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的立法特點,罪名不是由刑法規定而是由司法解釋規定。但根據司法解釋的從屬性原則,關于罪名的司法解釋理應從屬于被解釋的刑法條款。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是存在罪名解釋獨立性說和罪名解釋從屬性說的,這種現象值得研究,現舉例說明:

二○○六年一月初,范某以租車為名與被害人吳某簽訂租車合同,騙取吳某一輛紅旗汽車。同年二月份,范某與王某商議共同以租車名義實施詐騙,并約定又范某騙車,由王某銷贓,后通過這種分工兩人成功實施多次詐騙犯罪。同年三月份,范某將一月份詐騙的紅旗汽車交給王某銷贓,后王某將該車銷贓給他人。

案件并不復雜,由于王某騙車是在二人詐騙預謀之前實施的行為,因此對于本案認定銷售贓物類犯罪成為共識,但是對于是是否適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新罪名存在尖銳的分歧。

罪名解釋從屬性說認為: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沒有頒布,只能適用刑法原條款(即修正之前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對于司法解釋對刑法修正案修正之后刑法的解釋,其適用時間應與刑法修正案一致,因此王某的行為應該構成銷售贓物罪。

罪名解釋獨立性說:罪名只是對犯罪行為的一種歸納并不是刑法規定本身,既然現在司法解釋已經將罪名修改,即使不能適用刑法新條款,也應當適用新罪名,即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王某的犯罪時間為二○○六年一月,而當時刑法修正案尚未公布。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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