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審終審制是法院審理案件的一種審級制度,指一個案件需經兩級法院審判后方可宣告終結并發生法律效力。用通俗的話來說,如果第一審是由基層法院管轄的案件,如果一審判決下來以后你不服判決,可以依法在上訴期內上訴至當地(區)的中級人民法院,當中級法院的判決下來以后,如果你還不服判決,也不得不服氣遵照判決執行了。當然少數符合再審條件的案件除外。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

(八)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九)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一)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二)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三)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兩審終審

根據上述關于再審的規定,可以看出,滿足再審條件一般都是程序上出了問題,比如該回避的未回避,該質證的未質證,實際上,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生效法院都會做一定的事前審核看是否滿足再審條件,如果判定不滿足的,就不會給你立案。

當然,兩審終審制并不是說一個案件一定要經過二個審級的法院審理才會生效,比如一審判決下來以后,如果原被告任何一方都沒有在上訴期內上訴,那么這個一審的判決就生效了,也不會進入二審的審判程序。

為什么我國采用的是兩審終審制,一部分是由于歷史的原因,另一部分考慮的是效率的因素,2這個數量,既不太多也不會太少,可以比較有效地控制訴訟進程,如果搞三審終審的話對于我國這樣人口數量龐大的國家就很會很大程度上浪費司法資源,對于訴訟雙方來說也會變成不經濟的一種解決紛爭的手段。而像日本、法國、美國、英國、瑞典、挪威、奧地利等一些發達國家,因為人口基數少,司法系統比較發達,實行的是三審終審制。

兩審終審制也有例外,那就是一些案件一審終審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另外,諸如選民資格、失蹤死亡、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這類權利義務簡單的案件要適用一審終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