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分別列明了行政訴訟受理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進一步明確了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行為。

法律和司法解釋不僅規定了包括對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執行、行政許可不服等十二項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行為,還規定了共計十四項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行為。

盡管規定都比較明確,但是由于行政行為的多樣性和復雜性,行政相對人起訴事項是否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仍然是經常出現爭議的焦點。

值得慶辛的是,有一些爭議已經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得到解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作出的一份判決就明確,行政相對人為維護自身利益而舉報他人違法時,在行政機關具有檢查監督法律職責的情況下,對行政相對人的投訴進行核查處理就是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會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符合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情形,因此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然而,有一些問題在實踐中存在爭議始終得不到解決。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中規定的,行政機關為作出行政行為實施的準備、論證、研究、層報,咨詢等過程性行為,是法院駁回行政訴訟起訴時常見的理由之一。

因為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對過程性行為進行準確的定義,只是進行了簡單的列舉。一個行政行為是否屬于過程性行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官在進行審查之后自由裁量,這就會導致過程性行為的范圍而出現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條中所指的過程性行為,是指為作出行政行為而實施的準備、論證、研究、層報、咨詢等,這些行為的共同特點在于:不產生法律效力,不發生對外的法律后果,也不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因此,是否對行政相對人產生實質的權利義務影響,才應是認定是否屬于過程性行為的核心標準。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例來看,不會對行政相對人產生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公告、函件等,也屬于過程性行為。但問題在于,有些行政行為實際上已經或者將要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僅僅因為看上去像是過程性行為,就被法院駁回起訴,這種案例也不少見。

比如,政府對某項審批行為,由于種種原因,該審批行為之后并未形成對外公開的,明確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文件,但是該審批確實導致行政行為生效,對不確定的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此時再簡單粗暴地將審批行為劃歸為過程性行為明顯是不合適的。

在這種情況下,審核批準行為導致的行政行為生效,其實是一種終局行為。在此之前的技術審查、批前公示等才是真正的過程性行為,經過這些過程之后,生效的審核批準行為就已不再是準備過程中的一項,而是終局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