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殺人案辯護詞(刑事案件優秀辯護詞無罪辯護)
2006年5月17日上午,在浙江省嘉善縣陶莊鎮利生村發生了一起血案,55歲的殘疾村民沈根興用鐵質釘耙將65歲的鄰居沈云壽砸死,之后又用鐵釘耙將聞訊趕來的沈云壽女兒沈永芳砸成輕傷。浙江省嘉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故意殺人罪對被告人沈根興提起了公訴 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法院經過開庭審理后,部分采納了律師的辯護意見,決定對被告人沈根興從輕予以處罰。2006年10月24日,嘉興市中級人法院公開宣判: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根興因鄰里糾紛與他人發生爭執后,以持鐵耙打頭部的手段,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至一人死亡,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根興手段殘忍,后果嚴重,依法應予嚴懲。鑒于本案系因鄰里糾紛而引發,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的責任,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沈根興犯故意殺人罪,判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沈根興表示服判,至此,這起殺人血案的司法審判程序宣告終結。
附:《辯護詞》
沈根興被控“故意殺人”一案 一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法律援助條例》,律師受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嘉興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為在本案中被控犯有故意殺人罪的被告人沈根興擔任辯護人,履行辯護律師的法定職務。
辯護人在接受指定后,查閱并復制了本案全部材料,并且到嘉善縣看守所會見了本案被告人沈根興。通過以上活動,本辯護人對案件的基本事實有了較為深入的了解,從而對于本案的性質也有了自已的認識。今天,趁本案開庭審理之際,本辯護人向法庭提出本案在定性方面以及對被告人沈根興依法應當給予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一、關于本案的定性
從公訴機關的《起訴書》以及公訴人當庭發表的公訴意見來看,公訴機關認為本案被告人沈根興犯的是故意殺人罪。但是,辯護人根據案卷材料中所反映的事實以及被告人沈根興的當庭陳述認為,本案被告人沈根興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32條所規定的故意殺人罪,而是構成《刑法》第234條所規定的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從本案其本事實是:被告人沈根興在2006年5月17日那天的行為確實造成了被害人沈云壽重傷和被害人沈永芳輕傷,其中被害人沈云壽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但是,辯護人從公訴機關向嘉興中院移送的案卷材料的內容中無法看出被告人沈根興在行為當時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剝奪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只能看出被告人沈根興當時具有非法傷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的主觀故意。具體分析如下:
案發當日早晨,被告人沈根興和被害人沈云壽在橋上剛剛為糞缸一事發生了激烈的爭吵,而被害人沈云壽揚言要砸沈根興家的糞缸并且立即拿著一把鐵鋃頭前去沈根興家的豬棚采取行動。當跟在沈云壽后面的沈根興看到沈云壽在拆自家豬棚鐵柵欄時,他從豬棚里拿上這把鐵耙,他這時對沈云壽提出了口頭警告說“你再敲,我就對你不客氣!”,此時的沈根興內心仍然是想嚇退沈云壽。但是,沈云壽對沈根興的警告置之不理,于是,沈根興把手中鐵耙有齒的一面反過來,而用鐵耙的“腦頭”打在沈云壽的左上臂。由于這一下還是沒能對沈云壽產生“震懾力”,于是,沈根興換了一種方法:即你要拆毀我家豬棚,我就要砸壞你家的空調。于是,沈根興拿著鐵耙跑到沈云壽家墻邊對著空調外機砸了一下,空調外機殼上出現了一個癟坑。這時,沈云壽看到自家的空調外機要被沈根興砸壞,于是他又拿著鋃頭追過來了,就在水泥場地上沈云壽與沈根興打了起來,沈云壽抓住鐵耙的鐵齒試圖奪取沈根興手中的鐵耙。就在雙方打斗的過程中,沈根興用鐵耙的“腦頭”打在了沈云壽的左顳部,沈云壽由于頭部受到鈍器打擊,使他面朝下裁倒,前額頭重重地磕在地上。而怒氣未消的沈根興順手撿起兩塊并不大的混凝土片朝趴在地上的沈云壽頭上丟過去,然后,他拿著鐵耙剛準備離開,卻被聞訊趕來的沈永芳擋住了去路,在與沈永芳的互相撕打過程中又把沈永芳打成了輕傷。
