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案由規定一覽表(民事訴訟案由規定2023)
目次
一、《修改決定》的制定背景
二、《修改決定》所遵循的基本原則
三、《修改決定》的主要內容
四、部分案由的設計思路以及適用時需要注意的問題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稱的重要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人民法院進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學、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體系,有利于方便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有利于統一民事案件的法律適用標準,有利于對受理案件進行分類管理,有利于提高司法統計的準確性和科學性、創新和加強民事審判管理。
為切實貫徹實施民法典,完善民事案件案由體系,2023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1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就《修改決定》的制定背景、基本原則、主要內容以及適用中需要注意的問題進行說明,以便廣大法官準確理解和適用。
一、《修改決定》的制定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歷來重視民事案件案由工作。2000年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自2001年1月1日起試行。試行7年后,2008年正式制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11年進行了第一次修正,完善了民事案件案由體系。《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施行以來,在方便當事人訴訟,規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審判和司法統計工作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民事訴訟法、郵政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環境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英雄烈士保護法等法律的制定或者修訂,審判實踐中出現了許多新類型民事案件,需要對2011年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進行補充和完善。特別是民法典于202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需要對照民法典增加新的案由。
為做好此次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明確將修改民事案件案由列為切實實施民法典的重點任務之一,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牽頭有關成員單位組成研究小組。202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下發書面調研通知,向全國各高級法院征集意見建議。各高級法院高度重視、快速反應,組織轄區三級法院認真對照民法典開展廣泛研究討論,及時上報了關于建議增加、變更、刪除民事案件案由的調研報告,相關意見建議共1100余條,涉及具體案由300多個。在此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還專門委托北京、上海、江蘇、浙江、廣東5家高級法院同步開展民事案件案由調研,充分發揮案件量較大省市的資源優勢和調研優勢,確保此次修改質量。在認真吸收各方意見基礎上,研究小組逐條逐句逐字對照民法典,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征求意見稿)》。隨后,分別在重慶和北京召開了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工作座談會,全國部分法院從事民事立案、審判和司法統計工作的法官參加座談并對征求意見稿提出了具體修改建議。結合調研座談情況,研究小組對征求意見稿修改完善后再次征求全國各高級法院意見。在此基礎上形成的《關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送審稿)》《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送審稿)》《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送審稿)》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1次會議審議通過。可以說,此次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廣泛征求了全國各級法院意見,凝聚了各級法院的辛勤探索,集中了各方智慧。
二、《修改決定》所遵循的基本原則
一是嚴格依法原則。本次修改嚴格對照民法典等民事法律相關規定,確保具體案由均具有實體法和程序法依據,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圍的有關規定。
二是必要性原則。本次修改是以保持案由運行體系穩定為前提,對于必須增加、調整的案由作相應修改,尤其是對照民法典的新增制度和重大修改內容,增加、變更部分具體案由,并根據現行立法和司法實踐需要完善部分具體案由,對案由編排體系不作大的調整。由于部分第四級案由需要在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基礎上進行提煉,最高人民法院將根據民法典施行情況,結合司法實踐需求,繼續細化完善民法典新增制度案由,特別是第四級案由,形成一套更加全面、科學、系統貫徹實施民法典的民事案件案由體系。
三是實用性原則。案由體系是在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基礎上,充分考慮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審判實踐以及司法統計的需要而編排的。本次修改更加注重案由的簡潔明了、方便實用,既便于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也便于人民法院進行民事立案、審判和司法統計工作。
三、《修改決定》的主要內容
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共有第一級案由10個,第二級案由43個,第三級案由424個,第四級案由367個,加上2023年增補的8個民事案件案由,總計852個。在此基礎上,《修改決定》對153個具體案由進行了修改,修改方式涵蓋了對具體案由的增加、刪除、變更、升級和降級。其中,修改第一級案由3個、第二級案由13個、第三級案由88個、第四級案由49個。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共有第一級案由11個,第二級案由54個,第三級案由473個,第四級案由391個,總計案由929個。主要修改如下:
一是對照民法典增加、變更相應案由。民法典是此次修改所依照的主要法律,在修改過程中,研究小組對1260條規定進行了逐一梳理。對于民法典亮點制度和重大修改中符合案由設置規則的,《修改決定》予以最大程度體現。如:增加“聲音保護糾紛”“個人信息保護糾紛”“居住權糾紛”“土地經營權糾紛”“預約合同糾紛”“保理合同糾紛”“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等。同時,為貫徹和彰顯綠色原則,《修改決定》還增加了涉及生態環境保護的若干案由。此次對照民法典增加的案由以第二級和第三級案由為主,第四級案由相對較少,主要考慮是第四級案由的設立尚需總結審判實踐經驗,輕易增加可能會降低案由體系的科學性。對照民法典增加第四級案由是下一步工作重點。
