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代位繼承是什么意思(代位繼承是什么意思啊)
關于代位繼承問題
代位繼承是法定繼承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對于保障遺產在各支系中合理分配、實現財產的傳承、發揮遺產育幼功能等方面具有重大作用。代位繼承也被稱為“間接繼承”,是相對于本位繼承而言,指具有法定繼承權的人因主客觀原因不能繼承時,由其直系晚輩血親按照該繼承人的繼承地位和順序,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制度。關于代位繼承制度,在理解中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代位繼承人范圍。此次民法典編撰對代位繼承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增加了第二款即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繼承。據此,代位繼承人包括兩類:一類是被繼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一類是被繼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独^承法解釋》第25條基于代位繼承的制度目的,明確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不受輩數的限制?!独^承編解釋》第14條保留了原來的規定。要特別強調的是,在被繼承人子女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時,需要按照輩分依次代位,不能隔輩代位。例如,在兒子去世的情況下,孫子女可以代位繼承,如果孫子女在世,曾孫子女不能代位繼承,但如果孫子女也先于被繼承人去世,則曾孫子女可以代位。在被繼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時,從法條的文義解釋看,應僅限于兄弟姐妹的子女,而不包括兄弟姐妹的其他直系晚輩。因此,在兄弟姐妹子女代位繼承的情況下,代位繼承人是受輩數限制的。還要注意的是,因兄弟姐妹是第二順序繼承人,只能在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情況下,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才有資格繼承,其子女也才可能發生代位繼承。如果被繼承人的配偶或者父母、子女在世且未喪失或放棄繼承權,則不發生兄弟姐妹子女代位繼承的問題。此外,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繼承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據此, 從體系解釋的角度, 被繼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應當與被繼承人的子女作一體解釋,即只要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子女的范圍,均可以代位繼承。
2.代位繼承人的分配原則。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但是,考慮到代位繼承是法定繼承制度的一部分,在法定繼承中需要多分或少分的,應當同樣適用代位繼承情況。因此,《繼承編解釋》第16條保留了《繼承法解釋》第27條的規定,明確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3.代位繼承的限制。關于代位繼承的法律性質,存在兩種學說,一種是代表權說,一種是固有權說。代表權說認為,代位繼承是代位繼承人代表被代位繼承人參加繼承,行使被代位繼承人的權利。在被代位繼承人喪失或者放棄繼承權的情況下,不能再由他人代位繼承;固有權說認為,代位繼承權是法律賦予代位繼承人的固有權利,并不是基于被代位繼承人的繼承權而繼承。因此,只要被代位繼承人不能繼承,代位繼承人就可以代位繼承。根據人大法工委的解釋,民法典最終沒有采納固有權說,而是采用代表權說,主要理由是:確定代位繼承發生原因時,要綜合考慮被繼承人的意愿、遺產應發揮的功能、公序良俗等多方面因素,允許繼承人在喪失繼承權時可以由其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違背喪失繼承權制度的目的,容易引發道德風險,也不符合社會公眾關于公平正義的期待。據此,《繼承編解釋》第17條保留了《繼承法解釋》第28條的規定,即采代表權說,在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情況下,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當然,特殊情況下,代位繼承人可以通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的酌分遺產請求權以及被繼承人立遺囑的方式,分給其一定遺產。即,如果該代位繼承人依靠被繼承人撫養或者對被繼承人贍養較多的,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繼承編解釋》第17條所稱的“該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是指該代位繼承人需要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情況。此外,雖然本條沒有明確規定,但對于兄弟姐妹喪失繼承權的情況應按照本條精神作一體理解,即兄弟姐妹如果喪失繼承權的,其子女亦不得代位繼承。對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民法典也采代表權說。立法者認為,在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并不是客觀上不能行使繼承權,而是對自己權利的一種處分,法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如果允許代位繼承,可能違背繼承人的意愿,也容易產生糾紛。因此,當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也應參照《繼承編解釋》第17條的精神處理,即不論是其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還是其兄弟姐妹的子女,都不得代位繼承。
4.代位繼承人與特定法定繼承人的關系。當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如果該子女已經結婚,兒媳、女婿作為姻親,不享有法定繼承權。但法律為弘揚中華民族傳統家庭美德和優良家風,促進家庭內部互助友愛、團結和睦,使老年人能夠老有所養,同時貫徹權利義務一致原則,保留了繼承法關于對公婆或者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喪偶女婿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身份。為此,《繼承編解釋》第18條也保留了《繼承法解釋》第29條的規定,即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無論其是否再婚,依法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時,不影響其子女代位繼承。
典型案例
案情
楊某丑(1969去世)、楊某子(1987去世)、楊某戊(2023年去世)、楊某丁系兄弟姐妹關系。楊某丑與葛某(2023去世)系夫妻關系,育有楊某乙、楊某己(1992年去世)、楊某庚、楊某辛四人。楊某戊與劉某乙(2010去世)系夫妻關系,育有子女楊某甲、楊某丙二人。葛某出生一個月即被楊某丑等人父母收養,成年后與楊某丑結婚。楊某子一生未結婚生育。
2023年,楊某乙、楊某甲、陳某(楊某己所確定的適格繼承人)、楊某丙對于楊某子去世后遺留的房屋經協商達成協議,楊某乙、陳某拿屬于楊某丑的繼承份,楊某丙、楊某甲拿楊某戊的繼承份,約定該房屋由四人共同買賣,所得款項由四人平分。
房子買賣后所得價款暫由楊某甲保管,楊某甲并沒有按照協議平分所買的款項,而是主張楊某乙、陳某所得款項應為零,其理由是:一是楊某丑在被繼承人楊某子之前去世,故楊某丑的子女并無繼承權;二是葛某死于2023年去世,遺產分割協議于2023年,葛某死于遺產分割后,法律不適用于葛某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
葛某、楊某乙、陳某能否繼承案涉遺產這一問題成為爭議的焦點。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裁判
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撫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本案中,被繼承人楊某子生前未訂立遺囑,案涉財產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楊某戊、楊某丁系法定繼承人。葛某自小被楊某子父母收養,與楊某子形成養兄妹關系,且在楊某子晚年亦承擔了主要的扶養義務,系法定繼承人。因楊某戊、葛某死亡時間在遺產分割前,故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繼承人,適格繼承人為楊某丙、楊某甲、楊某乙以及楊某己、楊某庚、楊某辛。其中楊某己亦在遺產分割前死亡,故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繼承人,因其適格的繼承人均明確由陳某繼承涉及楊某己的權利份額,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楊某庚、楊某辛明確表示放棄繼承,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故案涉遺產的法定繼承人為本案當事人5人。關于楊某甲辯稱楊某丑在被繼承人楊某子之前去世,故楊某丑的子女并無繼承權的意見,一審法院認為葛某與楊某子形成養兄妹關系,同時其在楊某子晚年對其履行了較多扶養義務,基于以上兩點葛某有權繼承遺產,并有權就遺產分割進行協商處理。
二審法院裁判
楊某子生前未訂立遺囑,故本案繼承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處理。楊某子無配偶、父母及子女,故其繼承人為兄弟姐妹。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為繼承。根據陳某、楊某丙、楊某丁的陳述,葛某與楊某戊負責贍養楊某子,即便葛某系童養媳,非楊某子法定繼承人,但楊某丑作為楊某子兄弟,其具有繼承權,其死亡后,子女可以代位繼承楊某子遺產,楊某己在遺產分割前死亡,楊某己適格繼承人明確由陳某繼承楊某己代為繼承份額,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楊某乙、陳某均為本案遺產繼承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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