辯護人從以上案情細節中看出,沈根興主觀上并不具有殺死云壽的故意,因為:1、本案被告人沈根興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是一把四齒鐵質釘耙,它屬于一種農具,并且這把鐵質釘耙也并不是被告人沈根興事先專門準備好用來害人性命的犯罪兇器,而是中國農村家庭每戶必備的農業生產用具。2、 由于沈云壽動手拆沈根興家的豬棚,沈根興在極度氣憤的情況下才順手拿起了這把鐵耙,主要目的是想震懾住沈云壽。如果沈根興這時要想剝奪沈云壽生命的話,也實在太容易了,他只需將釘耙的四根尖齒對準沈云壽的腦袋并且往下稍用一點力氣就能在沈云壽的頭上戳四個圓形的小洞,沈云壽就會立即斃命。但是,沈根興沒有這樣做,他不用釘耙的四根齒,而是特意用“腦頭”打在沈云壽的左手臂上。然后,沈根興轉身去用釘耙砸沈云壽家的空調外機。從以上情節可以看出,沈根興根本沒有殺人的主觀故意,只是面對沈云壽拆他家豬棚的行為,在極度氣憤的心態下想用持械打架方法或者損壞沈云壽家里更為值錢的財物使沈云壽退怯,以此來達到對沈云壽的“震懾”作用。后來,由于沈云壽見被告人沈根興要砸他家的空調外機,他追了過去與沈根興對峙。而被告人沈根興是個從腰到腿腳下都有殘疾的人,行動不靈活,他為了阻止沈云壽接近自已的身體就用釘耙向著沈云壽的正面去戳,但被沈云壽抓住了釘耙齒,于是,兩人之間展開了對釘耙的爭奪。在這場爭奪戰中沈云壽最終沒能牢牢抓住釘耙齒,沈根興奪回鐵耙后順手便把鐵耙反過來,又用釘耙的“腦頭”打在沈云壽的左顳部位,沈云壽由于頭部遭到鈍器打擊,他臉朝下撲倒在地。從在這一段事實情節看,沈根興仍不具有殺死沈云壽的主觀故意。盡管他最終用釘耙打在沈云壽的左顳部位,使沈云壽撲倒在地上,但他仍然是特意不用釘耙的尖齒對準沈云壽的腦袋掄下去,而是用釘耙的“腦頭”去打沈云壽。
以上事實情節足以證明,被告人沈根興在案發過程中,對自已的行為在“把握尺度”問題上還是給予了一定注意的。被告人沈根興之所以會對自已的行為注意“把握尺度”,那就是因為他出于并不想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觀心態。
根據我國刑法理論,在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的情況下,是以故意殺人定罪;還是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定罪的問題,區別僅在于主觀要件方面,即關鍵要看犯罪行為人實施行為時內心所想達到的主觀目的。而從本案中被告人沈根興在與被害人發生打斗時對自已的“行為尺度”在一定范圍內給予了注意,可見他主觀上并非想致被害人于死地,而只是由于一時的氣憤而用鐵質農具與對方撕打過程中傷害對方的身體健康。
辯護人下面還可以從本案中另外一個事實情節來說明本案被告人沈根興主觀上沒有殺人故意。
我們從本案公訴機關向法院提交的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到:被告人沈根興在作案以后并不是逃離現場的,而是若無其事地回到自已家里去了。我們可以設想:如果一個主觀上真正有殺人故意的人,當他實施了殺人行為之后心里肯定十分慌亂,一般都會采取逃離的做法,絕對不可能做到若無其事地留在當地不走。被告人沈根興之所以在案發后顯得“鎮定”,說明他內心確實沒有殺人的故意,而且他也不認為被害人沈云壽會死亡,他只是認為沈云壽被他打傷了,自已心里覺得解恨。正是因為這樣,被告人沈根興才能夠神態安定地呆在家里。在公安機關依法傳喚沈根興的過程中,一開始沈根興也并不知道沈云壽已經死了。他是在公開宣告逮捕的大會上才知道沈云壽死亡的消息的。本辯護人認為,從被告人在實施行為之后的心態和表現分析,他不會具有殺人故意。
因此,本案應當依據《刑法》234條第2款的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為妥。
二、根據本案發生的起因,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辯護人仔細看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認為本案被害人沈云壽是這起案件的引發者,他以損壞被告人家的財物的違法侵權行為引發了這起本不該發生的案件,被害人沈云壽客觀上也是有較大過錯責任的。本被告人沈根興與被害人沈云壽兩家的矛盾和糾紛本身并非是不能通過協商來妥善處理的事情,然而沈云壽卻動手拆沈根興家的豬棚,這種侵權行為就使雙方本來并非不可調和的矛盾突然變得尖銳起來并且頓時暴發了,怒火中燒的沈根興拿著農具要與他打架也在情理之中了。鑒于本案被害人沈云壽對于案件的發生應負一定的責任,而被告人沈根興是在一種極度氣憤的心情下才實施行為的,本辯護人請求法庭對被告人沈根興在量刑上能夠考慮予以從輕處罰。
辯護人透過本案看到了我們的鄉鎮政府以及農村基層組織缺少對村民之間的矛盾、糾紛進行化解的能力和作用。我國的廣大農村如今仍然是以家庭為生產單位小農經濟社會,各農戶之間由于小生產者的私利難免存在利益上的爭奪,矛盾和糾紛等不和諧因素始終存在并經常發生。黨中央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戰略任務要在廣大的農村得到落實,就必須要求鄉鎮政府和農村基層組織對村民之間的矛盾和糾紛進行及時的化解。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兩家為糞缸、水井之類的事積冤多年,如果當地的基層組織能夠早一點積極介入被告人沈根興和被害人沈云壽兩家中間,對他們的矛盾進行化解,那本案這場悲劇是不會發生的。農村民事糾紛調解工作的能力不能適應當前農村小農經濟的社會現實也是本案悲劇發生的一個重要因素。因此,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農村基層調解工作缺失的受害者。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犯了罪是應當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也應當予以從輕處罰。我們應當通過對本案的的審判工作,從中受到某種啟示,那就是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中國廣大的農村如何加強民事糾紛的調解能力,使今天這樣的悲劇不再上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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