二是對照程序法及司法解釋增加特殊訴訟程序案件案由。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公益訴訟、第三人撤銷之訴以及執行異議之訴,作為3種特殊的民事訴訟制度,在案件當事人、管轄、審理程序、判決和調解方式、審級等方面均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存在較大區別,在司法統計方面具有特殊的價值,當事人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性質不好確定,且單純根據法律關系性質來確定案由的意義不大。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執行異議之訴”與特別程序一并列入“適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在體系上有待進一步完善。經廣泛征求意見,《修改決定》增加第一級案由“第十一部分 特殊訴訟程序案件案由”,并在其項下增加相應的第二級案由“公益訴訟”“第三人撤銷之訴”“執行程序中的異議之訴”及相關第三級案由。與之相對應,將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一級案由“適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修改為“非訟程序案件案由”,將法律規定的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公司清算、破產程序等非訟程序審理的案件案由作為其下屬案由。
三是對照其他法律、司法解釋修改完善具體案由。對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環境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英雄烈士保護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對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進行了完善。比如,將“企業借貸糾紛”并入“民間借貸糾紛”,將“郵寄服務合同糾紛”拆分為“郵政服務合同糾紛”和“快遞服務合同糾紛”,調整“仿冒糾紛”項下第四級案由的表述,增加“網絡不正當競爭糾紛”,增加“實際控制人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增加“獨立保函糾紛”,增加“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等。
除上述修改外,《修改決定》還根據審判實際,對非獨立案件案由予以刪除,比如涉訴中保全的相關案由。
四、部分案由的設計思路以及適用時需要注意的問題
本次修改是對照民法典進行必要性修改,關于案由的確定標準、案由體系的總體編排、案由的適用規則等內容,除進行必要調整外,基本沿用了之前所確立的規則,相關內容已經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中作了明確,本文不再贅述。為方便人民法院準確適用修改后的個案案由,現就部分重點案由的設計思路和適用時需要注意的問題作一說明。
(一)人格權糾紛相關案由
1.名稱權糾紛。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一十三條、第一千零一十四條、第一千零一十六條、第一千零一十七條等規定,增加了第三級案由“名稱權糾紛”。名稱權是指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享有的依法使用、變更、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名稱的權利。修改前的《案由規定》沒有單獨設立“名稱權糾紛”案由,而是依據民法通則、反不正當競爭法、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在第一級案由“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項下專門針對企業等商事主體設立了相關案由,如:“企業名稱(商號)合同糾紛”“侵害企業名稱(商號)權糾紛”“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姓名糾紛”。這種編排在突出企業名稱(商號)的財產權屬性上具有積極意義,但伴隨著立法對人格權制度的日益重視,特別是民法典將人格權獨立成編,充分彰顯了對人格權的尊重和保護。與民法通則等法律相比,民法典進一步完善了名稱權的相關規定。為周延對名稱權的案由編排,修改后的《案由規定》專門在人格權糾紛項下增加“名稱權糾紛”案由。
適用上述案由時需要注意:因對企業名稱(商號)的轉讓、許可使用、盜用、冒用等發生的糾紛,適用“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項下對應的第三級案由;企業等商事主體之外的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名稱權糾紛,適用“人格權糾紛”項下的第三級案由“名稱權糾紛”。
2.隱私權、個人信息保護糾紛。民法典人格權編第六章專章規定了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關于如何增設個人信息保護糾紛案由,有意見認為,修改前《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已經有“隱私權糾紛”,建議將“個人信息保護糾紛”設為第三級案由,與“隱私權糾紛”并列,為下一步細化第四級案由留下空間。這種設立方式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考慮到個人信息保護是民法典新增規定,且個人信息中私密信息適用規則又決定了二者之間的交叉性,如果將“個人信息保護糾紛”作為與隱私權并列的第三級案由,一些既侵害個人信息又侵害隱私權的案件可能無法充分體現。另外,個人信息保護項下的第四級案由需要在總結審判經驗基礎上進行提煉,當前并不具有緊迫性,待民法典施行一段時間后,可根據需要對“個人信息保護糾紛”作升級處理。
經多次研究論證并征求意見,《修改決定》參照民法典的表述方式,設立“隱私權、個人信息保護糾紛”,項下設立第四級案由“隱私權糾紛”和“個人信息保護糾紛”。這種方式周延了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的適用情形,充分考慮了各地信息化程度的差異性,提高了案由選擇的精準度,也有利于防止此類案件向第二級案由分散。
適用上述案由時需要注意:對于侵害隱私權引發的糾紛,適用“隱私權糾紛”;對于侵害個人信息引發的糾紛,一般適用“個人信息保護糾紛”,但侵害的個人信息中既有非私密信息又有私密信息的,適用“隱私權、個人信息保護糾紛”。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土地經營權相關案由
為落實農村承包地“三權分置”改革的要求,民法典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相關規定作了完善,增加土地經營權的規定,并刪除耕地使用權不得抵押的規定,以適應“三權分置”后土地經營權入市的需要。
為彰顯民法典關于“三權分置”的相關規定,《修改決定》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相關案由進行了修改。關于土地經營權的設立,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自流轉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修改決定》在“用益物權糾紛”項下增加了“土地經營權糾紛”,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并列為第三級案由。
