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十八條 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條文理解

一、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及劃分

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依靠自己獨立的行為行使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的條件,其特點在于: (1)行為人具有獨立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2)以意思能力為基礎,即具備認識這種行為的能力,并且能夠對自己的行為后果承擔責任;(3)法定性,即某一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并不依其個人意志決定,而是由國家法律規定。除法律規定和依法定程序外,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不受限制或剝奪。與民事行為能力相對應的概念為民事權利能力。民事權利能力是靜態的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民事行為能力則是動態的通過具體行為取得權利、承擔義務的能力,對應自然人的實際法律交往,因此需要根據自然人的實際情況進行具體區分。

關于民事行為能力劃分,我國采取“三分法”,將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三種情況,并依此順序依次規定。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健全的辨識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獨立進行與其辨識能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活動。采取“三分法”的規定,根本原因在于實現對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一是保護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行為能力欠缺,意味著欠缺獨立行為的能力,在交易中容易受到損害。通過法律標準的確定,使那些不具有或欠缺意思能力的人不能自由行為,即不能通過自己的積極活動,設定權利義務關系,從而保護這些行為能力欠缺人的利益。二是保護交易安全和秩序。若任何人均可以其無意思能力主張交易無效,對交易安全保護并不利。為此,通過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確定嚴格的、明確的標準,以提升交易行為的安全性,進而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

二、民事行為能力的特殊要求

首先,行為能力的區分首要考量的是年齡。通常情況下,成年人(年滿18周歲)即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次,要考慮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等因素。雖然《民法典》第17條確立了18周歲的界分點。但是民事部門法在某些方面,基于行為的不同,對自然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要求也不同。對于一些重大、復雜的行為,對行為人的判斷能力要求更高。如《民法典》第1047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當然,對于純獲利益等行為,不受一般行為能力的限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均可實施。

三、民事法律行為的認識

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作出的意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行為。《民法典》第133條表述為“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對于民事法律行為的進一步認識與理解,參照該條。

四、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

此前,《民法通則》第11條和第13條規定,18周歲以上的人是完全行為能力人,但精神病人除外;此外,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人,也是完全行為能力人,《民法通則意見》第2條將其解釋為“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并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本條延續了上述規定。

五、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16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視為”屬于推定,并且屬于不可推翻的推定。本條作如此規定,從理論層面來講,是為了緩和自然人需達到法定成年年齡后才能取得完全行為能力規定的僵硬性;從體系上看而言,是為了與其他單行法規定保持一致。《勞動法》第15條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該條文將16周歲作為常規用人用工的年齡界分,本條規定則與此相協調。此外,如此規定也充分關照生活實際。當個人能夠獨立參加工作、獨立生活,也就預示著其具備了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心智水平和獨立的判斷能力,能夠獨立參加各類民事活動。基于此,需要充分肯定其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確定

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實施具體的法律行為。除代理等需要他人授意的特殊情形,無需事先征得他人的許可或同意。同時,其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二、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認識

1.明確勞動收入的內涵。勞動收入應當是固定的收入,如工資、獎金,而非如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偶然、不確定的收入。

2.對主要生活來源的理解。“主要生活來源”一般是指未成年人依靠自己的勞動收入能夠維持當地群眾的一般生活水平,不需要借助其他人經濟上的資助。需要注意的是,一般生活水平并非完全可量化、恒定的標準,其與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發展程度有直接相關性,不同地區的一般生活水平標準也有重大差別。在審判實踐中,可以結合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統計局等部門公布的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指標、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標進行判斷。考慮到16周歲未成年人在實踐中一般難以完全達到成年人的工作能力和收入水平,因此在判斷時,還需要綜合工作地點、是否獨立生活等內容進行考量,以避免完全依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準作出判斷的僵硬性和不現實性。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適用(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