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條 【侵占罪】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

侵占罪,最終被告人被定罪的情況較為罕見,原因在于自訴人自身收集證據能力薄弱,也很少有直接有效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實施了侵占他人財物的行為,因為在有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情況下,在一審判決中就會被提交、利用了。

以北京為例,2023年審判公開渠道可查詢到自訴侵占案件59個,均未發現有罪判決。而至于其他年份,目前也暫未能檢索到有罪判決。法院對于自訴案件的處理一般分為: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駁回起訴,以及判決被告人無罪的。

北京法院處理模式 : 不予受理

因自訴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存在侵占罪之前提:被告人有代自訴人保管財物,并非法占有自訴人財物的事實,從而直接不予受理。

劉全林與蘇堤侵占二審刑事裁定書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3)京03刑終856號

一審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自己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將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且拒不返還的行為。本案中,劉全林以蘇堤犯侵占罪向一審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應當向一審法院提供蘇堤構成侵占罪的證據。結合劉全林在立案階段所提交的證據材料及談話筆錄查實,目前尚無法證明蘇堤占有的財產有代為保管之意圖,不存在侵占的犯罪事實,其按侵占罪的自訴主張缺乏罪證。經釋明,劉全林仍堅持提起刑事自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對劉全林的刑事自訴不予受理。

二審請求情況

劉全林不服一審裁定,仍堅持原自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本案。

經審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訴案件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本案中,劉全林控告蘇堤犯侵占罪,但劉全林提交的證據目前尚無法證明蘇堤犯占有的財產有代為保管之意圖,構成侵占罪的犯罪事實。故劉全林的自訴主張缺乏罪證。綜上,一審裁定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二0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在民事訴訟中,經常會遇到原告起訴被告因為財產糾紛而訴訟的案件,被告通過虛假陳述、隱瞞真相、漏報、少報財產數額,意圖非法占有,利用法院判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中的侵占罪,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你院《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決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能否構成詐騙罪的請示》(魯檢發研字[2001]第11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

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提供虛假的陳述、提出虛偽的證據,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決,從而獲得財產的行為,稱為訴訟欺詐,但不成立詐騙罪(詳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訴訟欺詐 :

法學理論界對訴訟欺詐的定義尚未明確,一般認為,訴訟欺詐又稱惡意訴訟、訴訟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人民法院的審判權和執行權,通過偽造證據、虛構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方法,騙取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從而占有他人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

司法實踐中發現的訴訟欺詐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1、“無中生有”型,即行為人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偽造證據,如借條、還款協議等,并以此作為依據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害人履行“債務”;2、“死灰復燃”型,即行為人以被害人已經履行完畢但沒有索回或銷毀的債務文書為憑據,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3、“借題發揮”型,即行為人偽造有關證據,使債權的標的擴大,如篡改借據上的借款金額、傷殘鑒定書的傷殘等級結論等。

訴訟欺詐的一般特征:一是客體的復雜性,訴訟欺詐的目的是侵財,手段為利用司法權,故其侵害的客體為復雜客體:既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又影響了司法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二是對象的非同一性,訴訟欺詐的行為對象有兩類,直接對象是法院,間接對象為被害人即財產所有人,前者由于受騙作出錯誤裁判或錯誤執行,后者迫于司法強制而交付財物;三是手段形式的合法性和實現目的的間接性,訴訟欺詐的典型特征是利用民事訴訟間接占有他人財物,即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正是由于訴訟欺詐的這些特征對其定罪處罰帶來了難度。

目前我國刑法尚未對訴訟欺詐作出明確規定,對此問題最正式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該《答復》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做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07條第1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該《答復》的觀點是:訴訟欺詐侵犯的主要客體的性質決定訴訟欺詐不應定性為詐騙罪,而應歸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疇。但是現行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并未對訴訟欺詐作具體規定,因而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對訴訟欺詐行為只能認定其無罪。基于訴訟欺詐在當前民事訴訟活動中的多發性及社會危害性,需要在現行刑法框架內對其予以力所能及的懲治,即行為人實施訴訟欺詐行為的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所構成的其他犯罪定罪處罰。由于該《答復》不具有司法解釋的效力,因此在指導具體司法實踐上仍有很大的局限,在訴訟欺詐之定性這場激烈的論戰中并不足以起到平息紛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