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 “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笔俏覈划數美贫戎苯臃梢幎?。依據該規定,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包括:1、一方獲得利益;2、他方受到損失;3、獲得利益和受到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4、獲得利益沒有法律根據。具體分析如下:

1、一方獲得利益,即在事實上使得得利人的財產總額增加。該種增加包括積極的增加,如財產范圍和規模的擴大、義務的減少;也包括消極的增加,如應該減少而事實上沒有減少,應該支出的費用沒有支出,應該設定的權利負擔不再設定等等。至于獲得利益的方式方法則并不考量,既可以是民事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既可以是得利人的行為,也可以是受損失的人的行為,還可以是第三人的行為,甚至可以是自然事實。

2、他方受到損失,即在事實上使得他方的財產總額減少。該種減少失同樣包括積極損失與消極損失。積極損失是指財產總額的減少,包括他方因給付得利人財產利益而受損,也包括得利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當歸屬于他方的利益;消極損失是指財產總額應當增加而沒有增加,只要在通常情況下財產可能增加而實際沒有增加即為損失。

3、獲得利益和受到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即他方的損失是一方獲得利益造成的。我國民法典在不當得利制度中的因果關系上采用了非直接因果關系說,也就是獲得利益的原因事實不必與受到損失的原因事實相同,只要社會觀念認為獲得利益和受有損失有牽連關系,就可認定兩者之間有因果關系。只要他方的損失是由取得不當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沒有其不當利益的取得,他方就不會造成財產的損失,就應認為獲得利益與受到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構成不當得利。比如甲拾得乙的金錢而贈與丙,丙即可構成不當得利。

4、造成他方損失而使自己獲得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的核心和關鍵就在于取得該項利益的沒有合法依據,如果一方獲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損失有法律上的根據,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就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不構成不當得利。

司法審查中,對于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不僅會從上述四個構成要件的實體成立與否進行審查,在真偽不明的情形下還會對證明責任的承擔作出分配,尤其是關于“沒有法律依據”的主張,這種分配往往會對認定結果造成重大影響甚至直接決定不當得利構成與否。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明確,我國所建立的舉證證明責任包含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客觀證明責任)和行為意義上的的提供證據責任(主觀舉證責任)。當且僅當裁判者對事實問題的認定真偽不明時,應依據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作出證明責任分配的決定。構成“真偽不明”的前提條件是:一方提出有說服力的主張;另一方提出實質性的反主張;用盡所有程序上許可的和可能的證明手段,裁判者仍不能獲得心證。“真偽不明”屬于客觀證明責任適用范疇。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使得利人返還其沒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的利益,而非填補損害。因此,在“真偽不明”的情形下,就不當得利制度的四個構成要件而言,既可以統一由一方承擔舉證責任,也可以由各方當事人分別承擔,這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在個案中進行考量。

(2023)最高法民再34號民事判決關于如何分配舉證責任就出現了三級法院兩次反轉。一審法院認為在他方已舉證證明其利益受損、得利人獲益,且兩者存在因果關系的情形下,得利人應承擔證明其活力有法律依據的舉證責任。而二審法院則認為“作為民事案件的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的他方對不當得利要件的成就負有舉證責任,其應先對得利人“無法律上的原因”獲利并導致自身受損進行合理說明。”

但最高人民法院最終認定,該案的關鍵是得利人須舉證證明其支付了購房款。根據查明的事實,他方已證明涉案房產為其向地產開發商購買,而在該房產被認定為屬得利人所有的情況下,他方有理由請求得利人向其支付購房款。對此,得利人須舉證證明其已經向他方支付了購房款,方可構成有效抗辯,否則,他方關于得利人未支付購房款而取得房屋產權構成不當得利的主張即為成立。質言之,他方支付了案涉房產的購房款,但未能取得該房產的所有權;與此相對應,得利人取得了該房產的所有權,如不能證明已經支付了對價,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他方所遭受的損失,兩者之間構成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由此可見,本案的關鍵在于,得利人能否證明其向他方朝支付了購房款。二審法院認為,他方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得利人“無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產權登記證書導致自身受損,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舉證責任分配不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明顯錯誤,應予糾正。

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3)浙民申3292號民事裁定書中就認為“不當得利作為一項獨立的法律制度,具有嚴格的構成要件與適用范圍,不能作為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缺乏證據時的訴訟捷徑。一方以不當得利為由主張權利,應就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具體而言他方應就得利人收取其匯付的款項欠缺合法依據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p>

結合他方與得利人之間就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掌握的可變動以及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認定,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人民法院在就不當得利進行司法審查時,通常會將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他方,要求他方作為權利主張方就得利人沒有法律依據獲得利益承擔證明責任。但當他方已舉證證明其遭受損失、得利人獲得利益,遭受損失與得利人獲得利益存在因果關系,導致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人民法院會結合具體案情將舉證責任予以相應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