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贅離婚財產怎么分割(男方入贅女方家離婚分割財產)
張亞平家中有姐妹三人,她排行老三,因家中沒有兒子,大姐結婚時招了“上門女婿”。2023年5月,張亞平和老公陳先生登記結婚,次月陳先生的戶口也遷入了崗李村,成為張家第二個“上門女婿”。婚后,張亞平和老公共育有兩個女兒,一家四口在崗李村生活至今,戶口也都落在了張亞平父親的家庭戶內。
然而張亞平沒有想到,從小生活在崗李村的自己,竟會有這么一天——連崗李村村民都算不上了。
原來,2023年9月16日,村里召開村民會議,通過決議“閨女只要一放炮出嫁,不享受村里任何待遇”“家里沒男孩的家庭,多女孩的家庭,可以招一個女婿,只承認招一個,如果招第二個不享受村里任何待遇”等。上述決議寫入了當天的《會議記錄》,作為村規執行。根據會議決議,張亞平已出嫁,老公是家里第二個上門女婿,所以均無法享受村里任何待遇。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應綜合考量多種因素,既考慮戶口戶籍的因素,也應考慮緊密聯系的因素,以充分保障農村出嫁女和其他人群的合法權益。村民會議剝奪“出嫁女”和“入贅男”的村民資格,從而不分配征地補償款是錯誤的。
享受分配土地補償費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一項基本權利,召開村民代表會議以張亞平一家為“是第二個上門女婿,一家都無法享受村民資格”為由決定不將張亞平一家為分配對象,不給張亞平一家配土地補償費,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兒童權益保護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
因結婚男方到女方住所地落戶的,男方和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權益”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的規定,村民會議的決定應確認為無效。故張亞平一家與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其訴求分配土地補償費不應受到剝奪,應受法律保護。
以下內容來源法院判例評析
當前,司法實踐中因為“出嫁女”、“上門女婿”、離異子女、大中專學生、獨生子女家庭、待嫁女要求所在地或者原戶口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分配征地補償費的訴訟案件越來越多。以筆者所在法院為例,每年涉及的諸如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案、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案等涉農案件都達幾十起。
然而在處理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案、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案中,首先必須確定的便是當事人是否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問題,如果當事人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話,那么他便能獲得征收補償費、土地承包經營權,如果當事人不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話,那么他便不能獲得征收補償費、土地承包經營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儼然成為了人民法院當前處理涉農案件一把神奇的鑰匙。
但是,縱觀我國當前所有的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并沒有一部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中對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作出了明確規定。本應對此問題作出相應規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在其正式出臺的正式稿中也將建議稿中存在的對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規定予以了刪除。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各相關部門要求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標準的呼聲非常強烈,礙于司法解釋權和立法權限的規定,該問題應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立法解釋或者相關規定”。但時至今日,相應的立法機關仍沒有就該問題作出統一的規定。由于相應法律規范的闕如,導致了很多法官對于該問題的理解不盡相同,很多相同的案件未得到相同的處理。
當前,司法實踐中,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標準問題,一般存在以下幾種認定方法:
1.采取戶口標準的方法。即以是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作為判斷是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唯一依據。
2.采取戶口+是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長期生產、生活為標準。該標準即采取戶口標準為基礎,同時兼顧是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長期生產、生活。
3.根據權利義務關系標準進行判斷。該標準即采取是否與本集體經濟組織形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和管理關系為標準,如果已經與本集體經濟組織形成了事實上的權利義務和管理關系,則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如果沒有與本集體經濟組織形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和管理關系,則不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4.以成員權理論為基礎,以是否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條件為基本條件,并結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記的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作為判斷是否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一般原則。
5.以戶籍為原則并結合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判斷標準。該標準即以戶籍作為判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責任的一般標準,并結合是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輔助標準。
聲明:本站所有文章資源內容,如無特殊說明或標注,均為采集網絡資源。如若本站內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權益,可聯系本站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