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是什么時候(刑法修正案八的內容)
【修正案十一系列】污染環境罪
修正前后條文對比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三百三十八條 【污染環境罪】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三百三十八條 【污染環境罪】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
(二)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農田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多人重傷、嚴重疾病,或者致人嚴重殘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1997年刑法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定位于結果犯,即只有在污染環境行為造成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并嚴重侵害財產或人身安全時,才可構成本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進行修正,污染環境罪不再以造成嚴重后果為入罪條件,從而在整體上降低了污染環境罪的入罪門檻。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已近十年,在這期間環境犯罪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對污染環境罪作出了重要修訂。本次修訂強調了對特定區域生態環境的保護,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以及基本農田區域的保護。同時,加重了對污染環境罪的打擊力度。
修正內容解讀
1、將“后果特別嚴重的”修改為“情節嚴重的”,是對本條的重大修改,進一步降低了犯罪構成的門檻,將雖未造成重大環境污染后果,但長期違反國家規定,超標準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情節嚴重”是指在嚴重污染環境的基礎上,情節更為嚴重的污染環境的行為,即包括造成嚴重后果,也包括雖然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嚴重后果不易查證,但非法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時間長、數量大等嚴重情節。
2、增設一檔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四種污染環境行為。
①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實施污染環境行為,情節特別嚴重的;
I、“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城市供水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劃定跨省、市、縣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經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II、“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關于建立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體系的指導意見》(中辦發【2023】42號)規定:“將自然保護地按生態價值和保護強度高低依次分為3類,即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及自然公園”;《自然保護區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自然保護區內保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的集中分布地,應當劃為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除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經批準外,也不允許進入從事科學研究活動。”
②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實施污染環境行為,情節特別嚴重的。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是指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具有重要生態價值、社會經濟價值等的重要江河、湖泊。《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主要有:江河(黑龍江、遼河、黃河、淮河、長江、閩江、珠江、瀾滄江、怒江、雅怒臧布江、塔里木河)、湖泊(洪澤湖、巢湖、太湖、鄱陽湖、洞庭湖、滇池、青海湖、納木錯)
■以上兩種情形,對行為人適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需以造成環境污染“情節特別嚴重”為前提條件。具體的認定標準還有待于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
③致使大量永久基本農田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規定:“基本農田,是指按照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志,予以公告”。
■本條中“大量”具體標準還需司法解釋進行一步明確;“基本功能喪失”及“遭受永久性破壞”則需要進行司法鑒定。
④致使多人重傷、嚴重疾病,或者致人嚴重殘疾、死亡的。
★以上四種情形并不全是新的環境污染行為,這些行為或后果在2023年兩高《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已經有了明確的規定。按照原司法解釋規定,上述行為有最高刑僅為七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后,上述行為有最低刑為七年,最高刑為十五年,對相同的污染行為和結果,法定最高刑由七年提升到十五年,增幅達一倍多,而且原來的法定最高刑在修法后變成了這一檔的最低刑,這種修改不可謂不嚴厲。
★應正確理解“嚴重污染環境”“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關系。這三者應當是層層遞進的關系,即對于任何特別嚴重的情節,應當有對應的嚴重情節和嚴重污染環境的情節,否則,就會出現不合理的處罰或者處罰上的漏洞。在新的司法解釋未出臺之前,2023年兩高《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不與《修正案(十一)》沖突的情況下,可以作為參考的依據。
3、競合處理。
行為人實施污染環境行為,有可能同時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罪名,對此,應當按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法公布污染環境典型案例】胡某某、丁某某投放危險物質罪案
【簡在案情】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間,明知鹽城市標新化工有限公司系環保部門規定的“廢水不外排”企業,亦明知該公司在“氯代醚酮”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廢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質,仍將大量廢水排放至該公司北側的五支河內,任其流經蟒蛇河污染鹽城市區城西、越河自來水廠取水口,致2009年2月20日鹽城市區20多萬居民飲用水停水長達66小時40分,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543.21萬元。
【裁判理由】胡某某、丁某某明知其公司在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廢水含有毒害性物質,仍然直接或間接地向其公司周邊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安全結果的發生,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且屬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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