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把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歸納為5種:擾亂單位秩序,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擾亂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和妨害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破壞選舉秩序。

對于這5種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具體分為三檔:

一般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較重的初五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聚眾實施這些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擾亂單位秩序。

具體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這里所說的單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委會是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不屬于單位。

擾亂村居委會秩序的行為應當根據其具體的表現形式,比如侮辱,誹謗,毆打他人,故意傷害,故意損毀財物等行為予以處罰。

擾亂單位秩序的行為,有暴力手段,也有非暴力手段,具體行為包括:第1類打砸辦公用品,辦公設施,損毀文件材料;第2類糾纏單位工作人員;第3類是在單位內部靜坐、起哄、辱罵、大聲喧嘩;第4類堵住單位的大門或者擅自封堵單位的出入通道;第5類非法占據單位的工作場所等。

行為結果要造成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醫療、教學、科研等活動不能正常進行,如果行為人經有關人員勸阻后,停止了擾亂行為,沒有造成影響和損失的,可以不予處罰;

如果聚眾擾亂單位秩序,情節嚴重,造成了嚴重損失,對于首要分子和積極參與者,達到刑事立案追訴標準的,可能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和組織非法聚集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于單位職工因為對內部利益分配、崗位調整等問題的處理不滿,而采取過激行為的,應當區別對待,通過說服教育,能及時聽從勸阻,改正錯誤,停止過激行為的,不應處罰。

聚眾擾亂單位秩序的,對首要分子從重處罰,這里所說的句中一般是指三人以上(含三人)。

二、擾亂公共場所的秩序。

具體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是公共場所的概念,公共場所是指公眾聚集的場所,比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等,還有是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出入停留使用的場所,比如禮堂、食堂、游泳池、賓館、飯店等。

其次是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具體行為包括:

第1類是故意違反公共場所的行為規則,聚眾起哄鬧事;第2類是阻止或者是抗拒公共場所工作人員維護秩序;第3類是在公共場所的人群聚集地進行煽動性的演講、游說、靜坐、示威等;第4類呢就是沖擊會場、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等公共場所。

情節較重的行為,具體有以下三類,:第一是多次實施擾亂行為的;第二是擾亂國家機關或者治保重點單位周邊秩序,不聽勸阻的;第三是造成了交通擁堵,人員受傷,財物受損,秩序混亂等較嚴重后果的。

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如果造成嚴重后果,可能涉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構成犯罪應當有以下幾個要件,第一是聚眾擾亂;第二應當有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第三個要達到情節嚴重的后果。

三、擾亂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擾亂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它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和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兩個方面。

具體的行為有搶奪方向盤;毆打司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叫囂,辱罵,大聲喧嘩;還有拒不支付車費,攜帶危險物品乘車,進入專門的駕駛艙、駕駛座等區域等不遵守乘坐的規則,拒不聽從管理、勸阻等等。

這里所說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交車、公共汽車、電車、火車、大中型的出租車、船舶、地鐵、民用飛機等等,特指的是正在運營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如果停止運營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在此列。

四、防礙交通工具正常行駛。

現在我們在新聞和自媒體里面看到印度扒乘火車的情景,覺得有點可笑,好像是印度特有的現象。實際上在我們國家以前也有一個特有的現象叫做春運,強登火車甚至破窗而入的現象經常發生。以前公共交通資源非常稀缺,上高中的時候,學校離家有40多公里,節假日上學、回家攔截公共汽車,強行登車是常有的事情,否則你就上不了車;那時候也喜歡騎著自行車拉著正在行駛的汽車、拖拉機后面玩耍……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現在這種現象越來越少,我們這里所說的妨礙交通工具正常行駛,是指為了個人目的攔截交通工具,這里的交通工具不僅指公共交通工具,也包括私人使用的交通工具。

具體的行為就是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天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

擾亂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和妨害交通工具正常行駛是兩個不同的行為,一個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面,一個是在路面不讓交通工具正常行駛;一個指的是公共交通工具,一個指的是一般的交通工具,具體行為也有很大的區別。

兩種違法行為,情節較重的情形差不多,都是重點考察:是否多次實施;是否不聽勸阻;是否造成行車安全、交通擁堵嚴重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等較嚴重后果。

五、破壞選舉秩序。

破壞選舉秩序侵犯的是依法進行的選舉活動的正常秩序,具體有三個方面的意思:

依法進行的選舉,包括從中央到地方一直到最基層的村居委會組成人員的選舉;

選舉活動,指的是從選民登記,提出候選人,投票,選舉,補選,罷免等整個的選舉過程;

侵害的對象不僅包括選民和被選舉的代表還包括選舉工作人員。

破壞選舉秩序的行為方式有很多:有用暴力手段的,就是對相關人員采取毆打、捆綁等人身傷害,或者搗亂選舉場所,毀壞選舉設施;有用威脅手段,就是以暴力傷害,毀壞財物,揭露隱私,破壞名譽等要挾相關人員;有用欺騙手段的,就是虛構事實,散布、擴散各種謠言或者隱瞞事實真相,以混淆視聽;也有用賄賂的手段,就是利用金錢,財物,或者其他的物質利益,甚至女色勾引收買相關人員;還有偽造選民證、選票、候選人情況資料等選舉文件的;也有虛報選舉票數的;還有撕毀選民名單,候選人情況資料,在選票和名單上面涂寫侮辱性的詞句,對持有不同意見的選民進行打擊報復等其他手段。

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權利,不容任何人進行破壞。破壞選舉秩序,情節嚴重的構成破壞選舉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