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八章民事責任,第一百八十三條:“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續上)

五、其他問題

(一)本條在使用過程中所面對的最大問題乃是其與無因管理的關系問題

無因管理的規定主要體現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條∶“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的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償還由此支出的必要費用。”該條源自《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賦予了管理人請求受益人償還其為進行管理而支付必要費用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32.“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此處的必要費用不僅包括管理人為管理進行的支出,還包括其在管理活動中所遭受的實際損失。

也就是說,根據上述兩條關于無因管理的規定可以得出管理人享有請求受益人補償其損失的結論。因此,從法律效果上看,本條與第一百二十一條似乎都可以作為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而使自身遭受損失的當事人向受益人主張賠償請求權的規范基礎。

司法實踐中,針對見義勇為的受害人請求受益人給予補償的情況,有些法院以《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九條為裁判依據,有些法院則以《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對無因管理的規定為裁判依據。

可見,司法實踐對本條所調整的見義勇為行為與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調整的無因管理行為間的關系尚未有明確統一的認識。

學界針對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的關系主要幾種觀點∶

(1)見義勇為是無因管理的類型之一。

無論是實質性構成要件,還是立法的價值取向,無因管理行為與防止損害行為均無本質區別。 受益人是無因管理中的本人,見義勇為行為人是管理人。受益人所給予的補償,可能只是見義勇為行為人所支出的費用(管理費用),也可能是見義勇為行為人的其他損失,還可能是兩者之和。

(2)見義勇為屬于廣義上的無因管理。

廣義無因管理的管理行為通常是防止、制止不法侵害的維護行為,即見義勇為,而狹義的無因管理行為通常包括管理及服務行為;廣義無因管理在管理人與本人之間不產生無因管理之債的法律關系,管理人遭受的損失不由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