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是什么(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詳解)
【案情】
原告重慶森茂汽車運輸公司萬盛分公司的渝B49936貨車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為柴油重型廂式貨車。該車辦理了《重慶市超限運輸公司車輛通行證》,其中限高為4.3米。2006年11月3日,該車(當時車身高度為4.3米)通過重慶市南岸區南坪中心轉盤的立交橋下穿通道(限高標識為4.5米)時,由于該下穿通道最高處為4.4米,最低處僅有3.6米,造成所載貨物與下穿通道頂部碰撞,貨物損失72223元。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重慶市南岸區市政綠化委員會(以下簡稱區市政委)、重慶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岸區支隊和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局三被告賠償。
【審理】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該下穿通道的限高標識與實際高度不符,存在設置、管理上的瑕疵,與原告的損失存在因果關系,市政委對原告的損失應當承擔90%賠償責任。原告超限運輸前未依法申報,自行選擇路線通行,對事故的發生也應承擔10%的責任。遂判決:由市政委賠償原告損失65000.7元。
【評析】
一、公共設施致人損害賠償屬民事審判受案范圍
公共設施是指由行政機關或其所設立的公共機構設置或管理的公共使用的設施,包括道路、橋梁、堤防等。公共設施致害是指由于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方面上存在瑕疵,造成公眾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在德國、法國、美國等國家,一般把公共設施致人損害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我國也有學者主張把公共設施致害納入國家賠償(行政賠償)范圍。行政賠償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制度。由于行政賠償強調公務行為的違法性,我國立法機關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草案)的說明》中指出:“關于郵電、醫院等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橋梁、道路等國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發生的賠償問題,不屬違法行使職權的問題,不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向負責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請求賠償。”可見,公共設施致人損害的,屬民事賠償范圍,可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是恰當的。
二、責任主體的確定
確定責任主體是權利人主張權利和法院裁判的先決條件。由于交通設施標識誤導駕駛員行駛造成損害,誰是該標識的設置者,誰就應承擔民事責任。三被告均否認其不是該限高標識的設置者,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經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交通標志、標線的形狀、規格、圖案和顏色是否符合國家標準進行監督和管理。根據《重慶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建設部《城市橋梁檢測和養護維修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的規定及重慶市市政管理系統內部職能分工,區市政委是該下穿通道的管理者,應由其承擔民事責任。
三、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
所謂過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也有過失,應當適當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從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損害的一種制度。通過對過失的比較或原因力的比較,依比例確定雙方當事人各自的責任比例,以此減輕加害人的責任。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二十八之規定,超限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應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本案中,原告的駕駛員自行選擇路線通行,對事故的發生也有一定的過錯。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應適當減輕區市政委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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