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以學習《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相關規定為主,本文是個人所寫的關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第七篇學習文章,對《民法典》第1066條規定的婚內允許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民法典》第1092條規定的侵害夫妻共同財產或侵占另一方財產,可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等進行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討,如有錯漏請予以指正。本文會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釋(一)、(二)、(三)》等的相關規定,以便能更好進行對照、查閱。

本文所述的“財產”均是“夫妻共同財產”,但不再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進行分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以不允許分割為原則,允許分割為例外,即《民法典》第1066條(《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列舉的允許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幾種情形為例外,除此之外,法院均不會支持在婚內提起分割財產的請求。

《民法典》第1092條(《婚姻法》第47條)規定的部分內容與《民法典》第1066條第1項的部分內容相同,因此將兩條文放在一起學習。《民法典》第1092條規定了6種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少分或不分該項夫妻共同財產(非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

一、《民法典》第1066條規定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允許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或者部分)幾種情形。

(一)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民法典》第1066條第1項規定:“(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1、隱藏,是指故意將夫妻共同財產隱匿,不讓他人發現,使另一方無法獲知財產的存在從而無法控制。

2、轉移,是指將夫妻共同財產轉移至第三人名下,造成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假象,或者將資金取出轉移到其他賬戶,脫離另一方的掌握。

3、變賣,是指在對方不知道的情形下,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折價賣給他人,且所得款項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4、毀損,是指采用拆卸、涂抹等破壞性手段使物品失去原貌,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原來具有的使用價值和價值。

5、揮霍,是指超出合理范圍任意處置、浪費夫妻共同財產,比如不合理高消費、賭博等。

6、偽造夫妻共同債務,是指虛構夫妻共同債務,通過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虛構的債務的手段,達到侵占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1]

以上違法行為,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的,不包括過失行為。以上列舉的6種情形,都需要具備“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要件,才能造成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后果。比如,一方擅自處分了自行車獲得100元,但夫妻雙方還有房屋、汽車等重大財產,一方擅自處分自行車的行為無法達到“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則另一方無法適用該條款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當然,要求分割的財產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根據具體情況予以確定。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1、法定扶養義務。

本條款規定的扶養為廣義的扶養,即包括撫養、贍養和狹義的扶養,但條款規定僅是法定扶養義務,不包括協議扶養、遺囑扶養等。根據《民法典》有關規定,對于夫妻一方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應根據以下法律規定來確定“法定扶養義務”(廣義):

①第1059條:夫妻相互扶養義務。

②第1067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以及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

③第1071條第2款: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

④第1072條第2款: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

⑤第1074條第1款: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父母無法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第1074條第2款: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無法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⑥第1075條第1款: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父母無法撫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扶養的義務。

第1075條第2款: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2、患有重大疾病需要醫治。

關于重大疾病,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一般認為,需要長期治療、花費較高的疾病,如糖尿病、腫瘤等,或者直接涉及生命安全的疾病屬于重大疾病,對此,可參考《重大疾病保險的疾病定義使用規范》列舉的重大疾病,結合病人實際病情、醫療費用等進行綜合判斷。

3、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這里相關在醫療費用主要指為治療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費用,不應包括營養、陪護等費用。

(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以不允許分割為原則,允許分割為例外,根據《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8條的規定,除《民法典》第1066條規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民法典》第1092條規定的侵害夫妻共同財產或侵占另一方財產,可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

(一)侵害夫妻共同財產或侵占另一方財產(目的性)。

侵害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有5種: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具體的含義與前文所述的含義相同,不再贅述。

根據《民法典》第1092條的規定,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對該方可不分或者少分。這里應當注意的是,只要實施了相關行為,且目的是為了侵占夫妻另一方財產,無論該行為是否對夫妻另一方財產權利造成實際影響的,都可適用該條款請求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共同財產。

因法條的規定并未使用“等”字,以上規定6種情形才能適用本條規定,其余任何情況均不適用本條款。

(二)侵害夫妻共同財產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行為發生于離婚之前,離婚后,被侵犯一方可起訴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可少分或不分財產的原則仍適用。同時,根據《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84條的規定,當事人根據《民法典》第1092條的規定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日起計算。

(三)可少分或不分的財產范圍,主要是指被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或偽造的夫妻共同債務范圍內的夫妻共同財產,并非全部夫妻共同財產均可少分或不分財產。[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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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領導小組主編,P181。

[2]《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領導小組主編,P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