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的效力影響家庭成員的權利,特別是財產分割、繼承權等。文章以學習《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相關規定為主,本文是個人所寫的關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第三篇學習文章,對《民法典》第1046條至第1053條規定的關于婚姻效力的相關情形進行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討,如有錯漏請予以指正。本文會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釋(一)、(二)、(三)》等的相關規定,以便能更好進行對照、查閱。

一、有效婚姻:男女雙方自愿并符合法定的條件,完成結婚登記;或者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

(一)男女雙方自愿并符合法定的條件,完成結婚登記。

根據《民法典》第1046條(《婚姻法》第5條)的規定,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男女雙方的婚姻,應當符合法定條件,即不存在《民法典》第1051條至第1053條規定的無效(重婚、近親結婚、未達法定年齡)、可撤銷(受脅迫、被限制人身自由、登記結婚前不如實告知重大疾病)的情形。《民法典》第1049條規定了婚姻關系確立的時間,即完成結婚登記,不再以取得結婚證作為確立婚姻關系的時間點,修改了《婚姻法》第8條“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的規定。

我國不允許同性婚姻,僅允許一男一女登記結婚。這里的男性、女性,可以是變性后的性別。關于變性,必須符合《變性手術技術管理規范(試行)》規定的相關條件;在變性手術后,根據《關于公民變性后變更戶口登記性別項目有關問題的批復》(公治〔2008〕478號)及《公安部關于公民實施變性手術后變更戶口登記性別項目有關問題的批復》(公治〔2002〕13l號)規定情形,重新辦理居民身份證。基于我國的戶口登記制度,自然人根據合法程序變更后的身份證以及戶口簿上登記的性別,可以與異性登記結婚。

(二)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為合法婚姻。

事實婚姻,是指具備結婚實質要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1]。根據《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7條(《婚姻法解釋(一)》第5條):“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的規定,我國僅承認1994年2月1日之前的成立的合法事實婚姻,其效力相當于完成結婚登記的合法婚姻,夫妻生育的子女為婚生子,離婚、財產分割、繼承權等也應當按照合法婚姻關系予以處理。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實婚姻,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同居關系處理。

二、無效婚姻有且僅有三種情形: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近親結婚)、未到法定婚齡。

《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婚姻無效的情形,有且只有三種情形,即①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未到法定婚齡,無論存在其他何種情形,都不屬于婚姻無效的情形。根據《民法典》第1049條的規定,完成結婚登記是確立婚姻關系的開始,《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婚姻無效的情形,必須也是以完成結婚登記為前提。如果沒有結婚登記的,那么,即使存在《民法典》第1051條的行為,也僅是同居關系。《民法典》第1051條對應的是《婚姻法》第10條,刪除了“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一)重婚:必須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婚姻關系。

《民法典》第1041條第2款(《婚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確定了我國“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婚姻關系的確立是以完成登記為準,因此,《民法典》第1051條所列的“重婚”,必須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婚姻關系(包括登記結婚和事實婚姻)。首次或最早合法的有效婚姻(登記結婚和事實婚姻)且未消滅(離婚、一方已死亡),在該有效婚姻之后的婚姻關系無效。如果僅僅是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雖然構成事實重婚的,但屬于是同居關系(1994年2月1日之前多個事實婚姻的情形,本文不予以分析)。按照正常的理解,無論第一個有效婚姻是登記結婚或者事實婚姻的,第二個以及之后的婚姻關系必須是經過登記的,未經過登記的婚姻依法不成立婚姻關系,因此,無法確認未經登記的婚姻無效,直接按照同居關系處理。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根據《民法典》第1048條(《婚姻法》第7條第1款第1項):“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的規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直系血親,包括自然直系血親和法律擬制直系血親。自然直系血親,從自己開始計算,往上計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等,往下計算的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等,基于血緣關系的血親都屬于自然直系血親,無論是幾代或者是子女被其他人收養的,都是禁止結婚的。擬制直系血親,是指沒有血緣關系,但因符合一定的條件,法律給予其與自然血親同等權利義務的親屬,如養父母與養子女、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2]。擬制直系血親在相應的關系解除后,可以登記結婚。

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自然旁系血親:一是同源于父母(同父同母、同父異母、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二是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三是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不同輩分的自己與伯、叔、姑、舅、姨。擬制旁系血親沒有血緣關系,在相應的關系解除后,可以登記結婚。

