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第211條(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決定14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兩審終審制。
所謂兩審終審制是指某一案件經過兩級人民法院審判后即告終結的制度。
法院審判案件,就審判程序而言是兩審終審制,就法院體系而言是四級兩審制。兩審終審制,就是一起案件經過兩級法院審判終結審判的制度。也就是說,地方各級法院對于按照審判管轄 權的規定對由它審判的第一審(初審)案件做出判決或裁定以后,若當事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同級的檢察院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法院提起抗訴。
上一級法院有權受理針對下一級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裁定不服的上訴或抗訴,有權經過對第二審案件的審理,改變或維持第一審法院的判決或裁定。這時,上級法院的第二審判決、裁定,就是終審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審級制度的實質是要求審判必須按審判程序嚴格進行,不得越級審理案件。
對于判決結果當事人仍不滿意的,可以申請再審。
申請再審須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當事人可以向作出終審判決的法院提起再審,也可以向作出終審判決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
再審,即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依職權提起再行審理的特殊訴訟程序。目的在于對已生效而確實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通過再次審理并作出裁判予以糾正。
再審是為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重新進行的審理。 不同的啟動再審的部門也反映了當事人有不同的申訴救濟途徑,當事人不僅僅可以到中級人民法院反映訴求,也可以到省高院、檢察院進行申訴。
審判監督程序的意義是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可依法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有利于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準確有效地懲罰犯罪分子,充分體現和貫徹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方針政策;有利于加強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及時發現審判中存在的問題,改進審判工作方法和作風,提高審判人員的素質。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百零五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及其權限 :
1.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1)此處的 “ 各級人民法院 ” 是指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
(2)該人民法院院長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3)審判委員會經過討論作出本院再審的決定。
2.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對于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是在適用法律上有錯誤,或者案情疑難、復雜、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情況的案件,也可以提審。
3.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1)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2)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提出抗訴的,由控告申訴部門報請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人民檢察院決定抗訴后,由審查起訴部門出庭支持抗訴。
(3)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時,可以直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4)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3)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申請再審立案的時間 :
再審立案審查是有時間限制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申請再審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形使訴權,以維護合法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
(法發[2002]13號)
實施時間 : 2002年11月1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已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0次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試行,請認真遵照執行。
為加強審判監督,規范再審立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對本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裁判,經復查認為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的,應當決定或裁定再審。
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裁判提出抗訴的,應當再審立案。
第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負責下列案件的再審立案:
(一)本院作出的終審裁判,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的;
(二)下一級人民法院復查駁回或者再審改判,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的;
(三)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
(四)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的。
第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下列案件的再審立案:
(一)本院作出的終審裁判,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的;
(二)高級人民法院復查駁回或者再審改判,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的;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由自己再審的。
第四條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裁判,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復查,經復查認為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的,可以決定或裁定再審。
第五條 再審申請人或申訴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或申訴,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再審申請書或申訴狀,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再審或申訴的事實與理由;
(二)原一、二審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經過人民法院復查或再審的,應當附有駁回通知書、再審判決書或裁定書;
(三)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裁判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申請再審或申訴的,應當同時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應當附有證據線索。
申請再審或申訴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第六條 申請再審或申訴一般由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申請再審或申訴,一般交終審人民法院審查;對經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后仍堅持申請再審或申訴的,應當受理。
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直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或申訴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交下一級人民法院處理。
第七條 對終審刑事裁判的申訴,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再審:
(一)有審判時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證據,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二)主要證據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證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
(四)據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證據自相矛盾的;
(五)引用法律條文錯誤或者違反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適用失效法律的;
(六)違反法律關于溯及力規定的;
(七)量刑明顯不當的;
(八)審判程序不合法,影響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索賄受賄、徇私舞弊并導致枉法裁判的。
第八條 對終審民事裁判、調解的再審申請,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再審:
(一)有再審申請人以前不知道或舉證不能的證據,可能推翻原裁判的;
(二)主要證據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證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
(四)就同一法律事實或同一法律關系,存在兩個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書,再審申請人對后一生效法律文書提出再審申請的;
(五)引用法律條文錯誤或者適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違反法律關于溯及力規定的;
(七)調解協議明顯違反自愿原則,內容違反法律或者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審判程序不合法,影響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索賄受賄、徇私舞弊并導致枉法裁判的。
第九條 對終審行政裁判的申訴,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再審:
(一)依法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
(二)有新的證據可能改變原裁判的;
(三)主要證據不充分或不具有證明力的;
(四)原裁判的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
(五)引用法律條文錯誤或者適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違反法律關于溯及力規定的;
(七)行政賠償調解協議違反自愿原則,內容違反法律或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審判程序不合法,影響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索賄受賄、徇私舞弊并導致枉法裁判的。
第十條 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申訴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后兩年內提出的申訴,應當受理;超過兩年提出申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受理:
(一)可能對原審被告人宣告無罪的;
(二)原審被告人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三)屬于疑難、復雜、重大案件的。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訴的,一般不予再審立案。但有證據證明民事部分明顯失當且原審被告人有賠償能力的除外。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審申請人或申訴人超過兩年提出再審申請或申訴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不符合法定主體資格的再審申請或申訴,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審申請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和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判決、調解解除婚姻關系的案件,但當事人就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的除外。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法院對經終審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后維持原判或者經兩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復查均駁回的申請再審或申訴案件,一般不予受理。
但再審申請人或申訴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本規定第七、八、九條規定條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審被告人可能被宣告無罪的除外。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裁判或者復查駁回的案件,再審申請人或申訴人仍不服提出再審申請或申訴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本意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關再審立案的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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