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司法解釋全文是第幾條(繼承法司法解釋全文是第幾章)
【裁判要旨】繼承權放棄是繼承人自愿處分其繼承權的一種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在不影響繼承人履行法定義務的情形下應為有效。原《繼承法意見》第46條(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32條)所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中的“法定義務”,是指有責任有能力盡法定的撫養義務而不盡形成的債務、被繼承人為繼承人個人事務形成的債務、支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等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3)最高法民申692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陳世萍,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永強,貴州瀛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吉林,貴州瀛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羅琴,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布依族,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謝凱夫,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布依族,住貴州省貴陽布云巖區。
再審申請人陳世萍因與被申請人羅琴、謝凱夫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黔民終13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陳世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事實與理由如下: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導致適用法律錯誤。1.放棄繼承是否有效的關鍵節點在于繼承人放棄繼承時處在遺產分割前,還是遺產分割后的認定,以確認繼承人放棄的是繼承權還是所有權。二審判決以被申請人羅琴、謝凱夫的《放棄繼承權聲明書》認定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行為有效,是對“羅琴轉走謝悠翔現金”客觀事實的視而不見,是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繼承法意見》)第四十六條中“法定義務”的錯誤解釋,導致事實認定錯誤;2.《證人證言》《律師調查筆錄》《玉林公司會議記錄》等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已經繼承了毛竹林水庫工程的全部權益,二審判決認定繼承人放棄繼承行為有效,屬事實認定錯誤。二、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析理錯誤。1.二審判決錯誤的解釋《繼承法意見》第四十六條中的“法定義務”,明顯是混淆了《民法典》第二十六條中“撫養、贍養、扶養”的法定義務;2.二審判決在錯誤限縮解釋《繼承法意見》“法定義務”的基礎上,錯誤認定繼承人羅琴、謝凱夫為在遺產分割前放棄繼承權的遺產保管人,導致錯誤的判決繼承人以被繼承人的遺產范圍為限承擔償還責任;3.二審判決確定的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以《還款意向書》約定的“此款不計息”判決羅琴、謝凱夫不承擔利息,是對本金利息與逾期利息法律規定的錯誤理解,混淆適用?!按丝畈挥嬒ⅰ眱H為還款履行期限內不計息,并非債務人羅琴逾期后也不計息,不應將“約定利息與逾期利息”張冠李戴,錯誤的混淆未約定借款利息與未約定逾期利率的規定,二審法院改判說理無法律依據,混淆撤銷一審法院判決羅琴承擔6%逾期利息的結果。
羅琴、謝凱夫提交書面意見稱,1.陳世萍擴大解釋《繼承法意見》第四十六條的“法定義務”;2.謝悠翔掛靠實施的建設工程及相關權益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的可以繼承的遺產范圍;3.陳世萍沒有提供有關毛竹林水庫工程的基本事實的相關證據。在事實不清楚的情況,陳世萍以羅琴、謝凱夫參與工程管理認為二人在聲明放棄遺產前已經實際處理謝悠翔遺產的事實,顯然是錯誤的;4.根據《還款意向書》的約定和羅琴履行該意向書的實際情況,羅琴對謝悠翔所欠陳世萍的借款不再負有償還義務,陳世萍認為羅琴應向其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并支付利息違背雙方約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
本院經審查認為,關于二審判決基本事實是否缺乏證據證明及適用法律錯誤。首先,繼承權放棄是繼承人自愿處分其繼承權的一種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在不影響繼承人履行法定義務的情形下應為有效。本案羅琴、謝凱夫以書面聲明的形式明確表示放棄謝悠翔所有遺產,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次,《繼承法意見》第四十六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中的“法定義務”是指有責任有能力盡法定的撫養義務而不盡形成的債務、被繼承人為繼承人個人事務形成的債務、支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等義務。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載明被繼承人謝悠翔向陳世萍借款是用于承建開陽縣水利局毛竹林水庫大壩工程,并非以上原因形成的債務,故償還陳世萍借款不屬于上述中的“法定義務”。再次,謝悠翔尚有其他繼承人,且羅琴、謝凱夫雖然放棄了遺產繼承,但并未致陳世萍債權不能實現。羅琴、謝凱夫作為遺產的保管人,仍有義務以遺產償還債務,二審也作了相應判決。最后,已查明羅琴、謝凱夫實際控制和管理屬于謝悠翔遺產,但毛竹林水庫大壩工程項目盈虧不明、且掛靠在案外人名下,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已對遺產進行分割。綜上,二審認定羅琴、謝凱夫以謝悠翔遺產范圍為限向陳世萍承擔償還責任不存在缺乏證據證明及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關于利息承擔問題。2023年5月14日,羅琴與陳世萍簽訂《還款意向書》,約定:“對謝悠翔借乙方(陳世萍)的陸佰叁拾肆萬(634萬),甲方(羅琴)同意還款叁佰萬元(300萬元),此款不計息?!痹撎帯按丝畈挥嬒ⅰ笔欠癜挥嬘馄诶?,雙方有爭議。二審法院判決羅琴償還上述300萬元本金和以遺產范圍為限償還謝悠翔的借款本金1602733元,對上述本金,陳世萍并未提出異議。而對于利息,二審以謝悠翔全部未歸還的借款本金4602733元為基數計算,并由羅琴、謝凱夫以遺產范圍為限承擔償還責任,已經充分保護了陳世萍獲得利息的權利。陳世萍不得就同一債權獲得逾期利息的雙重受償,故陳世萍認為二審法院對本金利息與逾期利息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陳世萍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陳世萍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朝輝
審 判 員 郎貴梅
審 判 員 劉麗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胡曉瑩
書 記 員 羅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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