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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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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30日國務院令第408號公布《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正式建立了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行業經營許可管理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為進一步加強對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防止危險廢物污染環境,國務院于2023年12月7日和2023年2月6日先后兩次發布《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01

法律依據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申領與管理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02

許可證分類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按照經營方式,分為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綜合經營許可證和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

領取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以從事各類別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中產生的廢礦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鎘鎳電池的危險廢物收集經營活動。

03

申領條件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綜合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并有3年以上固體廢物污染治理經歷的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要求的運輸工具;

(三)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以及經驗收合格的貯存設施、設備;

(四)有符合國家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處置設施、設備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其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醫療廢物處置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五)有與所經營的危險廢物類別相適應的處置技術和工藝;

(六)有保證危險廢物經營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依法取得填埋場所的土地使用權。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防雨、防滲的運輸工具;

(二)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

(三)有保證危險廢物經營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04

申請程序

國家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頒發。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外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一)申請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并附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二)受理與頒發

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經營設施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發證機關在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征求衛生、城鄉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和專家的意見。

05

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

文本及有效期

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

許可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險廢物經營方式

(三)危險廢物類別

(四)年經營規模

(五)有效期限

(六)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內容,還應當包括貯存、處置設施的地址。

06

變更、換證、重新申請及注銷

1.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變更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2.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于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換證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換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一)改變危險廢物經營方式的;

(二)增加危險廢物類別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擴建原有危險廢物經營設施的;

(四)經營危險廢物超過原批準年經營規模20%以上的。

4.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對經營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對未處置的危險廢物作出妥善處理。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在采取前款規定措施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注銷申請,由原發證機關進行現場核查合格后注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07

監督管理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經營活動中有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情形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要求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定期報告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情況。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如實記載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類別、來源、去向和有無事故等事項。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情況記錄簿應當永久保存。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移交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存檔管理。

3.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與處置單位簽訂接收合同,并將收集的廢礦物油和廢鎘鎳電池在90個工作日內提供或者委托給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4.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在廢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填埋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服役期屆滿后,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土地采取封閉措施,并在劃定的封閉區域設置永久性標記。

08

法律責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1.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3.對于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