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涉嫌故意傷害罪

二審辯護詞

尊敬的合議庭各位法官:

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接受上訴人馬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擔任馬某被控故意傷害罪一案的辯護人,為馬某出庭辯護。辯護人介入二審程序以來,通過會見,詳細閱卷,走訪現場,認真研析了一審判決書,對一審判決存在的問題有了更加清晰的認識,并對本案的法律適用有了更為準確的理解。現根據全案證據和事實,結合庭審情況,發表以下辯護意見,請合議庭審查,評議,并采納。

一、本案并無其他證據證明馬某故意傷害的事實,一審判決完全依賴口供定案違反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原則

《刑訴法》第55條規定的:“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一審判決完全依賴馬某的口供定案,違反了刑事訴訟法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原則。本案關鍵事實是馬某是否對被害人實施了傷害行為。在這一問題上,除了馬某本人的供述以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馬某實施了一審判決認定的故意傷害行為。

(一)本案證人證言除秦某林證言之外,都不能證明馬某對被害人實施傷害的事實

本案第一類證據是證人證言。本案的證人證言,除了秦某林證言之外,大部分證明要么是馬某天夫婦與被害人夫婦發生打架的事實,要么是被害人在現場受傷情況。這部分證人證言并無法證明證人看見在現場馬某使用鐮刀對被害人實施傷害。

馬某天與韓某青的證言,都稱聽別人說馬某用鐮刀鑿的耿某。首先馬某天和韓某青均未親眼所見,屬于傳來證據,是不可信的,其次,聽誰說不明確,具體怎么說的也不清楚,因為事件起因是因馬某天家與耿某家發生瑣事引發,證人很容易受到一些村里人的流言影響,誤認為是馬某用鐮刀傷害被害人。

關于秦某林證言,因其不具有真實性,無法作為定案的根據,理由如下:

第一,秦某林系被害人的妻子,也是參與打架的當事者,與本案的上訴人馬某及案件結果具有利害關系,證言效力低,缺乏可信度。

第二,秦某林稱其跑進小東房用手推門,從門玻璃處看見馬某拿著把鐮刀跑進院內,在耿某左腿上鑿了三四下。但是,秦某林在小東房內,用手推門,加之情況緊急,結合秦某林的身高,其眼觀視線不可能看到地面上馬某用鐮刀鑿被害人的腿部的場景。

第三,秦某林陳述稱,其跑進小東房用手推著門,防止被毆打,該事實與證人馬某青陳述完全相反矛盾。馬某青陳述稱,其看見耿某妻子跑進廚房,怕她拿刀,便拽住門,防止她拿刀跑出來,由此可知秦某林證言與馬某青證言完全矛盾的,夫妻雙方發生打架,之前還扭打在一起,還揚言“殺了你們”,回到家突然躲起來,不符合事態發展的常理,而馬某青陳述更具有真實性。

第四,馬某天夫妻和馬某天哥哥把耿某按在地上打,不真實。根據馬某青證言,馬某青沒有參與打架,一直是在勸架、拉架,更沒有與馬某天夫妻打耿某,馬某天妻子韓某青已經被打頭破血流也不在院內。再結合案件對馬某青不批準逮捕,以及審理馬某天的庭審中辯稱,秦某林訴其打架按著她丈夫,讓馬某用鐮刀砍,完全是陷害等言詞可以印證馬某青證言真實性。同理,秦某林也可以陷害馬某。

第五,秦某林說馬某用鐮刀將門上的玻璃打碎了,該事實僅有秦某林說,現場勘查筆錄沒有記載,也沒有馬某的口供印證。

(二)現場勘查記錄、鑒定書等均只能證明案件現場情況和被害人死亡原因,不能證明馬某實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為

本案第二類證據是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等。這些證據除了證明案發現場的情況,以及被害人的受傷情況、死亡原因以外,都不能直接證明馬某傷害被害人的事實,以及是誰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因此,這些證據對于馬某實施了故意傷害這一關鍵事實并不具有任何證明作用,與定案事實也缺乏關聯性。

