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認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權僅僅是一種期待權利,不是實際的權利,只有在被繼承人死亡后,繼承權才是一種既得權利。那么,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書面協議放棄繼承,該承諾是否有效?

這是個有爭議的問題的。對于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編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繼承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中認為:“主流觀點認為,繼承人放棄的繼承權是繼承既得權。這是因為繼承期待權僅是一種資格和能力,并不是實體權利,不具有權利的實質內容,不具備放棄的可能性。法律賦予繼承人行使繼承或放棄繼承的選擇權,放棄的權利只能是繼承既得權。故被繼承人死亡前或在先順序繼承人未放棄繼承權的前提下,繼承人或后順序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不過,現實是復雜的,未必如學理解釋的那樣簡單。

例如,上訴人王某1因繼承糾紛一案(【2023】京01民終2884號),一審法院認為:“王某3、王某1在2023年3月17日簽訂協議,該協議第2條,王某1、王某3作出了放棄某號房屋繼承權利的意思表示,該條款結合該協議第1條關于拆遷款的分配以及“注明”第3條關于康某贍養費用問題的約定,顯示王某1、王某3的放棄繼承表示是在對拆遷補償款進行分配及對母親贍養費用問題進行協商的合意中作出,且王某2已承諾另行補償王某114萬元,對王某1的權益已傾斜保護,鑒于協議第一條已經實際履行,而王某1主張王某2、王某3未按承諾贍養照顧康某依據不足,王某1再行要求繼承某號房屋,于理不合,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某號房屋應由王某2繼承。”二審認為:“就某號房屋,王某2、王某3、王某1于2023年3月17日簽訂協議,對某號房屋的繼承問題進行了約定,且上述協議就康某贍養費用問題及其他財產的分配問題亦進行了約定。就上述協議的履行情況,王某2已按照協議第一條給付王某3、王某1相關費用,且王某1主張王某2、王某3未按承諾贍養照顧康某依據不足。依據上述協議,王某1、王某3作出了放棄某號房屋繼承權利,該放棄表示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上述協議涉及財產分割、老人贍養等家庭生活綜合安排,涉及繼承權之外其他權利義務安排,故本院對作出放棄表示方王某1請求繼承遺產的請求不予支持。”

又如,上訴人陸某1、唐某因與被上訴人陸某2法定繼承糾紛一案(【2023】蘇02民終2265號),一審法院認為:“繼承協議并非父母的遺囑,而是由繼承人對案涉房屋日后歸屬所做的附期限協議,該期限以父母去世為生效前提,現父母均已去世,父母生前未有與該協議沖突的處置行為,故當由陸某2繼承,現陸某1、唐某反悔,于法不符,于理不合。簽署繼承協議陸某1表示父母對此清楚、明了并表示贊同,現陸某1反悔以父母生前未立遺囑,該繼承協議不符合遺囑的成立要件為由,顯然系為其失信違約羅列的不當理由。既然父母生前也有將該房屋由陸某2繼承的意愿,陸某1如心有不甘,無需簽署繼承協議,則父母可以在生前另立遺囑以對涉案財產予以處分,但陸某1卻簽署繼承協議讓父母對該房屋歸屬無需再操心。現如今陸某1、唐某對繼承協議不予認可,顯然是為了利益而失信違約。”

二審法院認為:“《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據《繼承協議》約定的內容可以認定,該協議為附期限和附條件合同,合同生效的期限為被繼承人去世之日;合同生效的條件為被繼承人未立遺囑和法定繼承人未喪失繼承權。現被繼承人均已去世且未立有遺囑、陸某2也未喪失繼承權,因此,《繼承協議》約定的期限屆至、條件成就,協議生效,各方均應按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故涉案房屋應由陸某2繼承所得。

至于,上訴人放棄繼承權又反悔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0條規定:“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后,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不予承認”規定,經審查,本案兩上訴人的翻悔并沒有可以值得認可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承認。”

再如,上訴人張某因與被上訴人楊某2法定繼承糾紛一案(【2023】滬01民終13592號),一審法院認為:“《繼承法》第25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但該規定設置了“繼承開始后”的時間限定,而對于“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的效力并未明確。而《繼承法》司法解釋第49條規定的“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后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強調的重點是繼承發生后放棄繼承權和所有權的區別,不應當割裂理解。綜上,對于在繼承開始前,當事人明確以書面方式放棄繼承權的,并不屬于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情形。現雙方當事人在被繼承人病情已經惡化的情況下,以簽署《承諾書》的形式對被繼承人部分遺產達成了處分意見,實質是對于可能實現的繼承期待利益所作的約定,并未損害被繼承人生前的財產利益,不存在道德風險,故上述《承諾書》的效力原審法院予以認定。”

二審法院認為:“涉案承諾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并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依法應認定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上訴人主張涉案承諾書并非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而否認自己在承諾書所作的承諾。對此上訴人在一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能提供相應的事實和證據證明其在簽訂承諾書中存在導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形存在。依照法律規定,上訴人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涉案承諾書是在案外人的見證下張某、楊某2對被繼承人馮某1財產繼承做出的承諾,雙方均應該遵守各自的承諾。在此情況下,張某上訴要求分割被繼承人馮某3的婚前個人財產,違反了承諾書的約定和誠實信用原則,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上述案件中,否認放棄有效一方均提出了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是期待權,被繼承人死亡前下放棄無效的意見,但是上述案例中法院沒有簡單以學理解釋評定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做出的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而是依據誠信原則,結合協議的簽訂背景、協議內容及履行情況,綜合考量,這種思路是值得肯定的。《北京高院關于審理繼承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23]第9次會議通過)第16條認為:“繼承糾紛中,當事人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已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期待權為由,請求確認繼承權喪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放棄表示系在分家析產等合意行為中作出,涉及繼承權之外其他權利義務安排,繼續享有繼承權有違相關習俗并導致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對作出放棄表示方請求繼承遺產的請求不予支持。

這種思路值得借鑒。不過,一些案件直接援引原《合同法》的規定處理,甚至作為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民事行為,似有不當。放棄繼承雖然涉及財產權利,但是本質上是基于身份產生,既有強烈的身份屬性。依據原《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在其他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依據其性質可以參照《合同法》相關條款,但是直接作為依據,還是不妥當的。《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上述條款對此類情況做了很好的規定,實務中應當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