同時,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互換、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也有權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的相關釋義,土地承包經營權只能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互換、轉讓,而不得對外流轉;對外流轉的對象只限于土地經營權,不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
此外,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條刪去了物權法中關于耕地使用權不得抵押的規定,與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相銜接,允許承包地的經營權向金融機構抵押融資。對照民法典的規定,《修改決定》在“合同糾紛”項下,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合同糾紛”,刪除“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糾紛”,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合同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合同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糾紛”依次修改為“土地經營權入股合同糾紛”“土地經營權抵押合同糾紛”“土地經營權出租合同糾紛”;將“擔保物權糾紛”項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權糾紛”變更為“土地經營權抵押權糾紛”。
適用上述案由時需要注意:針對土地經營權確認糾紛、基于土地經營權而引發的涉及物權保護的糾紛,適用物權糾紛項下的“土地經營權糾紛”;針對土地經營權抵押權的設立、實現等引發的糾紛,適用“土地經營權抵押權糾紛”;因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成立、效力等引發的糾紛,適用合同糾紛項下的對應案由。
需要說明的是,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權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合同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合同糾紛”針對的對象是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地,比如“四荒地”;而修改后的對應案由,不限于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地,還包括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
(三)預約合同相關案由
《修改決定》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條的規定,在“合同糾紛”項下增加了第三級案由“預約合同糾紛”。民法典將預約合同規定在合同編通則中,因此適用于買賣、租賃等各類合同。這也就決定了“預約合同糾紛”適用的廣泛性。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在第三級案由“房屋買賣合同糾紛”項下規定了“商品房預約合同糾紛”。有意見認為,如果增加“預約合同糾紛”,沒有必要繼續保留“商品房預約合同糾紛”。在征求意見過程中,多數意見認為,商品房預約合同與一般意義的預約合同存在一定區別,且適用規則也具有一定特殊性,因此建議保留。經研究,《修改決定》保留了該案由。
在上述案由適用時需要注意:因商品房預約合同引發的糾紛,適用“商品房預約合同糾紛”案由;其他預約合同引發的糾紛,適用“預約合同糾紛”案由。
(四)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
自2023年行政協議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以來,司法實踐中對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到底屬于民事訴訟受案范圍還是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意見不統一。我們經研究后認為,建設用地使用權合同糾紛屬于民事案件類型。理由如下:
一是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條明確規定了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全國人大法工委在相關釋義中也明確,建設用地使用權合同為民事合同。雖然各級人民政府代表國家,以土地所有人的身份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簽訂出讓合同,但是該合同屬于國家以民事主體的身份與其他主體從事交易行為。
二是將此類合同納入行政協議的法律依據明顯不足。行政協議雖然是行政訴訟法的新規定,但行政訴訟法所列舉的行政協議類型中沒有此類合同,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中也未將此類合同界定為行政協議。
另外,該類案件作為民事案件審理更有利于平等保護。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受讓方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出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此種情形即行政機關為原告起訴的情形,屬“官告民”情形,無法納入行政訴訟范疇。實踐中上述“官告民”案件在2023年后仍有發生,且不止于該第6條規定的解除合同情形。部分土地因特定原因,可產生出讓土地的行政機關起訴要求受讓人補交地價款的民事訴訟。
鑒于此,《修改決定》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作為民事案件案由予以保留。
在適用本案由時需要注意:集體所有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不屬于民法典物權編第十二章所規范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相關合同糾紛不適用本案由;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糾紛,因有專門的抵押合同糾紛的案由,不適用本案由;建設用地使用權采用拍賣、招標方式出讓的,相關糾紛應適用本案由,而不適用拍賣合同糾紛和招標投標買賣合同糾紛的案由;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互換、贈與、出資等合同糾紛,適用第三級案由“建設用地使用權合同糾紛”,不適用第四級案由“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
(五)行為保全相關案件案由
