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3)牟少民初字第18號

原告劉某,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漢族。

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漢族。

原告劉某訴被告王某甲變更撫養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書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訴稱,2000年6月原告劉某與被告王某甲開始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7月28日生育女兒王某乙,2003年11月3日生育兒子王某乙,2004年8月23日,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23年9月25日在中牟縣民政局協議離婚,雙方約定:王某乙和王某乙的撫養權歸被告王某甲所有,劉某不支付撫養費,但有探視權。在實際生活中,王某乙一直跟隨原告劉某生活。原告劉某與被告王某甲就王某乙的撫養關系問題未達成協議。故提起訴訟,要求將王某乙的撫養權變更給原告劉某;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至王某乙年滿十八周歲止。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離婚證復印件及離婚協議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雙方離婚時協議王某乙和王某乙的撫養權歸被告王某甲所有;

2、原告姐姐劉某某所寫的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事實;

3、王某乙書寫證明一份,證明其自愿跟隨原告劉某生活;

4、王某乙常駐人口登記卡復印件一份,證明王某乙戶籍年齡已超過十周歲。

被告辯稱,不同意將王某乙的撫養權變更給原告,并提出劉某某所寫證明不屬實,劉某某系原告劉某之姐,其提供的證明偏向原告劉某。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未提供證據。

對原告所舉證的證據,本院分析如下:關于雙方離婚證復印件及離婚協議書復印件,被告沒有異議,且已與原件核對無異,本院予以采信;關于劉某某所提供的證明,被告提出異議,且因原告未提供該證據原件,本院不予采信;關于王某乙書寫的證明及其常駐人口登記卡復印件,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與被告王某甲于2001年7月28日生育女兒王某乙。2004年8月23日,雙方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23年9月25日,原、被告在中牟縣民政局協議離婚,雙方約定: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撫養,劉某不支付撫養費,但有探視權。雙方離婚后,王某乙一直隨原告劉某生活。原告劉某與被告王某甲就王某乙的撫養問題協議未果。故原告請求法院變更王某乙的撫養權歸原告所有,并在庭審過程中表示撫養費自理。

因王某乙的年齡已超過十周歲,本院依法征求了王某乙的意見,其表示愿意隨原告生活。

本院認為,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有一定辨別能力,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有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本案中,王某乙已超過十周歲,本院依法征求已超過10周歲的王某乙意見時,其明確表示愿隨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又有撫養能力,本院應尊重其意見,故原告要求變更王某乙撫養權并自行承擔撫養費的意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提出其不同意變更王某乙的撫養權,要求駁回原告訴請并繼續撫養王某乙的意見,其未舉出有力的反駁證據,對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劉某、被告王某甲的女兒王某乙由原告劉某撫養,撫養費自理。

訴訟費五十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并將訴訟費憑證交至本院查驗。

審判員 劉書蘭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書記員 王世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