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辯護詞

辯護詞,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訴訟過程中,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見,部分地或全部地對控訴的內容進行申訴、辯解和反駁,以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提出應當減輕、甚至免予刑事責任的發言稿。

內容和寫法

(一)標題用“辯護詞”作標題;也可以由當事人的姓名加案由加文種構成,如“張××盜竊案的辯護詞”。

(二)序言

序言由以下四個部分構成:

1.首先寫稱呼:在一審案件的辯護詞開頭稱呼寫“審判長、陪審員:”;二審案件的辯護詞開頭稱呼寫:“審判長、審判員:”。

2.寫明接受被告人委托和受律師事務所指派出庭的法理依據與合法手續。

3.概括地說明辯護人辯護前為辯護所做的工作和參加庭審的印象。

4.表明對本案的基本觀點。通常可在被告人無罪、罪輕、減處罰、免除刑事責任這四個方面選擇其一作為辯護人的結論性意見。

(三)辯護理由

這是辯護詞的主體部分。其主要內容:

1.從認定的事實上分析辯護。通過各個方面了解所掌握的確鑿事實,找出起訴書中對事實認定的不當之處。如事實認定不準確、證據上不確鑿,不足以作為定罪的根據。

2.從援引法律上分析辯護。找出起訴書所援引的法律的不當之處,并指出應適用的法律依據是什么,以說明其所認定的罪名和適用刑法不準。

3.從訴訟程序上分析辯護。找出由于有關辦案人員在偵察起訴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而造成對正確判決的影響。

4.從情理上分析辯護。對被告人的一貫表現、造成犯罪的外部條件、犯罪后的悔罪表現等找出應從寬處理的情由。

(四)結尾

對自己的辯護簡要小結,從而提出被告人無罪、罪輕,應減輕處罰、免除刑事責任的意見。爾后用“我的話完了(我的意見暫時到此),謝謝審判長、各位陪審員(審判員)!”作結尾。

(五)落款

寫明辯護人的單位、姓名,并注明日期。

例文一

溫××傷害案的辯護詞

審判長、陪審員:

根據我國《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我受××律師事務所主任的指派,為被告溫××擔任辯護人,出席今天的刑事審判庭進行辯護。

在開庭前,我查閱了本案偵查、預審材料并進行了必要查訪,根據調查核實的結果,對××區人民檢察院就本案的起訴書進行了認真的分析和研究。今天又聽取了法庭的調查,我認為:××區人民檢察院對被告溫××指控事實是不正確的。根據我國刑法第十條的規定,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行為。因此,應宣告無罪,我的辯護理由是:

第一,起訴書所認定事實與案情事實真相不符。

起訴書認定康××與溫××互相斗毆是:“二人便拉扯起來。”這與事實真相是不符的。根據被告溫××本人多次申辯和××火車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李××同志的證明(案卷材料33頁),證人韓××的證詞,被告人家屬提供的診斷證明書,以及賈××、張××包括康××所寫的材料,可以證明:2000年10月19日晚上溫××在和康×X發生口角后,康××不但是首先動手打的溫××,而且溫還有暗傷。同時,起訴書只認定康××的大小傷痕(包括康的輕微腦震蕩),而不認定溫××被打后用眼不能直接看到半米外的物品及左耳膜內陷、渾濁充血所造成的損害后果,這是極不公正的。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于事實真相。”對此,請法庭判決時給予糾正。

第二,起訴書對被告人溫××的行為以重傷罪認定,與刑罰的有關規定不相符合

從被告溫××傷害康××的后果來看,并未毀壞康××的容貌形成重傷,只是一般的損傷了康××的面容。根據我國刑法定的重傷罪中的毀人面容,是指給他人的面貌造成一種厭惡的、丑陋的外貌,而且無法恢復。根據康××受傷的顏面來看,并不使人厭惡,更談不上丑陋。對此,經法庭在評議時,實事求是地考慮康××的面容并未被“毀”這一關鍵性情節。

第三,從本案的前因后果來看,被告溫××的行為雖然具有違法性,但并未構成犯罪。

從康××傷害溫××、溫××傷害康××原因來看,是從康×懷疑被告溫××沒有收顧客孟××(溫和孟是熟人)的貨款而引起的。根據本案所取得的證據來看,證明被告溫×已收取的××的貨款,康××沒有其他任何可靠的證據,當眾一口咬定溫xד就是沒有收顧客錢”,并在溫××兩次外出未找回顧客的情下,當很多圍觀群眾聲稱:“售貨員虧錢就是這樣虧的。”康××的這種行為本已大大地超出了售貨員之間互相監督的權限,構成了一種對溫××人格的侮辱和誹謗。當溫激于義憤與康對罵時,是康××首先動手毆打溫××。由此可見,溫××是在人格受到侮辱、誹謗,人身受侵犯的情況下,用破碎了的酒瓶劃破了康××的面容。從主觀上來講,各自都有互相傷害對方的故意,康××的故意更為明顯;從雙方互相段打行為的性質上來看都具有違法性。

