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管轄是當事人訴權得以實現和法官審判權得以行使的前提條件。雖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適用的法律都是一致的,但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最高院也未統一裁判尺度的問題上,不同的審判者會給案件的裁判帶來不同的結果,在一定程度上,爭奪管轄權歸屬是當事人行使自身訴訟權利的一個重要方面。而本文就將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入手,撰文探討當買賣合同中未約定履行地,又實際履行了的情況下,買方因故要求解除合同,返還已支付的貨款時,如何確定管轄。

分歧:民事實體法上,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正確、適當地完成合同中規定的雙方應當承擔的義務行為。合同的履行地即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和債權人接受履行的地點。民事訴訟法上,履行地的確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為主、結合“實際履行地”的判斷原則。主流觀點認為,在合同約定的眾多義務當中,尤其是互負債務的雙務合同之中,必然有一個能反映合同本質特征的義務,這個特征義務的履行地才是確定管轄應依據的履行地。

而關于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的含義,司法解釋以程序法規定為原則,結合實體法內容確定。那么具體到對“給付貨幣一方”的理解當中,這里的“給付貨幣”的義務是到底指實體內容的合同義務,還是訴訟請求中簡單的給付金錢請求?

筆者在搜索了各地的管轄權異議案件后,發現了一個有趣的現象,目前全國各地的法院對這個問題并沒有形成一個統一的裁判尺度,而是形成了以“特征義務說”和“訴請義務說”兩個不同的觀點:

支持“訴請義務說”的案例:

(2023)豫03民轄終19號

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豫13民轄終20號

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魯03民轄終175號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皖08民轄終146號

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贛03民轄終21號

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豫16民轄終51號

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豫12民轄終91號

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川20民轄終33號

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支持“特征義務說”的案例:

(2023)蘇07民轄終317號

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皖08民轄終157號

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豫10民轄終31號

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皖13民轄終6號

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豫02民轄終189號

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皖01民轄終541號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皖01民轄終570號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浙05民轄終182號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粵05民轄終158號

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蘇07民轄終119號

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蘇02民轄終448號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皖01民轄終188號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皖民轄66號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3)魯08民轄終389號

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皖01民轄終340號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皖01民轄終164號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浙01民轄終1525號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皖01民轄終568號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蘇13民轄終152號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從以上所搜索、整理的案例可以看出,審判實踐中大部分地區的法院都以“特征義務說”來裁量這類案件,并且主要說理部分也以“買方訴請解除合同、返還貨款的根本原因在于賣方交付的貨物不符約定,爭議的標的應當是交付的貨物是否符合約定,而交付貨物的義務在于出賣方,屬于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標的”,應由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管轄。”而支持“訴請義務說”的法院當中,大部分沒有進行詳細的說理,筆者認為可能是出于管轄是程序問題,而對管轄的確定不應當過多的進行實體上的審理,僅依據原告所提供的訴狀以及證據材料確定爭議的是“給付貨幣”的義務從而確定管轄。

筆者更贊成“特征義務說”,因為當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對方支付金錢,包括了根據合同義務支付價款,也包括履行合同產生的違約責任,用金錢的形式來承擔。不能簡單的以給付金錢這種責任承擔的形式來確定合同履行地,應當根據當事人起訴時的請求結合合同履行義務的內容,確定合同履行地。若簡單的以訴請中要求對方給付貨幣為由而確定屬于由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管轄的話,就會造成該條款被實質架空。因為現實當中,絕大部分的買賣合同訴請內容都是要求對方承擔金錢給付義務,若是對金錢給付義務的基礎不加以區分,將會造成管轄混亂。就買賣合同而言,出賣方才是接受貨幣的權利主體,民訴法司法解釋當中所述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應當特指的是出賣方作為原告起訴買方給付貨款時的管轄適用。而若買受方起訴出賣方交付貨物或者交付的貨物不符合約定的,出賣方為履行義務一方,則出賣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這也符合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標的,應由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管轄。

而審判實踐中出現兩種不同的裁判尺度,應該是混淆了訴訟請求和爭議標的的區別。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按照爭議標的種類,分別確定合同履行地,而不是按照訴訟請求確定合同履行地。該條規定使用爭議標的一詞,主要是來源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確定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就是指當事人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司法解釋以程序法規定為原則,結合實體法內容確定合同履行地的規則。因此,履行義務的含義要結合實體法內容確定。這里的“給付貨幣”的義務是指實體內容的合同義務,而非訴訟請求中簡單地給付金錢請求。并且,返還貨款只是解除合同而產生的法律后果,是以貨幣形式承擔的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也并非爭議標的。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本次的統計當中出現了兩個截然相反的案例,在此筆者需要說明,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皖08民轄終146號中系因出賣方已經出具了愿意返還貨款的說明給買方,因未按約履行,故買方作為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出賣方返還貨款,在該案中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支持了買方所在地作為接受貨幣一方的管轄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