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駁回申請檢察院抗訴的期限(民事案件申請檢察院抗訴的期限)
前幾天寫了一篇短文,回答了網友關于當事人不服生效民事判決申請抗訴由哪一級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問題,之后,又有網友問,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有沒有期限規定。
這不是一個簡單問題。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均沒有對當事人不服生效民事判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的期限作出規定,因此,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沒有期限限制似乎應該是一個順理成章的結論。
不過,《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關于規范省級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提請抗訴案件的意見》([2001]高檢民發第4號)規定,對“申訴人在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二年之內無正當理由,未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案件”,“省級人民檢察院應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審判監督工作座談會關于當前審判監督工作若干問題的紀要>的通知》(法[2001]161號)規定,“原審案件當事人在原審裁判生效二年內無正當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見,兩高一致給當事人不服生效民事判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設定了期限,即當事人應當在判決生效后兩年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盡管很多人(尤其是律師)對此頗有微詞,但是,指望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不執行這個兩年的規定,起碼在目前是不現實的。
綜上,當事人不服生效民事判決,應當在判決生效后二年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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