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60買賣合同糾紛中違約金計算標準調整的確定——山東某貿易有限公司訴易某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確定的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相對人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也應提供相應的證據。

基本案情

原告山東某貿易有限公司向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訴稱:原告與被告易某于2023年10月13日簽訂關于淄博市齊魯國際塑化城二期項目《方木模板采購合同》一份,合同對所供材料的規格、單價、結算方式、付款方式、違約計算都有明確的約定。原告從2023年10月11日開始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貨,到2023年1月14日共計供貨748769.48元,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當于2023年1月31日前付款至總貨款的90%,即673892.532元,但被告僅于2023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欠付473892.532元,至此被告已經開始違約。后根據被告的需求,原告又繼續供貨,至2023年6月5日,總共供貨1284450.28元,被告僅支付900000元,尚欠384450.28元貨款未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不支付。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易某向原告支付所欠貨款384450.28元;2.依法判令被告易某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46048.10元;3.依法判令被告易某向原告支付所欠貨款利息(以384450.28元為基數,自2023年6月2日起至被告易某全部履行完畢,以年利率6%計算);4.請求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保全保險費由被告易某承擔。

被告易某辯稱:原告提供的方木和模板存在質量問題,不符合合同中約定的規格,原告應該提供出貨清單,而且根據合同約定也是以出貨清單作為結算憑證,被告要求減少價款。合同中約定被告是分階段付款,第一個階段是驗收后兩個月內付款至貨款的70%,第二個階段約定的是到2023年1月31日前付款至90%,第三個階段剩余的貨款在主體封頂兩個月內付清,所以對于2023年11月31日之后的貨物合同第一個階段和第二個階段付款時間和付款數額均存在矛盾,被告認為應該以第一個階段付款數額為準。對于2023年11月31日之后交付貨物的貨款,剩余的30%是在主體封頂后的兩個月之內,而涉案工程封頂時間是2023年5月底,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在2023年7月底付清余款,后來因工程發包方未即時付清工程款,再加上對被告賬戶進行了凍結,導致被告無法按時付款。所以被告不應該承擔違約責任。合同中約定違約金4%/月,換算成年利率是48%,被告認為約定過高,遠超過原告損失的130%,被告請求調低。原告對被告賬戶進行了凍結,導致了被告無法按時付款,被告不應該承擔貨款利息,而且自2023年8月20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已經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中國人民銀行基準利率這一標準已經取消。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山東某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易某于2023年10月13日簽訂關于淄博市齊魯國際塑化城二期項目《方木模板采購合同》,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的方木模板,合同對所供材料的規格、單價、結算方式、付款方式、違約計算都有明確的約定。其中約定:驗收后兩個月內付款至貨款的70%,2023年1月31日前付款至90%,剩余的貨款在主體封頂兩個月內付清。又約定:若被告未按時支付剩余款,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剩余貨款每月百分之四支付違約金。原告從2023年10月11日開始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貨,到2023年1月14日共計供貨748769.48元,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當于2023年1月31日前付款至總貨款的90%,即673892.532元,但被告僅于2023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欠付473892.532元。后根據被告的需求,原告又繼續供貨,至2023年6月5日,共計供貨1284450.28元,被告共計支付900000元,尚欠384450.28元貨款未付。

裁判結果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被告易某向原告山東某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貨款384450.2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被告易某向原告山東某貿易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以384450.28元為基數,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按年利率24%計算,與上述第一項同時付清;三、被告易某向原告山東某貿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損失,以384450.28元為基數,自2023年6月2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與上述第一項同時付清;四、駁回原告山東某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易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一、維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三項;二、撤銷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第四項;三、變更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第二項為:易某向山東某貿易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以384450.28元為基數,自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130%計算,自2023年8月20日至2023年6月1日,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與上述第一項同時付清。四、駁回山東某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例解讀

本案主要涉及買賣合同糾紛中違約金計算標準調整的正確認定問題。

違約金是法律所規定的合同一方當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約定債務時,按照合同約定應當給付對方的一定數額的金錢。關于違約金,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14條第1、2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585條第1、2款均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從上述法律對違約金的規定內容來看,其要旨仍是在于將違約金作為合同一方違約后對另一方造成損失的賠償。也正是基于此,原《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和《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才規定了約定違約金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相應調整。

盡管法律對于違約金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相應調整這一原則進行了明確規定,但對于具體如何調整,法律則未再作進一步的明確規定。從審判實踐來看,當事人提出要求調整違約金的情形則較為常見,并且大多數情形是認為違約金約定過高而要求予以調減,這一點在像本案這樣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尤為明顯。而人民法院審理的合同類案件中顯然是以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為多,且買賣合同糾紛中雙方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情形亦較為普遍。這也直接導致了對于買賣合同糾紛違約金計算標準調整尤其是調減應如何正確認定成為了人民法院審判實務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對此,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而在《民法典》實施后,《合同法解釋二》雖已被廢止,但《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第11條第3款明確了實踐中在適用《民法典》對違約金予以調整時仍應按照上述原則加以處理,即: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民法典》第584條規定的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根據《民法典》第584條規定確定的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據此,無論是在《民法典》實施前還是在《民法典》實施后,對于實踐中出現的要求對違約金進行調整尤其是調減的情形,人民法院在認定時都應根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以“因違約造成損失的30%”為界進行個案衡量。而不能隨意地進行類比界定。例如在本案中,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易某一方作為買方其主要違約事實就是欠付貨款。在欠付貨款的情況下,對于賣方的主要損失就在于未收回貨款所導致的資金占用利息損失,因此實踐中將該損失按借款合同利息的計算來加以認定也是符合實際情況和法律規定的。但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于違約金約定的是“按剩余貨款每月4%支付違約金”,折合成年利率的話就高達48%,顯然屬于約定過高的情形。但一審對此簡單化地按當時民間借貸可支持利率的上限24%計算,等于將買賣合同中的欠付貨款損失完全等同于民間借貸的最高可支持利息,這樣認定盡管減輕了損失查明方面的困難,但與上述司法解釋和會議紀要意見所確定的“因違約造成損失的30%”為界的衡量原則明顯不符,也在實際中不當擴大了違約方的違約責任。二審對此則嚴格按照“因違約造成損失的30%”為界的衡量原則,將違約金的計算標準確定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基準利率或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30%計算”,既符合上述司法解釋和會議紀要的意見,從內容上看也更為公平合理。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法官簡介:郭鵬,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長,四級高級法官。

一審獨任審判員:孫友軍

二審合議庭成員:王 鵬、劉 寧、郭 鵬

編寫人: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榮明瀟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 劉海紅

審定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蘆 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