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是訴訟的關鍵,為了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案件,有效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最高人民法院分別與2001年和2023年頒布了兩個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以下分別稱2002證據規定和2023證據規定)。2023證據規定對2002證據規定的部分內容進行了刪除、增加和變更,根據該規定第100條,“本規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下面,就新、舊規定“不一致”的內容進行對比、分析。

一、2023證據規定刪除了2002證據規定第4條侵權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內容。因為,民法典頒布后,對侵權責任進一步細化、明確,如果司法解釋與法律相抵觸,應當認定無效。例如2002證據規定第4條第1款第8項“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而民法典就“醫療損害責任”分為兩類,一類是第1218條的“過錯責任”,另一類是第1222條的“過錯推定責任”,在過錯責任的情形下,應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

二、關于對訴訟中當事人對事實“自認”的場合,2023證據規定作了更加全面的說明,第3條,“… …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于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這對當事人的訴訟經驗要求更加嚴格,說話要小心,不要誤認為沒開庭可以說話不算數。

三、2023證據規定刪除了“在調解、和解中當事人認可的事實不得成為其后訴訟中對其不利的證據”的規定。因為,新修訂的民訴法解釋規定了例外情形,即“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2002證據規定與此有沖突。

四、2023證據規定增加了“電子數據”證據類型,第14條對幾類典型電子數據進行了列舉,但沒有規定是否需要查驗“原始載體”,而第15條規定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需要提供原始載體。一般來說,電子數據也需要提供原始載體,但這不絕對,因為當事人往往不是網絡服務方的管理者,而且網絡信息更新很快,如果強制提供原始載體,對舉證責任人負擔太重,雖然程序合理但會造成實體不公平。

五、關于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申請證據保全的期限有所放緩,2023證據規定要求申請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即可,而2002證據規定要求在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另外,對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權利作了明確限制,主要是為了避免惡意濫訴,損害被告權利。第26條,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標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對證據持有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第27條,“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證據持有人利益影響最小的保全措施。”第28條,申請證據保全錯誤造成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六、關于舉證期限和逾期證據采納的規定有所變化。2002證據規定,第33條,“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第34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2023證據規定,第51條,“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超過十五日,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七日。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的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期間限制。”總的來說,新的證據規定對舉證要求相對緩和,這也是出于實體公正的考慮。

七、關于“新證據”的認定,2023證據規定對相關條文予以刪除,其實結合前文五,“新證據”的認定已無必要。根據先前的規則,逾期證據原則上不采納,但作為例外,“新證據”不算逾期;而現在的規則,逾期證據要分情況處理,不是一概不收!結合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2款“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鑒于“下位法不得抵觸上位法”的原則,2023證據規定刪除“新證據”的相關條文,應視為修改規則。

八、2023證據規定刪除了2002證據規定第68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類似規定在新修訂的“民訴法解釋”里還存在,第106條,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注意,新的規定增加了兩個“嚴重”和“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具體何為“嚴重”,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結合欲保護的法益和侵害的法益加以比較,作出有利于實現實質公平正義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