婚后,楊先生反悔,稱自己生活困難、無處居住,以涉案房屋至今未過戶登記到兒子名下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對兒子小楊的贈與。

被告王女士和小楊辯稱,王女士同意離婚的其中一個條件就是雙方把房屋贈與給兒子,該贈與是負有道德義務的贈與,楊先生不能任意行使撤銷權。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綜合雙方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將房屋贈與兒子系楊先生、王女士就雙方婚姻關系解除后共同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做出的綜合處理的一部分,與離婚協議書中的其他內容屬于一個整體、不可分割,具有身份關系和道德義務的性質,不同于一般的贈與。楊先生在與王女士辦理完離婚登記之后,又以贈與財產尚未發生轉移為由要求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對兒子的贈與,不符合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的本意,因此法院判決駁回楊先生要求撤銷贈與的主張。

法官提示

夫妻離婚時約定將共同財產贈與子女,是復合了家庭關系、身份關系的共同贈與行為,有別于民事主體之間的一般贈與。這種贈與行為,是離婚雙方簽訂離婚協議的一個重要條件,并具有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質,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對此類共同財產贈與的撤銷,必須由全體贈與人共同行使。夫妻在離婚協議中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子女,離婚后雙方對撤銷贈與達成一致的,可以共同行使任意撤銷權。共同贈與人就行使撤銷權不能達成一致的,受贈人可以提起訴訟,請求共同贈與人履行贈與行為。共同贈與人同時又是受贈人監護人的,可以與受贈人作為共同原告,起訴其他共同贈與人履行贈與協議。

在此提示,夫妻離婚在簽訂離婚協議時,應當慎重考慮,贈予子女不動產時亦充分考慮情感補償和實際需求平衡,一旦做出贈予行為則應依照約定履行,避免因撤銷贈予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二次傷害。

在此提示,夫妻離婚在簽訂離婚協議時,應當慎重考慮,贈予子女不動產時亦充分考慮情感補償和實際需求平衡,一旦做出贈予行為則應依照約定履行,避免因撤銷贈予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二次傷害。

涉離婚協議糾紛案件審理情況

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人民群眾對婚姻家庭關系的認知和態度更加理性客觀,高質量的婚姻有助于增進夫妻感情、維系家庭和諧,失敗的婚姻也不再是束縛人身自由和情感追求的枷鎖。當下,離婚、再婚等現象已不屬鮮見,在夫妻離婚過程中,離婚協議因具有自由、高效、低成本等特點,成為當下夫妻離婚的主流方式。

但在實際生活中,離婚協議的簽訂卻存在諸多問題,例如夫妻一方在簽署協議時故意隱瞞財產、虛構債務損害另一方權益,或雙方草率離婚未約定重要財產事項等,此時婚姻雙方雖已達成離婚協議并辦理離婚登記,但對于共同財產分配、子女撫養等問題并未實際處理完畢,進而引發諸如離婚后財產糾紛、撫養費糾紛、探望權糾紛等諸多訴訟。

一、基本情況

2023年至2023年,昌平法院共受理涉離婚協議案件719件,其中,2023年126件、2023年120件、2023年142件、2023年160件,2023年171件,呈現逐年增長態勢。從案由上看,離婚后財產糾紛、撫養權糾紛、債權人撤銷權糾紛占比超八成。其中,離婚后財產糾紛占比51%,撫養權糾紛占比23%,債權人撤銷權糾紛占比15%,其他案由占比11%。

二、案件特點

一是爭議聚焦于效力審查。離婚協議形成的前提在于婚姻雙方的表示自由與意思合致。審判實踐中,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基點也主要圍繞以上兩個方面,一是因表示自由缺陷而導致的可撤銷協議情形,如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主張在簽訂離婚協議時遭受對方或第三人欺詐、脅迫,以及因自身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致使協議內容顯失公平等情況;二是因意思合致缺陷而導致的可撤銷或無效協議情形,如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主張因重大誤解而請求撤銷部分協議條款,或者以協議內容系雙方謀求不當利益所作虛假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協議無效等情況。

二是簽訂妥協式條款后反悔現象突出。調研發現,不少當事人為了促成婚姻關系解除,在簽訂離婚協議時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進行了妥協和讓步,如“放棄撫養權、探視權”、“承諾給付明顯超出子女生活需求或個人支付能力的撫養費用”、“承諾支付大額離婚損害賠償金”以及“凈身出戶”等。但雙方離婚后,上述約定內容多在短暫履行甚至尚未開始履行階段即遭反悔。而進入訴訟階段后,對于此類妥協式簽約的處理,并非單純依據一方承諾即判決其履約,如承諾方以“撫養義務不得放棄”、“雙方存在應變更撫養關系的法定情形”或者“財產分配約定顯失公平”等理由抗辯,法院仍有義務對相關條款進行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亦可能依法予以調整。