(三)本案物證已經丟失,因沒有指紋鑒定、血跡鑒定等鑒定意見,在案物證和馬某故意傷害這一案件關鍵事實之間的關聯性無法確認

本案的第三類證據是物證。根據現場勘查筆錄記載,偵查人員在案發現場提取到一把鐮刀。從證據法的原理來看,所有物證與案件的關聯性都是附條件的。比如在案的鐮刀,需要進行辨認和相關物證鑒定,才能確定與案件是否有關聯。如果沒有經過辨認,就無從認定這把鐮刀是馬某使用的鐮刀;沒有提取鐮刀上的血跡,無法確認是傷害被害人的鐮刀。故該鐮刀無法與馬某故意傷害這一案件關鍵事實的建立起關聯性,也就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作為本案作案工具鐮刀的提取、保管、移送也存在重大瑕疵。作案工具鐮刀是本案的重要物證,因為這把鐮刀可以將馬某與被害人建立起聯系。如果本案存在馬某持鐮刀傷害被害人的事實,那么以下兩個問題應當有證據予以證明:第一是在案的鐮刀是馬某確實使用過的,木質鐮刀把應該留有馬某的指紋痕跡;第二現場勘查筆錄記載鐮刀上有血跡,血跡應該是被害人的,應當提取作出血檢鑒定。

然而,本案沒有證據證實在案的鐮刀(照片)與馬某有關聯,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雖然在案有鐮刀的移交物品清單,但是接受單位和接收人不詳,更為重要的是沒有提取物品清單,鐮刀來源不明。根據馬某供述,記不清鐮刀扔到哪里,無法與現場勘查從菜地里發現的鐮刀建立起關聯。

第二,偵查人員沒有對鐮刀提取指紋,故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馬某使用了這把鐮刀。

第三,雖然現場勘查筆錄記載,“距耿某大門東5米的菜地里有一把鐮刀,上有血跡,此鐮刀北8米處為馬某天家。”但是,在案的勘查照片上的鐮刀沒有發現血跡,而且偵查人員沒有提取血跡,根據在案的阜平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沒有找到提取鐮刀上血液的相關記錄,以及血液樣本送檢記錄,無法進行血檢和DNA鑒定,無法與被害人建立起聯系。

第四,偵查人員提取鐮刀后未對被害人身上的刀傷創口與該鐮刀痕跡的同一比對。

第五,偵查人員沒有讓相關人員對鐮刀進行辨認,尤其是馬某所聲稱的拿鐮刀的小男孩進行第一時間辨認。一審庭審中向馬某出示鐮刀照片,馬某記不清無法辨認。無法確認該鐮刀是馬某使用的鐮刀。

第六,鐮刀實物已經丟失不見。根據2023年11月29日辦案單位出具的《情況說明》記載,法院工作人員說不知道鐮刀在哪里放著,而且在案的《隨案移交物品清單》沒有接收單位和接收人的信息,物證去向不明,現已丟失,因此該鐮刀無法作為定案的根據。

綜上,關于馬某對被害人使用鐮刀實施傷害這一關鍵事實,除了馬某的口供以外,并沒有其他直接證據加以證實,屬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情形。根據刑訴法第55條規定,不應當對馬某定罪處刑。

二、馬某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本案中,馬某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行為。

(一)起因條件:當時存在現實的不法侵害行為

一般違法的行為即構成不法侵害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指出,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為,也包括違法行為。

通過庭審調查可知,馬某父母與被害人夫婦打架時,其正在老來家喝酒,張家媳婦告訴馬某,其父母快被打死了還在這里喝酒,馬某遂趕到現場,看到在被害人家院內其父親被被害人騎在地上毆打。故在當時不法侵害是存在的、現實的,危及到馬某父親的人身權利,馬某在情急之下,奪過看熱鬧的小孩手中的一把鐮刀,制止不法侵害。

