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結合辦案中遇見的一起實例,就合同詐騙罪認定中的幾個常見問題作粗略探討。 案例:2003年11月至2006年4月,高某在任某公司經理期間,分別伙同公司業務員張某、吳某等8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某工程急需貨物等為由,采用虛構履約能力,保證貨到付款,部分履行合同、騙取全部財物,簽發無資金保證的銀行匯票委托書等欺騙手段,作案11起,騙得無錫、張家港、浙江寧波、紹興等市縣11家單位的外墻磚、花崗巖、地板等物,物品價值人民幣87萬余元。所得贓物大部分由高某低價銷售或抵還欠款。

一、如何理解合同詐騙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三個問題

(一)合同詐騙罪與經濟合同糾紛的本質區別。

行為人主觀上無履行合同的誠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是合同詐騙罪與經濟合同糾紛的本質區別。而對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可從下幾方面具體分析: l、行為人是否具有實際履行能力。行為人不具備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仍然采取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說明其主觀上無履行合同的誠意。在上述案例中,主要是從三方面來認定高某等人無實際履行能力:一是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實;二是合同標的價值、實際收貨金額遠遠超出自有資金。2003年至2006年間,高某的公司在銀行開設的帳戶上最高資金發生額為3.1萬元,絕大部分在1萬元以下,而高某等人在認定的11起犯罪事實中,與對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標的均在10萬元以上,其中7起標的在25萬元以上,高某等人每起實際收貨數額最低也超過3.5萬元;三是公司無較大價值的固定資產。 2、行為人是否具備簽訂、履行合同的條件,是否創造履行合同的條件。既沒有履行的客觀條件,又沒有創造履行條件,說明行為人沒有真正履行合同的誠意。案例中,高某等人在簽訂合同時,并沒有具體工程和營銷目標、計劃,合同正式成立后,高某把收受的貨物低價銷售或抵債,也沒有積極地為銷售貨物、履行合同創造條件或進行活動。這些情況說明他們訂立合同的目的就是騙貨還債或低價銷售,并無履行合同的誠意。 3、行為人對合同標的物的處置情況和對他人損失的態度。行為人獲取對方財物后,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進行處置,用于正當經營,而是置他人損失于不顧,任意揮霍,隨意處分,如用于非法活動、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銷售、用于個人消費、抵償個人債務等,當他人要求返還或退賠時,不能返還、退賠或拒不返還、退賠,說明行為人沒有履行合同誠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案例中,高某等人將所騙貨物絕大部分低價銷售、抵還債務,沒有用于生產經營,事后也沒有籌措資金等積極履行行為,非法占有的目的顯而易見。

(二)“沒有中飽私囊”是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案例中,張某、吳某等人強調自己沒有將所騙財物裝進個人腰包,不應追究刑事責任。其實張某、吳某等人混淆了“非法占有”與非法據為已有的概念。按照張 某、吳某等人的觀點,只要行為人詐騙來的財物不落入自己的腰包,就是詐騙再多的財物,也不構成犯罪。合同詐騙罪中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應該理解為:以非法取得對他人財物的實際控制為目的。至于行為人把詐騙來的財物歸于誰,是為自己所有(即據為已有),還是轉讓他人,則在所不問,都應追究刑事責任。

(三)騙取對方貨物后在對方索要下歸還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

案例中,高某等人利用欺騙手段,分別與浙江另外兩單位簽訂了價值53萬余元的合同,并實際收受了對方13萬余元的貨物。浙江兩單位發現貨物被騙,多次向高某等人催要,均無結果。后在高某公司所在地公安機關督促下,高某將貨物退還給兩單位。對于上述高某等人先利用合同騙取對方財物,后在對方索要下歸還所騙財物的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呢?不構成犯罪的觀點認為,非法占有公私財物,必須是永久性占有才能構成犯罪,短暫的、臨時的占有則不構成犯罪。這種觀點在實踐中是相當有害的,它給犯罪分子提供很多可資利用的漏洞。因此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不應以行為人對財物占有的時間長短來衡量,而應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使公私財物的所有權發生了非法轉移(即非法取得對他人財物的實際控制權)。只要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用欺騙方法,使對方信以為真,自愿交出財物,從而使財物所有權關系發生非法轉移,哪怕是非法占有時間很短,也應按合同詐騙罪既遂論處。至于退貨情況,可以在量刑時作為從寬情節予以考慮。相反,如果行為人不具有詐騙的故意和目的,事實上也沒有使他人的財物所有權關系發生非法轉移,即使占有時間較長,也不應認為是合同詐騙罪。

二、奉命辦事是否構成共同犯罪

案例中,張某、吳某等人辯解,他們作為高某手下的業務員,既不收受貨物,也不處分貨物,不知公司的履行能力,僅僅是根據高某的授意,簽訂合同,沒有詐騙的故意。那么,張某、吳某等人“奉命辦事”的行為是否與高某的詐騙行為構成共同犯罪呢?共同犯罪是指兩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不了解情況的一般執行人員的行為,通常是在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命令下進行的,故可視為一種執行命令的行為,他們無共同詐騙的故意,因此不能對他們追究刑事責任。而本案中,張某、吳某等人在明知沒有所謂的工程和被騙單位在追款中,還以工程需貨物,保證貨到付款為名繼續與其他單位簽訂合同、騙取貨物,其行為已從主觀上、客觀上表明與高某構成共同犯罪。主觀上高某、張某、吳某等人都有利用合同進行共同詐騙犯罪的故意,即有試圖通過非法行為,將屬于他人的財物改變所有權的故意;客觀上張某、吳某在高某授意指揮下,虛構工程急需貨物事實、虛構履行能力、誘使對方簽訂合同、交付貨物的行為與高某收受、處分貨物、拒不履行合同的行為,非常明顯地彼此聯系、互相配合,這些欺詐行為與對方財物被騙結果的發生存在著因果關系,都是共同犯罪中的一個組成部分。

三、如何看待合同詐騙罪的社會危害性

合同是商品交換關系在法律上的表現形式,合同法律制度則集中體現和反映了商品經濟關系發展的內在要求和一般規則,為商品交換提供了基本的行為模式。因此,在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條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基本保證。但近年來,一些不法之徒無視國家的法律,利用各種經濟合同進行詐騙,表現出極大的欺騙性、貪婪性和危害性。而在司法實踐中,又出現了對合同詐騙犯罪打擊不力,以罰代刑的情況。這種情況的發生合同詐騙罪如何認定,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對合同詐騙罪的社會危害性認識不足。案例中,高某等人的觀點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高某等人認為利用合同進行詐騙是當時的社會普遍現象,應予從輕處理。這種觀點很荒謬。首先,合同詐騙犯罪本身就不是普遍現象,只能說在某一時期這種現象比較突出,甚至猖獗,但不能涵蓋整個社會面。其次,這種所謂的社會普遍現象,并不是沒有社會危害性。合同詐騙,直接使對方當事人的財產減少,侵害了對方當事人的所有權,同時也極大地妨害了社會主義市場交易秩序和競爭秩序,是一種具有現實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犯罪行為,應予堅決嚴厲地打擊。 同樣,高某等人認為前面提及的先騙后退貨的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說法也是站不住腳的。因為把別人的貨物騙為已有,就是對財產所有權關系及市場秩序的破壞,而末履行合同,也可能給對方造成某些困難,從而間接地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所以,我們在衡量某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時,不能只看被騙的貨物是否被退還,而要看由貨物所體現的財產所有權關系和市場秩序是否受到非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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