關于申請保全案件案由,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規定了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案件案由,并未明確列明行為保全案件案由。當然,這并不意味著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沒有規定行為保全相關案件案由。根據當時的法律,行為保全主要適用于海事領域和知識產權領域,即海事強制令、訴前責令停止有關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措施。針對這兩類行為保全案件,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在“適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規定了“申請訴前停止侵害知識產權案件”及項下4個第三級案由、“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案件”項下的“申請海事強制令”。鑒于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明確規定了行為保全制度,《修改決定》增加了“申請訴前行為保全”案由。之所以沒有增加“申請訴中行為保全”,主要原因是訴中保全并非獨立案件,人民法院可基于在審案件作出保全裁定。
適用上述案由時需要注意:涉及知識產權糾紛訴前行為保全的案件,應當適用第二級案由“申請訴前停止侵害知識產權案件”項下對應的第三級案由;當事人在起訴前申請海事強制令,應當適用“申請海事強制令”案由;針對侵害其他權益的行為申請訴前保全的,適用“申請訴前行為保全”案由。
(六)人身安全保護令與人格權侵害禁令
《修改決定》依據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的規定,增加了“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案由;依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增加了“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案由。在案由體系的編排上,我們對上述兩類案件案由進行了深入調研。
有意見認為,從所保護法益的外延上看,二者存在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建議將“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作為“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的下級案由。
也有意見認為,盡管對家庭成員人身權的侵害也構成對人格權的侵害,但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只是對人格權侵害禁令進行了原則性規定,在相關程序未予明確規定前,建議將二者作為并列的兩個案由。
我們采納了第二種意見,除程序差異因素外,還考慮到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經過多年實踐探索,已經形成了相對獨立的案件類型,將其與人格權侵害禁令案件并列,既符合司法實踐需要,也便于司法統計。伴隨著民事訴訟法修改,對二者的編排問題可再作研究。
適用上述案由時需要注意:對于申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而申請保護令的,適用“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案由;對于其他侵害或者可能侵害人格權情形的,適用“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案由。
需要說明的是,人格權侵害禁令作為民法典的一項新制度,當前缺乏具體程序規定,為保障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正確適用,我們正就有關程序進行調研,適時出臺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或者指導性案例。
當前,在涉及本案由的適用時要注意的是,盡管人格權侵害禁令不同于訴前保全制度,但在某些類似問題處理的具體程序要求上可以探索參照適用。
比如,在訴訟費用、提供擔保以及錯誤申請的救濟等問題上,可適當參照訴前行為保全,嚴格相關標準,防止禁令制度的濫用;在禁令文書樣式、復議規則等方面,可適當參照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程序。在對當事人申請的審查方面,要嚴格把握人格權侵害禁令的要件。比如,關于何種情形屬于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應當遵循民法典立法精神進行嚴格審查,遵循比例原則的要求,難以彌補的損害必須是事后的恢復已經不可能或者極為困難。如果損失能夠通過金錢方式在事后進行充分賠償,則不應認為該損失是不可彌補的。
(七)監護權特別程序案件中的部分案由
民法典第三十一條規定:“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該規定改變了民法通則和《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的相關規定,取消了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的前置程序,允許有關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對于民法典的這一修改,是否需要增加相應的案由?有意見認為,可將民法典的新規定直接納入“申請確定監護人”案由,沒有必要增加新的案由。
經廣泛征求意見,《修改決定》最終增加了“申請指定監護人”案由,作為與“申請確定監護人”并列的第三級案由,主要理由為:
一是充分體現民法典對于指定監護作出修改的重大制度價值。監護制度是我國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一,在民法典中占有重要地位,與未成年人保護、老年人權益保護息息相關,民事案件案由的設置應予以充分體現。
二是便于區分直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和間接申請指定。當事人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而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的,適用“申請指定監護人”案由;當事人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不服而申請人民法院確定的,適用“申請確定監護人”案由,這基本上維持了“申請確定監護人”案由原來的適用范圍。這種設計有利于對兩類案件進行精準司法統計,有利于調研分析司法實踐中指定監護可能存在的相關問題。
三是基于程序考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51條規定,被指定的監護人不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對于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的案件,不適用上述規定。
(八)涉遺產管理相關案由
民法典在繼承法的基礎上,增加了遺產管理人制度,這是對我國遺產處理制度的進一步完善。《修改決定》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在“非訟程序案件案由”項下增加了“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案由;同時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等規定,在“繼承糾紛”項下增加了“遺產管理糾紛”案由。
上述案由適用時需要注意: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發生爭議的,適用“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案由;涉及遺產管理人的侵權糾紛或者因報酬引發的糾紛,適用“遺產管理糾紛”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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