(二)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之中

馬某到達現場后,不法侵害正在進行,尚未結束。在當時的情景下,馬某的父親被被害人騎著毆打,母親也是頭破血流,不法侵害正在進行,馬某的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的緊迫性。

(三)針對是的不法侵害人本人

防衛行為只能針對不法侵害人本人進行,這是正當防衛的特點決定的。顯然,馬某僅對毆打其父親的被害人實施了防衛行為,而秦某林陳述說,馬某用鐮刀將小東房門上的玻璃打碎了,該事實僅有秦某林自己說,屬于孤證,一是現場勘查筆錄沒有記載,二是沒有馬某口供的印證,或者其他證據印證。

(四)馬某具有防衛認識和意志

正當防衛需要行為人具有防衛的意識,即行為人認識到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且基于保護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

本案中,馬某得知其父母與鄰居正在打架,其趕到現場,發現其父親正在被被害人騎著毆打,認識到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于是馬某奪過旁邊一個小孩手中的鐮刀,其向被害人腿上鑿了幾下,然后把被害人推開,接著將其父親拉起來。從馬某實施目的看,馬某持鐮刀擊打被害人后,隨后將被害人推開,將其父親拉起來,是為了制止不法侵害,沒有繼續實施傷害;從擊打部位看,是腿部,不是要害部位,出現死亡結果不是其積極追求和放任的,其行為始終在正當性的界限范圍之內。

(五)行為的防衛性

結合案件事實與當時的行為情景,可以證明馬某行為的防衛性。當時的情景是馬某的父親遭到被害人騎在地上持續地毆打,馬某使用的鐮刀,并非有預謀準備帶到現場,在當時的緊急情況下,為了制止不法侵害,從現場一個拿鐮刀的小孩手中奪過鐮刀,一般人在此情境下,都會作出馬某一樣的反應,這是基于一種保護父母的本能,為了其父親免遭不法侵害,其行為具有防衛性。

(六)馬某行為屬于防衛過當,依法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司法實踐通常稱本款規定的情況為“防衛過當”。

在當時的情況下,馬某無法辨識被害人一方對其父母傷害程度,但可以肯定存在人身侵害的不法行為,此時馬某進行正當防衛。馬某到現場前沒有準備工具,而是到現場后奪過一個看熱鬧的小孩手中的一把鐮刀,上前制止正在進行的毆打其父親的被害人。隨后馬某將被害人拉開,將其父親拉起來后沒有再有任何加害行為,而是立即逃離現場,這也說明其主觀上并無任何實施傷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客觀上也未實施任何加害行為,其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存在希望或者放任,但畢竟造成對方死亡的結果,屬于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另,202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第十二批指導性案例,其中朱鳳山故意傷害(防衛過當)案(檢例第46號)與本案的情形相似。案例要旨:在民間矛盾激化過程中,對正在進行的非法侵入住宅、輕微人身侵害行為,可以進行正當防衛,但防衛行為的強度不具有必要性并致不法侵害人重傷、死亡的,屬于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定案證據嚴重不足,僅有上訴人馬某口供,此外沒有合法有效的直接證據證實馬某實施傷害被害人,而其他間接證據無法形成一個嚴密、完整的證據體系。一審判決認定馬某故意傷害罪是錯誤的,錯誤認定案件事實,沒有從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的角度評價馬某的行為。馬某的行為應屬于防衛過當,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為此請求貴院二審中,能夠實事求是辦案,堅持原則,尊重事實,查明真相,準確適用法律,還案件本來面目,懇請法官設身處地,換位思考地認定馬某正當防衛,依法撤銷原判,對馬某減輕或者免除改判。感謝法庭!

以上辯護意見,敬請合議庭重視、采納。

辯護人: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

李耀輝律師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