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簡介

被繼承人甲去世,留有不動產A一處,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其子女乙、丙、丁三人。三人合意由乙繼承該房產,丙、丁二人均放棄繼承該房產。但因丁工作繁忙,其獨自先行來到公證機構,辦理了《放棄繼承聲明書》公證,公證機構也出具了公證書。但隨后,乙、丙二人就上述繼承意見發生爭議,而丁則以公證機構違反《民法典》第143條第2項,即其意思表示不真實為由,到原公證機構要求撤銷該《放棄繼承聲明書》公證。

二、本案分析

筆者認為,首先,在本案中,公證機構不應撤銷該公證書。原因在于,丁在發表該《放棄繼承聲明書》并申請公證時,其行為符合《民法典》第143條的規定,且其書面明示方式,將其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請公證機構完整記載于公證程序之中,并由公證機構出具了對應的公證書,其行為符合《民法典》第138條、第140條的規定,應時期為一個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但如果丁不要求撤銷該公證書,而是申請一項新的公證,其內容為對上述《放棄繼承聲明書》的意思表示予以撤回,則是否可以呢?筆者認為,這是完全可以的,理由如下:1、根據《民法典》第141條:“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故丁有撤回該《放棄繼承聲明書》的法律依據和法律基礎。2、丁的《放棄繼承聲明書》前提是以遺產A由繼承人乙一人繼承為基礎的意思表示合意為基礎的,現在因該基礎已不存在,故丁也可以重新對本人就遺產A的意思表示進行撤回。3、放棄繼承雖為無須相對人的單方意思表示,但由于我國法定繼承的特殊性(特別是在大中型城市中,不動產繼承的標的額較大和多子女的分派抱團性),導致了很多的放棄繼承其實是合意狀態下的放棄繼承,而非放棄繼承人單獨的個體意思表示。這類意思表示表面看是放棄繼承人表面的個體意思自治,而實質上往往是全體繼承人博弈后的合意意思表示。如果貿然認為放棄繼承人的意思表示真實,而不允許其對該意思表示進行撤回或其他形式的“反言”,則會加劇全體繼承人之間的矛盾,進而加劇此類案件的社會矛盾。因此,筆者建議,此類案件,可以請當事人申請辦理一份新的《聲明書》公證,其主體內容為說明原《放棄繼承聲明書》的產生原因和對該《放棄繼承聲明書》予以撤回的意思表示。

三、合意下的放棄繼承

放棄繼承本身應為無相對人合意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因此,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是一種無需受領的意思表示。“無需受領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表示相對人,意思表示一經作成即發出。”(《民法總論》,朱慶育著,北京大學出版社2023年版,第201頁)但前文已述,很多情形下,放棄繼承在我國往往是一種合意下的意思表示。但問題在于,該意思表示作出后,相對人如果知曉(即該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是否該放棄繼承人仍然可以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如在上述案例中,乙、丙、丁三人同時到公證機構辦理繼承權公證,在辦理繼承權公證的過程中,丁在乙、丙和公證員面前簽署了《放棄繼承聲明書》,但隨即乙、丙二人在公證現場推翻了上述繼承意見,則丁馬上要求對其剛剛作出的《放棄繼承聲明書》的意思表示予以撤回,這時因丁的意思表示已經到達乙、丙處,則丁是否仍然可以作出該撤回的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筆者認為,丁仍然可以對其《放棄繼承聲明書》進行撤回,且該撤回仍然有效。理由在于:1、根據《民法》第209條,該不動產A尚未登記至繼承人名下,故該不動產物權并未發生實質性的轉移,因此,此時丁作出撤回的意思表示并不妨礙其他人在該不動產物權上的合法權益。2、羅馬法諺云:“Renuntiatio non studiorum.((權利、繼承等的)放棄不能推定的)”(《拉丁語法律用語和法律格言詞典》。陳衛佐著,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4頁),丁雖作出了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但旋即要求對該意思表示予以撤回,雖然該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其他繼承人處(即乙、丙二人已經知曉),但也不應推定其前述的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就為其最終的意思表示。而是應當以一種穿透性思維,具體個案分析丁的意思表示。

四、遺產分割協議的登記之困

還以上述案例為例,乙、丙、丁就上述繼承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大致內容如下:1、遺產A由三人共同平均繼承;2、該遺產A登記在乙名下,由乙負責出售,出售后的售房款由三人均分。隨后三人來到公證機構辦理繼承權公證,乙表示繼承上述遺產,丙、丁均表示放棄繼承上述遺產。但在公證機構出具繼承權公證書之前,乙、丙、丁三人發生爭議,丙、丁不再希望該房產登記在乙一人名下進行出售,而要求登記至三人名下,每人登記份額為各1/3,但乙予以拒絕,故丙、丁以其意思表示不真實為由,要求終止上述公證。實踐中,公證機構經常會遇到此類問題,原因在于登記機構不接受此類《遺產分割協議》達成的意思合意,而只接受放棄繼承/繼承這類二元的意思表示結果進行登記。特別是有些繼承案件中,繼承人在繼承訴訟后,由于判決結果造成不便未來的房產處理,而重新向公證機構提出辦理繼承權公證,變相推翻之前的判決結果。(如筆者曾經遇到法院判決房產由四個繼承人平均繼承,但繼承人又達成賣房的合意,發現登記在四人名下不方便操作,而來到公證機構要求辦理繼承權公證,在隱瞞該生效判決(該判決還未上傳至裁判文書網可以查詢)的前提下,由其中一個繼承人繼承,另外三個繼承人放棄繼承,但等公證機構出具繼承公證書,繼承人將房產登記至一人名下后,四人再次發生爭議,放棄繼承的三個繼承人以法院已進行生效判決為由,要求撤銷該公證書)筆者認為,依據《民法典》第1156條第2款:“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因此,筆者認為,依據上述《遺產分割協議》,登記機關完全可以作出將遺產A登記在乙名下的登記結果(即確權行為),而乙、丙、丁的均分售房款行為,則屬于物權處分行為,不應由登記機關審查,登記機關也不應承擔由后續物權處分行為產生糾紛后的登記錯誤的法律后果和追償責任。當然,筆者在承辦上述公證案件時,一般會采取“類區分”原則,將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成兩部分操作,一部分仍然按照繼承/放棄繼承的二元結論,根據《民法典·繼承編》的相關規定,出具乙為該遺產A為唯一繼承人的《繼承權》公證書,同時,由乙、丙、丁三人再達成《補償協議》,在該協議中達成如下基本內容:1、丙、丁二人自愿放棄該遺產A的繼承權,同意乙作為該遺產的唯一繼承人,并將該遺產A登記在乙一人名下。2、乙因丙、丁二人的放棄繼承行為,自愿給予二人金錢補償,但該補償的來源不限于是否出售該遺產A。這也是為了應對不動產登記和保障各繼承人權利和繼承權真實意思合意的變通之舉。(當然,上述繼承權公證經驗,僅限于北京地區,筆者并不了解我國其他地區對于《遺產分割協議》的登記操作和態度,亦不了解法院判決或調解下達成的《遺產分割協議》的登記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