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告失蹤的條件

1.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2年;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自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2. 利害關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請;

“利害關系人”主要包括失蹤人的近親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和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3.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公告期為三個月。

二、宣告失蹤的法律后果

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承擔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上述規定的人,或者上述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三、宣告死亡的條件

1. 自然人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間;

法定期間:(1)下落不明滿4年的;(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2年的;(3)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2年時間的限制。

2. 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

3.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公告期為1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經有關機關證明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為3個月。

四、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民事主體資格消滅。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日期。

2.婚姻關系消滅。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

3.個人財產作為遺產繼承開始。

4.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實際并未死亡的,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五、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的競合。

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

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民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宣告死亡判決。

六“亡者歸來”怎么辦?

1.死亡宣告被撤銷的,婚姻關系自撤銷宣告死亡之日起自行恢復。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面聲明不愿意恢復的除外。

2.有權請求遺產繼承人返還財產,無法返還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3.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不得以未經本人同意為由主張收養行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