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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2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法釋[2001]30號)
為了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家庭暴力】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理解與適用
由于一旦認定構成解釋中規定的家庭暴力,在確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調解無效時,就會成為判決應當準予離婚的理由和根據,而且涉及請求損害賠償問題,所以在認定是否構成家庭暴力時應當適用相對嚴格而客觀的標準。
還需注意的是,本條界定的家庭暴力不僅限于發生在夫妻之間,對家庭其他成員實施的某些行為,也可以構成家庭暴力。暴力行為必須在客觀上給對方造成一定的傷害后果,才能予以認定。對于家庭暴力和虐待的關系問題,虐待的性質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嚴重,虐待的表現中包含家庭暴力,只有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才構成虐待。
第二條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理解與適用
本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要求對外“不以夫妻名義”相稱,如果有配偶者在外與其他異性公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則屬于重婚,可能構成重婚罪,由《刑法》和《婚姻家庭編》其他條款調整。同居關系的認定應從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長短和關系的穩定程度上進行考量。
第三條【訴訟受理范圍的限制】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理解與適用
原《婚姻法》第四條、現《婚姻家庭編》第1043條,屬于倡導性條款,并非是公民必須遵守的義務,故不得以該條款單獨提起訴訟。
第四條【補辦結婚登記的效力】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第五條【未辦理結婚登記的起訴離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婚的,應當區別對待: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第六條【未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財產繼承】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
理解與適用
“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無法補辦登記,如果屬于事實婚姻,可以以配偶身份享有繼承權;如果未認定為事實婚姻的,另一方不能以配偶身份享有繼承權,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如《繼承編》第1131條“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可以得到相應補償。
第七條【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第八條 【無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的處理】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與適用
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必須在起訴時仍然存在無效情形,否則不予支持。
第九條【法院調解的適用】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理解與適用
人民法院對婚姻效力問題的審理不適用調解,婚姻是否有效不能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且判決是終局性的,一經做出即生效,上訴或申訴均不予受理。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則可以調解,調解成功的,另行制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可以判決,當事人對判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當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由利害關系人提起時,其只可就婚姻效力問題提出請求,無權要求處理子女和財產問題。如果婚姻當事人提出主張的,法院可以一并審理,當然,婚姻當事人也可以另外提起訴訟。
第十條【脅迫的定義】婚姻法第十一條所稱的“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結婚的情況。
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
理解與適用
脅迫行為的實施者包括一方婚姻當事人及其親友。受脅迫者可以是一方婚姻當事人及屬于其一方的親友。撤銷請求不允許婚姻關系中受脅迫一方當事人以外的人提出。脅迫行為的實施方不得以當初自己一方有脅迫行為請求撤銷婚姻。
第十一條【簡易程序的適用】人民法院審理婚姻當事人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條【訴訟時效的適用限制】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理解與適用
此處“一年”應作為除斥期間理解,是法定期間。
第十三條【自始無效】婚姻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并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五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同居期間的財產處理】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理解與適用
同居期間的財產除了歸個人的以外都為共有財產,依照有約定按約定、無約定按共同共有的原則處理。在此基礎上若當事人達不成協議,法院應依法判決,考慮照顧無過錯方的利益。
第十六條【重婚導致婚姻無效時的財產處理】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理解與適用
在審理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案件時,該條規定賦予了合法婚姻當事人參加訴訟的權利,即重婚一方合法婚姻當事人有權自行決定是否參加訴訟,如其參加訴訟,可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
第十七條 【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權】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理解與適用
在對外方面,夫妻一方的所為足以使他人有理由相信屬于夫妻一致意見的,對他人而言可視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為由對善意第三人進行抗辯。
第十八條【舉證責任】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理解與適用
第三人知曉夫妻約定的,由第三人舉證有很大困難,故應當對夫妻雙方進行嚴格要求,故若以第三人知情作為抗辯理由,應由夫妻進行舉證。
第十九條【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的處理】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條【撫養費范圍】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
第二十二條 【應準予離婚的條件】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準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
理解與適用
當事人有過錯并不影響其行使婚姻自由的權利,判斷離婚的標準仍為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而非當事人是否有過錯。離婚時,無過錯方有權向有過錯一方請求賠償。
第二十三條【“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判斷】婚姻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前三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
第二十四條【探望權糾紛的訴訟受理】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決定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探望權的中止和恢復】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后,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理解與適用
在探望行為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時,根據有關權利人的申:請,可以中止探望權的行使。不利影響消失后,根據當事人申請,可以恢復其探望權的行使。不利于身心健康的情形要根據具體情況判斷。有關探望權的中止行使和恢復行使的主張,不屬于一個獨立的訴訟,是執行程序發生的問題,法院中止探望權應以裁定形式作出,恢復探望權則應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二十六條【提請中止探望權的主體】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第二十七條 【生活困難】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
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理解與適用
在適用此項幫助條款時,應以離婚時的實際情況作為判斷是否屬于生活困難的標準,無論協議離婚還是判決離婚均可。進行幫助的關鍵在于看一方是否真屬于生活困難及另一方是否有能力進行幫助,其他問題諸如生活困難者是否有過錯等都不能成為不對其進行幫助的理由。這種幫助原則上只是幫助一次,當事人已經履行完畢離婚判決或協議中的幫助義務后,盡管另一方仍然屬于生活困難,除非本人愿意繼續提供幫助,否則沒有義務再對對方進行幫助。
第二十八條 【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主體與限制】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條【離婚損害賠償訴訟提起時間】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
第三十一條 【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時效】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二條 【對拒不執行探望子女等裁判的強制執行】婚姻法第四十八條關于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的規定,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婚姻法的時間效力】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審理的一、二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一律適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如與本解釋相抵觸,以本解釋為準。
第三十四條【實施日期】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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