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劉某某分別于2023年、2023年與某商貿公司簽訂三次借款合同,約定了爭議解決方式為“凡因本合同產生的及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甲乙雙方均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均同意采取以下方式解決:向歷城區人民法院(或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三份借款合同的首頁均載明合同簽訂地為濟南市歷城區。因借款被告久拖不還,今年8月,劉某某將借款人某商貿公司訴至歷城法院。

被告某商貿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被告公司的住所地為濟南市市中區,且原告劉某某在雙方簽訂的抵押擔保合同中載明的住所地為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并非濟南市歷城區,因此無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關于“合同履行地”的規定還是第二十一條“原告就被告”的規定,均可以證明貴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故申請將案件移送至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審理。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本案原被告雙方在借款合同簽訂時達成“如發生糾紛由合同簽訂地即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管轄”的約定合法有效。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簡化民商事糾紛管轄權異議審查程序的意見(試行)》第三條規定:“被告下列申請屬于濫用管轄權異議權利,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審查:(一)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后,又就同類其他案件反復向同一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三)原告與被告在書面協議中明確約定管轄法院,且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被告又針對約定的管轄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四)其他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以拖延訴訟為目的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

裁判結果:

被告某商貿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屬于濫用管轄權異議權利,法院依法不予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