審判長、陪審員:縱觀全案的所有情節以及前因后果,我認為,此案的性質并未達到犯罪的程度,屬于互相斗歐。雙方所造成的傷害后果,并不嚴重。本著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原則,由他們主管行政單位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予以解決,完全可以達到教育的目的。起訴書以溫××犯傷害罪單方指控,沒有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也不利于調整人民內部矛盾,據此,我建議法院對被告溫××宣告無罪,予以釋放,交由單位處理。

另外,康××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人溫××賠償其在受傷期間的獎金、營養補助費、兒女陪侍期間的誤工工資以及耗費,共計5000元,對此根據有關規定僅駁如下:

(一)經批準康××已享受工傷待遇。根據“勞保條例”第12條甲項規定,康××所有醫療、住院、膳食費、工資不應由溫承擔。

(二)關于康××提出的獎金問題,因獎金屬于勞動者對社會提供各種財富的超額報酬,不屬于民事損害的賠償范圍,故要求賠償沒有理由。

(三)關于康××提出的營養補助費問題。溫的愛人曾主動帶營養品看過康××,當時,康拒絕接受。現在提出,要以條據為準,以合理為限度。

(四)據醫院記載,康屬三級護理,醫院并未要求其親屬陪侍,故對其兒女的誤工工資差額進行賠償毫無理由。

此外,就民事賠償部分,被告溫××也提出了反訴,請法庭考慮一并判決。

請法庭對我的辯護理由予以考慮,給予足夠重視。

××市律師事務所

律師:王××

二○○○年十一月五日

例文二

余愛軍搶劫、殺人案的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6、27條之規定,杭州市第一律師事務所受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指派本人依法擔任本案被告人余愛軍的辯護人,參與本案訴訟。

本辯護人受理本案后,查閱了本案材料,了解了案情,會見了被告人余愛軍,剛才又認真地聽取了法庭調查和公訴人發表的公訴詞,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一、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愛軍犯有搶劫、殺人罪,已為證據證實,對此本辯護人沒有異議。

二、本案系被告人吳黎宏、胡志瀚、余愛軍三人的共同故意犯罪,基于這一事實,本辯護人認為有必要根據本案己查明的事實,對被告人余愛軍在本案犯罪全過程中的具體犯罪行為事實,作如下一些分析,以便準確認定在各個犯罪階段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和應擔的責任。

首先,作為共同故意犯罪,考察各被告人的共同故意提起,對評價被告人的主觀惡意程度并結合被告人犯罪行為來確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具有實際意義。

經查明,本案搶劫罪犯意非被告人余愛軍提起,據被告人吳黎宏、胡志輸、余愛軍供述一致證明的事實:當被告人吳黎宏、胡志瀚首先提起搶劫他人財物時,被告人余愛軍當時并未參與,后因被告人吳黎宏、胡志瀚感到二人作案人手不夠,且需找一個會開船、靠得住的共同作案時,才由兩被告找到被告人余愛軍,并向其提出搶劫犯意,當時被告人余愛軍“開始不同意”、“不太想干”。

其次,在作為《刑法》第19條確定的常見的犯罪預備行為即準備犯罪工具行為過程中,被告人余愛軍作用相對較輕。提查,本案各被告準備的犯罪工具有匕首,斧頭、獵槍及子彈、炸藥、摩托艇等,被告人余愛軍除原自有匕首一把和隨被告人吳黎宏前往方德義處借過獵槍一支外,其余犯罪工具的準備均與會愛軍無關。

第三,盡管被告人余愛軍曾經提出過以沉船方法滅口,從而使犯罪行為得以隱蔽起來的想法,但被告人余愛軍原來設想的以沉船方法滅口的殺人方案,后來由于船用消防系統未能開啟進水而未得逞。本案三被告搶劫后最終得以殺人滅口的直接原因,是在被告人吳黎宏三次投炸藥包入底倉,造成兩次爆炸仍未達到殺人滅口目的后,再以汽油倒入底倉,引起猛烈燃燒使被害人由于煙薰燒烤致死,而試圖利用炸藥爆炸殺人的過程是由被告人吳黎宏親自實施。至于利用汽油燃燒致人死亡的過程是被告人吳黎宏本人臨時提出,并親自實施,事先為被告人余愛軍所不知,從被告人吳黎宏讓被告人胡志瀚從快艇上遞上汽油到被告人吳黎宏倒入汽油引起燃燒為止,被告人余愛軍無積極作為。

另外,在“海瑞號”船上,被告人余愛軍曾向底艙開過槍,但據法醫鑒定,遇難者身體上無外傷痕跡,這說明被告人余愛軍向船底槍擊的行為,未導致底艙內人員傷亡,其搶擊行為與底艙內人員死亡結果之間無因果關系。

三、被告人余愛軍在本案以前無前科劣跡,系初犯。

四、被告人余愛軍歸案后,經教育能如實供認其罪行,認真配合司法機關及時查明案情,應屬“確能坦白其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另外,被告人余愛軍對自已參與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后果有悔罪之意。

綜合上所述,在認定被告人會愛軍犯罪同時,本辯護人提請法在量刑時充分考慮到被告人余愛軍在本案中具有的以上一些酌情從輕處罰情節。

上述辯護意見,供合議庭評議時參考。

××市××律師事務所:×××

一九××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