三是離婚協議涉及第三人權益。近年來,涉離婚協議的案件,逐漸從傳統的婚姻家事類糾紛延伸至借貸、買賣、侵權等債權糾紛領域。部分當事人在簽訂離婚協議前,已與第三人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夫妻雙方對共有財產分割雖是真實意思表示,但協議約定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從而引發債權人起訴撤銷離婚協議關于財產的條款等訴訟。還有部分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將家庭共有財產當做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侵害了家庭其他成員的財產權益,從而引發訴訟。

四是證據搜集難度較大。由于夫妻共同財產內容復雜、隱藏手段多樣,經濟弱勢一方或債權人往往在夫妻離婚時難以發現,事后更難以就相關情形搜集有利證據,致使案件舉證難度加大,審理期限較長。如夫妻一方用共同財產炒股,但不是以自己名義開戶,代持人又不承認借名關系的,抑或是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負債,需證明舉債人是否將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此類案件的查明及舉證難度極大。

三、涉離婚協議糾紛案件多發的原因分析

一是協議重要事項約定不明確。主要可歸于兩種情形,一是婚姻雙方的主觀疏忽,比如離婚協議遺漏其他共同財產未行分配,或未解決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探視問題等;

二是婚姻一方的主觀惡意,如一方離婚后才發現對方婚內實施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行為,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或是無過錯方離婚后發現對方隱瞞過錯行為導致婚姻關系破裂的情節,重新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等。

二是短視處理心態埋下糾紛隱患。大部分離婚協議簽訂時,雙方感情早已破裂,此時因急于解除婚姻關系,當事人容易產生急躁情緒,不計后果許諾巨額補償、超出能力承擔撫養費用,或放棄探視權等情況。此時,婚姻關系雖得以快速解除,但相應財產分配及法定義務履行中的隱患并未實質解決,仍需后續通過訴訟進行處理。

三是法律意識不足致協議難履行。離婚協議的內容雖主要取決于雙方的協商,但其約定仍需符合法律規制以及公序良俗要求,不得借此牟取不當利益,也不得放棄或者剝奪一方必須履行的撫養義務。部分當事人在簽訂離婚協議時,因法律知識淡薄,約定部分條款無效,導致協議難以履行。此外,部分當事人簽訂離婚協議過于隨意簡略,缺失涉及履行爭議定性的重要條款和必要磋商說明,致使事后引發爭議。

四是以離婚協議逃避債務現象升溫。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家庭投資渠道日趨多元,債權債務糾紛頻發。部分債務人為逃避債務,通過簽訂離婚協議的方式,惡意將財產轉移至配偶、子女等名下而不改變財產實質控制人、受益人等方式,以期虛構“無力償還債務”的假象。

五是拒不履行協議違約成本低。離婚協議的簽訂固然重要,但離婚協議的履行更為關鍵,很多時候夫妻雙方離婚后常常還心存怨恨,一方拒不履行離婚協議的現象比比皆是,而離婚協議中并未約定違約責任,不履行協議一方違約成本極低,懲罰措施缺位。

四、涉離婚協議糾紛案件建議

一是提高風險防范意識。全面了解相關法律法規,在簽訂離婚協議前,詳細了解協議簽訂注意事項,避免因條款無效、漏項或內容約定模糊引發爭議,導致合法權益受損。提高證據收集和保護意識,如發現對方轉存財產至他人名下的,可將互相承認的語音通話或微信聊天記錄作為一方惡意轉移財產的證據;發現對方婚后隱瞞以共同財產購買的股權,可在工商部門調查持股比例和股權購買情況等,及時掌握股權的相關信息和變化。

二是完善離婚協議樣本。針對群眾在離婚協議簽訂中普遍存在的問題,建議婚姻登記機關完善離婚協議模板,就婚姻關系解除、共同財產確認與分配、子女撫養權歸屬與費用承擔、探望方式和頻次、債權債務情況、特殊允諾聲明及原因描述等,逐項細化完善清單要素,以防止因當事人疏忽或約定不明引發糾紛。此外,針對協議效力和撤銷問題,制作法律提示說明及誠信分配承諾,以確保當事人自主、自愿、合法達成有效離婚協議。

三是多方聯動強化法治引導。建議司法機關、人民調解組織等加強與婚姻登記機關、街道社區、婦聯等的多方聯動,建立法治宣傳長效機制,依托“京法巡回講堂”等平臺共同開展普法宣傳、教育預防、矛盾化解等工作,充分發揮不同部門之間的優勢,積極參與基層社會治理,維護家庭關系穩定,促進社會和諧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