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講述了一個關于養子與村委會爭奪遺產的案例。在收養法之前,初某與金老爺就形成了收養關系。但世事變遷,發生了一系列的事情,比如初某在自己老初家分了宅基地,為自己的生父老初立了墓碑,金老爺是在村委會的養老院度過的晚年等等,村委會以這些事實為由,認為初某已經解除了收養關系,不應以養子身份繼承金老爺的財產。

但法院認為,收養關系確定,沒有法律規定,但村委會認為解除也沒有法律規定。如果村委會與金老爺之間有扶養協議,那也說得過去,可惜沒有啊?

說一千道一萬,現在村委會就差了一張紙,那就是扶養協議。如果有這個協議,即使初某是養子,也無法分到財產。如果事實上的扶養關系,村委會也沒有及時提起反訴啊。

因此,很多時候,法律意識很重要,體現方式就是書面協議,作出任何民事法律行為前,總得請律師擬定一個協議,確定法律關系。

一、案件概述

2023年5月25日威海中院(2023)魯10民終729號:

上訴人威海市文登區高村鎮高村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高村村委會)因與被上訴人初某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23)魯1083民初25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高村村委會上訴請求:

一審判決錯誤認定初某與金思榮形成事實收養關系。

初某主張的收養事實雖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頒布實施前,但不符合當時的民風民俗,習慣作法,應通過簽訂收養協議或舉行收養儀式的方式確定收養關系。

當時經濟落后,親戚間互相幫助代養子女的情形大量存在,不能通過孩子實際跟誰生活的情況來確定收養關系,也不能通過更改姓名來推定收養關系;

即便根據民風民俗確定初某與金思榮之間形成事實收養關系,1984年初某接受生父初方榮以”兒子分居”為由申請的宅基地并于1989年1月1日前改名為初某等事實,可說明事實收養關系至此已解除。

該解除事實也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施行前,對解除收養關系也沒有形式上的特別要求;

金思榮晚年申請享受五保待遇,也可說明收養關系已經解除。

故初某無權依據事實收養關系繼承本案遺產;

金思榮入住敬老院時將案涉房產交付高村村委會實際占有使用,應視為履行了高村村委會與金思榮之間的遺贈扶養協議,該遺贈扶養協議雖未形成書面形式,但實際履行可彌補形式上的瑕疵。

根據遺贈扶養協議效力優于法定繼承的原則,應確定案涉房產的繼承權由高村村委會享有。

二、法院觀點

關于初某與金思榮、董立英之間是否存在合法的收養關系及該收養關系是否已經解除問題。

初某曾用名金有(友)國,根據高村村常住戶口登記表記載其與金思榮系父子關系,一審多位證人亦能證實初某與金思榮的養父子關系,雙方之間存在事實上的撫養關系,結合收養關系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頒布前,當時對收養并無特別的形式要求,可綜合認定初某與金思榮形成了事實上的收養關系。

初方榮1984年12月7日農村建房宅基地使用申請報表申請理由處載明兒子分居,但家庭成員情況一欄中并未載明有初某,不能證明初方榮系為初某申請的宅基地,即使初某后期接受了該宅基地及房屋,并改名初某,亦不能說明收養關系已經解除。

2010年初某以兒子的身份為金思榮夫婦立碑可佐證雙方之間的收養關系未解除,2023年初某亦以兒子的身份為初方榮夫婦立碑,僅說明其認可初方榮夫婦系其親生父母,并不違反農村的善良風俗,也不能以此推定收養關系已經解除。

綜上,在無其他證據證明收養關系已經明示解除的情況下,一審認定初某、金思榮存在事實上的收養關系且直至金思榮去世時該收養關系自然解除,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涉案房屋的歸屬問題,依據當時的法律規定和相關政策,集體組織對”五保戶”實行”五保”時,雙方有扶養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撫養協議,死者有遺囑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要求繼承的,按遺囑繼承或法定繼承處理,但集體組織有權要求扣回”五保”費用。

2006年1月11日國務院通過新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沒有將舊《條例》中第十八條”五保對象的個人財產,其本人可以繼續使用,但是不得自行處分;其需要代管的財產,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管。”和第十九條”五保對象死亡后,其遺產歸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有五保供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處理。”的內容列入,進一步表明五保戶的遺產應當按照繼承法的規定處理。

本案中,雖然金思榮系以五保戶身份進入高村鎮敬老院,但高村村委會無證據證實金思榮與其簽訂過五保戶供養協議或遺贈撫養協議;涉案房產雖由高村村委會發包給本村村民使用,但涉案房屋的產權證件仍在初某手中,不能認定金思榮已將房屋產權附條件的讓渡給高村村委會;即使高村村委會占有使用該房屋,亦不能據此推定金思榮入住敬老院時高村村委會存在遺贈扶養協議且系為履行該遺贈扶養協議而交付占有遺贈房屋。

綜上,初某作為金思榮的法定繼承人有權要求繼承涉案房屋。高村村委會作為集體組織因供養金思榮所支出的”五保”費用,高村村委會可另行處理。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