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訴時效,是刑法規定的,對犯罪人進行刑事追訴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內,司法機關有權追訴;超過了此期限,司法機關就不能再行追訴。

?張明楷《刑法學》(第5版)

制度意義

第一,維護社會的穩定;

第二,敦促司法機關(自訴人)提高效率,及時行使訴權;

第三,因時間久遠可能存在證據湮滅,司法資源有限下利于打擊現行犯罪。


97《刑法》

(一)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追訴時效期限)-第87條:

1.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不含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2.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含5年)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3.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4.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二)不受追訴期限限制(追訴期限的延長)的情形-第88條:

1. 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97《刑法》修改)。

當司法機關已經啟動追訴程序,從司法的威懾效果來說,就不應輕易終止。

Vs 79《刑法》第77條: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

2.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97《刑法》增設)。

①被害人不能狹義地理解為被害人本人。應理解為包括被害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因為現實中被害人可能會因本人身體原因或者受到強制、威嚇而不能或者不敢提出控告,此時若不允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代為控告,便與立法精神相悖,也不符合我國刑法增設該款保障被害人權益的目的。

②控告而非報案、舉報。被害人進行控告的前提是必須知道具體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而只是報案反映自己被侵害的事實的,則不能適用97《刑法》第88條第二款的規定。

?《刑事審判參考》第945號“林捷波故意傷害案”

(三)追訴期限的計算與中斷-第89條:

1.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2.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

若在追訴期間內又犯罪的,說明犯罪行為人沒有悔改,有繼續追責應然之意。


問題一

追訴期限中斷與延長相競合

如行為人2008年1月1日犯搶劫罪,公安立案偵查后逃避偵查后,于2023年1月1日犯故意傷害罪。在這種情況下,對搶劫罪不能適用中斷的規定,而是適用時效延長的規定。

?張明楷《刑法學》(第5版)


問題二

“逃避偵查”的認定

行為人主觀方面: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妨礙司法機關對犯罪事實的偵查,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包括確定明知和應當明知。①確定明知:行為人事實上知道,如偵查機關已經對其進行訊問、采取強制措施。②應當明知:一種推定的明知,即根據行為人作案的具體情況和案后情勢,推定其應當知道偵查機關已對其立案偵查。

?《人民法院報》2023年12月14日6版

行為人客觀方面:

1.兩元說。即“逃避偵查”包括積極行為與消極行為。“逃避偵查”不等于“妨礙偵查”。前者只要是消極的不主動到案即可構成,后者則需有積極主動的實行行為。若將“逃避偵查”解釋為“妨礙偵查”,非但悖離法條文本的字面含義,而且還會衍生出案中案,即:必須收集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妨礙偵查”。同時該觀點認為,消極行為的逃避偵查不需要區分“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

2.積極說。應限于積極的、明顯的,致使偵查工作無法進行的逃避行為,即只有實施了諸如易名改姓、易容外逃、毀尸滅跡、偽造現場、銷毀證據、串通人證、轉移偵查視線等行為的,才可以認定為“逃避偵查”。一方面,法律不強迫自證其罪,故設立了自首制度,以減輕、從輕處罰的方式鼓勵犯罪嫌疑人在案發后主動歸案。另一方面,若只要立案,就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的話。根據文義解釋,就沒有必要單獨把“逃避偵查”作為一個并列條件。


問題三

期限起算點的認定

“犯罪之日”指犯罪成立之日,即行為符合犯罪構成之日。例如放火罪等不是以侵害結果為要件的犯罪,實施行為之日即是犯罪之日;玩忽職守罪等以侵害結果為要件的犯罪,實害結果發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在共同犯罪的場合,則是以共犯人中最終的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對所有共犯人的追訴期限。

?張明楷《刑法學》(第5版)

‘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的適用應注意區分狀態犯與繼續犯:

繼續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對象的一個犯罪行為從著手實行到行為終了,犯罪行為與不法狀態在一定時間內同時處于不間斷的持續狀態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窩藏罪等。狀態犯是指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完畢,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不法狀態仍在繼續,即狀態犯發生侵害結果后,行為的構成要件符合性沒有持續,僅僅是犯罪的不法狀態的繼續。

如濫用職權罪屬于狀態犯,而非繼續犯。濫用職權罪的犯罪行為實行終了后產生不法狀態,即侵害結果。此后,侵害結果雖然一直存在,但濫用職權行為本身已經實行終了,沒有持續。因此,追訴期限仍應從濫用職權行為造成的侵害結果發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結果終了之日起算。

?《刑事審判參考》第1134號沈某某濫用職權案


問題四

核準追訴的條件(附:指導性案例)

條件1:有證據證明存在犯罪事實,且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條件2:涉嫌犯罪的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條件3: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后果特別嚴重,雖然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但社會危害性和影響依然存在,不追訴會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而必須追訴的;

條件4:犯罪嫌疑人能夠及時到案接受追訴的。

?最高檢2023年《關于辦理核準追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核準追訴

①馬世龍搶劫案

對被害人家庭和親屬造成嚴重傷害,在案發當地造成惡劣影響,經過二十年追訴期限,但被害方以及案發地群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沒有消失(被害人妻兒案發后患上精神病、生活窮困,強烈要求追究責任)。

②丁國山等人故意傷害案

情節惡劣、后果嚴重,雖然已過20年追訴期限,但社會影響沒有消失(沒有明顯悔罪表現,也未通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獲得被害方諒解)。

不核準追訴

③楊菊云故意殺人案

雖然情節、后果嚴重,但屬于因家庭矛盾引發的刑事案件,且多數被害人家屬已經表示原諒楊菊云,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楊菊云之子吳某也要求不追究楊菊云刑事責任。案發地群眾反映案件造成的社會影響已經消失,綜合不屬于必須追訴的情形。

④蔡金星、陳國輝等人搶劫案

雖然犯罪數額巨大,但未造成被害人人身傷害等其他嚴重后果。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實際賠償了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綜合不屬于必須追訴的情形。

? 最高檢第六批指導性案例


問題五

追訴時效制度是否具有溯及力

公檢法見仁見智,認識不統一

不具有溯及力

①《公安部關于刑事追訴期限有關問題的批復》公復字[2000]11號:

“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追訴期限問題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②最高檢楊菊云故意殺人案;蔡金星、陳國輝等人搶劫案:

“審查認為:……適用79《刑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具有溯及力

① 97《刑法》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大前提),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小前提),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刑事責任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而關于追訴時效的問題,則適用新法。

② 97年最高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對于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附加判斷),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刑事審判參考》第945號“林捷波故意傷害案”:法院認為,該司法解釋是從97《刑法》頒布之際的定位來論述的,對于其中“超過追訴時效的”這句話,應當理解為僅包括在97刑法頒布前已經超過追訴時效的情形。

判斷是否“超過追訴期限”的時間節點,應是新刑法生效之前,而不是司法機關追訴案件時。即新刑法生效前的犯罪行為是否應被無限延長追訴期限,取決于新刑法生效時是否已超過追訴期限。

③人大法工委《對刑事追訴期限制度有關規定如何理解適用的答復意見》法工辦發[2023]277號

“對1997年前發生的行為,被害人及其家屬在1997年后刑法規定的時效內提出控告,應當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④最高院研究室《關于如何理解和適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關時效問題征求意見的復函》法研[2023]52號

“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訴時效期限內,具有‘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形的,適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1997年刑法施行時已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