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代位權指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代位權雖有代位訴權、間接訴權之稱,但其仍屬債權人的實體權利。從大陸法系立法例來看,并不是所有國家和地區(qū)的民法都有代位權制度。

《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中沒有代位權制度,這兩個國家主要是通過強化對債務人責任財產(如債務人的債權等)的執(zhí)行手段,達到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功能。而法國、日本、意大利等國家的民法典,以及我國臺灣地區(qū)的“民法”都有代位權制度。

《法國民法典》第1341-1條規(guī)定,如果債務人怠于行使自己具有財產性質的權利或者提起具有財產內容的訴訟,對其債權人的權利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以債務人的名義行使權利或提起訴訟,但該權利或訴訟與債務人人身相關的除外。

《日本民法典》第423條第1款規(guī)定,債權人有為保全自己債權之必要時,得行使屬于債務人之權利,但專屬于債務人的權利及禁止扣押的權利除外。

《意大利民法典》第2900條規(guī)定,為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可以實現或者保持其權利,債權人得行使其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和訴權,但是以這些權利和訴權包括財產內容并且不涉及根據權利的性質或法典的規(guī)定只能由權利人行使的權利或訴權為限。

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第242條規(guī)定,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可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于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合同法立足中國實際需要,參考境外立法例規(guī)定了代位權制度。債權人可以通過提起代位權訴訟避免自己債權受到損害。當然,債權人也可以不行使代位權,直接向債務人提起訴訟再申請對債務人的債權進行執(zhí)行。具體通過這兩種途徑的哪一種來保護自己的債權,給了當事人選擇的自由,由債權人視具體情況而定。民法典合同編對代位權制度基本上延續(xù)了合同法的規(guī)定,同時根據實踐發(fā)展作了一定修改。最主要的修改之處有兩點:

一是修改了代位權的客體。

合同法將代位權的客體限定為“債務人的到期債權”,即債權人只能就債務人的到期債權行使代位權,不能就債務人所享有的其他權利行使代位權,比如債務人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權、因意思表示瑕疵所產生的合同撤銷權等,債權人均不能代位行使。如何確定代位權的客體,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也經歷了一個變化過程。一些意見提出,其一,將代位權的客體限定為“債務人的債權”,范圍過于狹窄,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債權。例如,債務人怠于行使為其債權設定的擔保權利(包括擔保物權和保證),影響債權實現的,也應當納入代位權適用范圍。其二,從規(guī)定代位權制度的境外立法例來看,無論是法國、日本、意大利等國家的民法典,還是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都沒有將代位權的客體限定為“債務人的債權”,只要債務人怠于行使影響其責任財產的權利,一般都可以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建議擴大我國代位權客體的范圍。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一審稿和二審稿吸收了這些意見,將代位權的客體規(guī)定為“債務人的權利”,即將代位權行使要件之一規(guī)定為“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在對合同編草案二審稿征求意見的過程中,又有一些意見提出,將代位權的客體規(guī)定為“債務人的權利”,使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經濟活動干預過多。尤其是債務人享有合同解除權、因意思表示瑕疵所產生的合同撤銷權等權利時,究竟是解除或者撤銷合同對債務人的整體責任財產更為有利,還是不解除或者不撤銷合同更為有利,情況比較復雜,債權人不宜直接取代債務人作出決定,建議限縮代位權的客體。當前,實踐需求最為迫切的就是將為債務人的債權所設定的擔保權利納入代位權的客體,而對合同法規(guī)定的代位權客體“債務人的債權”是否包括作為債權從權利的擔保權利,認識并不一致,民法典建議予以明確。經綜合考量,合同編本條最終將代位權的客體規(guī)定為“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主要是指擔保權利(包括擔保物權和保證)。例如,債權人A對債務人B享有債權,債務人B對相對人C享有債權,D為B對C的債權設定了抵押,也即債務人B對抵押人D享有抵押權。如果相對人C沒有債務清償能力,但債務人B怠于行使對抵押人D的抵押權,影響債權人A的債權實現的,A依照本條規(guī)定可以代位行使B對D的抵押權。此外,還有一點需要注意,本條中的“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用的是“相對人”而不是“次債務人”,主要也是與擴大代位權的客體范圍有關。因為“次債務人”指的是債務人的債務人,而不能包括為債務人的債權提供擔保的抵押人、質押人、保證人等擔保人,而使用“相對人”的概念則涵蓋范圍可以更廣。

二是將代位權的行使要件“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修改為“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除了將“造成損害”修改為“影響債權實現”使表述更為精準之外,更為實質的修改是明確了應當影響“到期債權”實現。

依照合同法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是否包括“未到期債權”的實現受到影響,理論和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有的意見認為,一般情況下指的是影響到期債權實現,但在特定情況下也可以包括未到期債權的實現受到影響的情況,例如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存在債務人的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債務人的相對人破產等情況,此時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也應當允許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作出中斷訴訟時效、申報債權等必要的行為,該行為在理論上稱為“保存行為”。也有的意見認為,本條規(guī)定的是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行使代位權,而保存行為例如申報債權,并不是提起訴訟,為了中斷訴訟時效也不一定要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債務人的相對人提出請求,因此將保存行為納入本條并不合適。經認真研究,將債權人的債權未到期情形下的“保存行為”單列一條予以規(guī)定,即合同編第536條,而將本條的行使要件明確限定為影響債權人“到期債權”的實現,這兩個條文合起來組成完整的代位權適用范圍。

依照本條規(guī)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是需債務人享有對外的債權。這是代位權存在的基礎。倘若債務人沒有對外的債權,就無所謂代位權。

二是需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怠于行使”是指債務人應當行使其權利,且能夠行使而不行使。如果債務人已經行使了權利,不管行使權利的實際效果如何,債權人都不能行使代位權。代位權的客體,即債務人怠于行使的權利,不能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權利,例如基于扶養(yǎng)關系所產生的撫養(yǎng)費、贍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請求權只能由債務人自己行使,債權人不能代位行使。

三是需債務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已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若不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則不發(fā)生代位權。例如,雖然債務人怠于行使某一債權,但債務人的其他資產充足,足以清償對債權人所負的債務,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

四是需債務已陷于遲延履行。債務人的債務履行期限未屆滿的,債權人不能行使代位權。債務履行期限已屆滿,債務陷于遲延履行,債權人方可行使代位權。

具備上述條件,債權人即可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范圍,以債務人的債權額和債權人的債權額為限,超越此范圍,債權人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額為200萬元,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額為100萬元,債權人只能請求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務人清償100萬元,而不能請求償還200萬元。又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額為60萬元,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額為100萬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只能是60萬元,而不能請求償還100萬元。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提起代位訴訟,法院的判決對債務人是否發(fā)生效力?如果債務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法院的判決自然對其發(fā)生效力。如果債務人未參加訴訟,法院判決的效力亦及于債務人,債務人不得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請求的數額另行起訴,否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但是,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數額超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請求數額的,就超出部分,債務人仍然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另行起訴相對人。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債務人的相對人的地位不應受到影響,債務人的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不限于抗辯權),如同時履行抗辯權、后履行抗辯、時效屆滿的抗辯、虛假表示可撤銷的抗辯等,同樣可以對抗債權人。對此,本條專門增加規(guī)定“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會支出一定的費用,本條第2款規(guī)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法條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08-08-21)

第十八條 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應當認定對債權人的債權和債務人的債權均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1999-12-19)

第十一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1999-12-19)

第十二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yǎng)關系、撫養(yǎng)關系、贍養(yǎng)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yǎng)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1999-12-19)

第十三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1999-12-19)

第十四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03-15)

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