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辯方提出:行為人處分被兼并企業財產的行為是公司正常經營活動,是與被兼并企業職工之間系經濟糾紛,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答辯要點:行為人以欺騙方法對集體企業實施”兼并”,惡意處分被兼并企業的財產并據為己有,其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特征,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刑法》第22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合同詐騙:”(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本案中,行為人通過簽訂”兼并”協議控制被兼并企業財產后惡意處分的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關鍵取決于以下兩個因素的認定:一是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兼并合同過程中是否采取了欺騙手段,二是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行為人不具有履行兼并合同的能力,其與對方當事人簽訂兼并協議,屬于《刑法》第224條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行為人之所以能將被兼并企業的財產占為己有,不僅假借了”兼并”協議,更與其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實施的一系列虛構事實、隱瞞事實真相的手段緊密相連。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其次,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經驗,判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應當結合簽訂合同時有無履約能力、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采取欺騙手段、有無實際履行行為、違約后是否愿意承擔責任以及未履行合同的具體原因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本案中,行為人不僅沒有履行兼并合同的能力,而且在以零價格實施”兼并”后,并未按照兼并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而是惡意處分被兼并企業財產,將大部分私自轉移并據為己有,后又攜款潛逃外地,并更名改姓企圖外逃出境。其行為充分證明其主觀上無任何履行兼并協議規定義務的誠意。因此,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兼并”企業財產的主觀故意。

綜上所述,行為人明知自己不具備兼并企業的條件和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以欺騙手段騙取被兼并企業與其簽訂合同:在合同簽訂后,毫無履行合同誠意,惡意處分被兼并企業的財產并將大部分據為己有,并攜款潛逃,其行為應構成合同詐騙罪。且其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行為人所占有,不屬于單位犯罪。

[參考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總第29集第2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