(三)未達法定年齡:男的22周歲,女的20周歲。

根據《民法典》1047條(《婚姻法》第6條)的規定,男的最低結婚年齡為22周歲,女的最低結婚年齡為20周歲。周歲的計算,按照出生日期開始起算,而不是按照我們計算“虛歲”的方式計算。鑒于,醫院、公安機關等對于自然人的出生日期的記錄越來越規范,出生日期起算周歲相對容易,且根據《民法典》第15條的規定,自然人的出生時間首先以出生證明為準,其次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按照婚姻登記部門的登記規范,一般需要男女雙方提供各自的戶口本和身份證,婚姻登記部門是根據戶口本和身份證登記的信息,對男女雙方結婚時的年齡進行審查。

此處,還應當注意的是,因為我國是多民族的國家,如果西藏、新疆等自治州另有規定作為本自治州少數民族居民的最低結婚年齡,適用其規定。但如果不是規定的少數民族居民,則仍應適用男的22周歲,女的20周歲的最低結婚年齡。比如,西藏有規定男20周歲,女18周歲作為最低結婚年齡。當男的是西藏的少數民族居民,女的是漢族,則男的20周歲,女的20周歲的最低結婚年齡。

三、可撤銷婚姻:脅迫結婚、登記結婚前不如實告知重大疾病。

(一)脅迫結婚:脅迫、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民法典》第1052條(《婚姻法》第11條))。

1、脅迫:無論是身體還是精神上,只要是能夠對受脅迫一方的自由意志產生影響,使受脅迫一方違背自由意志而結婚的,構成脅迫(違反自愿原則)。

《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18條第1款(《婚姻法解釋(一)》第10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結婚的,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稱的“脅迫””。脅迫的對象可以是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實施脅迫的人,可以是男方、女方本人、近親屬及相關人員,比如一方的父或者母以自己生命相要挾,要求與對方登記結婚的。

2、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較為常見為拐賣婦女并登記結婚的。

3、申請撤銷婚姻的主體和行權期間。

申請撤銷婚姻的主體,《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18條第2款(《婚姻法解釋(一)》第10條第2款)規定:“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申請撤銷婚姻的主體只能是夫妻中受脅迫一方,其他人均不具有申請撤銷婚姻的權利,這與無效婚姻不同,“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婚姻無效。

行權期間,根據《民法典》第1052條第2款:“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民法典》第1052條第3款:“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的規定,行權期間為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結合《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19條第2款(《婚姻法解釋(一)》第12條):“受脅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不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及《民法典》第152條第2款:“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的規定,申請撤銷婚姻權利屬于形成權,此處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也不受5年最長期限的限制。

(二)登記結婚前不如實告知重大疾病(《民法典》第1053條,新增條款)。

1、登記結婚前不如實告知重大疾病。

《民法典》第1053條第1款:“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規定的情形,為新增條文。《民法典》未對“重大疾病”進行規定,現主要以《母嬰保健法》第8條:“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下列疾病的檢查:(一)嚴重遺傳性疾病;(二)指定傳染病;(三)有關精神病”,以及《母嬰保健法》第38條第1款:“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指定傳染病,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瘋病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第2款:“嚴重遺傳性疾病,是指由于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第3款:“有關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的規定,為參考標準。實際案件中,結合男、女雙方的實際情況進行判斷。無論“重大疾病”的范圍如何,男女雙方登記結婚之前,進行婚檢并如實告知結果是很有必要的。

2、適用該條款應當注意的情況:登記結婚前告知重大疾病,或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或者自結婚登記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

本條明確規定,在結婚登記前未如實告知重大疾病的。如果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重大疾病,男女雙方仍登記結婚的,則不適用本條款,即不享有申請撤銷的權利。但如果患病一方僅告知有疾病事實,未如實告知疾病的嚴重程度的,仍可適用本款的規定,申請撤銷婚姻。

根據《民法典》第1053條第2款:“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的規定,此處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不同于《民法典》第1052條以及《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19條規定的情形,以《民法典》第1053條申請撤銷婚姻的,受到5年最長期限的限制,即自結婚登記之日起(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四、特殊情形的婚姻效力: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

《民法典》第51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銷的,婚姻關系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面聲明不愿意恢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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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婚姻家庭與繼承法》,楊立新著,2023年4月第1版,法律出版社,P84。

[2]《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領導小組主編,P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