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題:多次盜竊的認定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3日23時許,張某伙同賀某通過試探拉車門的方式,將被害人停放在某賓館門口的一輛車內的130元現金盜走;隨即,兩人又在一家面館門口將停放在門前的一輛車內價值560元的物品盜走;緊接著,又將停放在果汁店附近的一輛車內的60元現金盜走。

【分歧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構成盜竊罪。本案張某和賀某在三個不同的地點,盜竊三輛不同車內的財物,雖然三次盜竊數額加起來達不到立案標準,但應視為多次盜竊,構成盜竊罪。理由是根據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兩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多次盜竊的規定,是為了擴大盜竊罪的處罰范圍,因此,對多次盜竊不應過于嚴格限制解釋。一方面,張某和賀某三次盜竊的行為均符合盜竊罪的行為特征,另一方面,對于“次”應當根據客觀行為認定,而不能根據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認定。不能單純地認為行為人是基于一個概括的犯罪故意實施數次行為就不認定為多次,應當從行為本身看,每次行為都是獨立可評價的盜竊行為。本案中,張某和賀某即使基于一個犯罪故意,但在三個不同的地點,對三輛不同的車進行盜竊,即實施盜竊的地點不同,且盜竊對象不同,符合多次盜竊的標準,應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不構成盜竊罪。本案張某和賀某雖然是三次在三個不同的地點,盜竊三輛不同車內的財物,但是張某和賀某是基于一個犯罪故意連續盜竊,時空間隔具有連續性,與重復實施多次動作的自然意義上的行為單數(如連續棍擊的傷害行為)極其類似,只是時空間隔更長一些,數個行為的整體性強于獨立性。因此,應在自然意義上將數個規范意義上獨立的行為視為一個整體行為,將其認定為“一次”;再者,三次盜竊數額加起來也達不到立案標準,故張某和賀某不構成盜竊罪。

【評析意見】

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應當將犯意與時間是否相同或連續、空間是否相對統一、對象是否相對同一作為判斷標準。本案張某和賀某三次盜竊是連續狀態,盜竊的連續犯狀態是盜竊犯罪的一種常見多發狀態。對于行為人的行為是多次犯罪還是連續的一次犯罪,應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對象的選擇,以及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全面分析認定。無論是事先有規劃連續實施同種犯罪,還是在實施完一次行為之后,臨時起意再實施下一次行為,抑或具有只要有條件就實施特定犯罪,只要符合了行為連續的客觀條件,一般都推定其具有連續故意。本案中張某和賀某連續三次在三個不同的地點,盜竊三輛不同車內的財物,主觀上具有整體故意或概括故意。因此,對多次盜竊中“次”或“多次”的司法認定,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充分考量行為人盜竊犯意的產生和盜竊行為與犯意之間的聯系以及犯意對行為的支配程度。結合本案具體情況,第一種觀點認為構成盜竊罪,沒有結合行為人犯意的產生、發展和演變過程進行判斷,顯然是一種客觀歸罪,有違刑法主客觀相一致原則。

再者,張某伙同賀某通過試探拉路邊停放車輛車門的方式,連續將被害人停放在賓館門口、面館門口、果汁店附近的三輛車內的財物盜走,客觀上行為具有連續性,行為具有同質性,時空間隔具有連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