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管轄權的法律規定有哪些(刑法管轄權的法律規定)
我國《刑法》以屬地管轄為主,以屬人管轄,以保護管轄為補充。本文討論的是屬地管轄權的原則和例外情況。
一、我國刑法的屬地管轄權規定
我國《刑法》第六條明確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以上被稱為“屬地管轄權”的概括論述,在形式邏輯學上稱為我國刑法屬地管轄權的內涵,其對應的外延包括:
1、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天然領域:領陸、領海、領空范圍內;
2、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的延伸: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
3、犯罪行為的直接過程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可以行使管轄權;
4、我國法律對我國領域內特定部分有特別規定的,不適用我國刑法。
其中:
第一項中的領陸,是指國家國界范圍內的陸地及其底土;領海可以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于領海的聲明》的內容;領空,是指主權國家領陸和領海垂直向太空100公里之內的空間,不包括外層空間。
第二項本身不會有爭議,但在適用中會涉及國際間刑事司法合作——因為適用該條款時的船舶或者航空器一定是在中國領域外,可能是外國領域內,也可能是在公海范圍。
對于第三項的犯罪行為的直接過程,是指刑法上認為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系的過程。比如在日本發生以中國境內銀行轉賬為支付方式的犯罪行為,如持卡人不在中國境內,則中國不可能僅根據境外交易必須在上海陸家嘴金融貿易區內結算的資金流轉情況取得刑事案件的管轄權——客觀上是出現了類似的誤解,以后有機會介紹。
第四項是本文要重點分析的是關于我國法律本身規定的限制刑事管轄是否成立的情況。
二、我國刑法屬地管轄權規定的例外分析
1、關于香港、澳門的刑事管轄
香港和澳門則是根據我國法律確認的我國國境內、關境外暫時不適用我國刑法的地區,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第一條和第八條進行了明確規定。
其中國境是指一個國家行使全部國界主權的國家空間,包括領陸、領海、領空,與刑法上的我國領域是同一概念。關境是“海關境界”的簡稱,亦稱“關稅國境”,是執行統一海關法令的領土范圍。
經常會有人把中國海關監督管理的國家關境的境內外,與中國國境內外相混淆。
最典型的就是把機場、車站、碼頭對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設立海關監管渠道中標識的“海關境界”的“境內”和“境外”,混淆成我國國境的“境內”和“境外”,將我國的“海關境界”等同于我國行使全部國界主權的國家空間,以此將中國國境內、海關境界外的香港、澳門地區混淆為中國領域外。
2、關于駐華使領館的刑事管轄
經常也會有人把外國駐華使領館區域認為是外國在華的“擬制領土”,認為我國對外國駐華領事館內發生的刑事案件沒有刑事管轄權。
對此,公安部辦公廳關于我國公安機關對外國駐華領事館內發生的治安案件是否有管轄權問題的答復(公法[2001]172號 2001年8月1日)中有明確論述,可以類比適用。
首先,是對外國駐華領事館內發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轄權。
其次,是應當依照有關國際條約和我國法律,區別行為人是否享有領事特權與豁免的情況行使管轄權。
再次,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第22條的規定,外國駐華領事館服務人員如果是中國公民,除沒有義務就其執行職務所涉及事項作證外,不享有其他領事特權與豁免。
最后,根據《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的有關規定,公安機關未經領事館同意,不得進入領事館舍。公安機關有必要對領事館的中國籍服務人員依法采取傳喚等措施的,應當視情通知該領事館。
綜上,可以得出:1、駐華使領館在我國領域內發生刑事案件適用我國刑法,不屬于我國《刑法》第六條規定中的除外條款;2、刑事偵查活動受到相關法律限制;3、對行為人的處罰根據行為人是否具有外交特權和豁免存在強制措施和刑罰的不同解決路徑。
3、關于臺灣的刑事管轄
臺灣地區屬于中國領域內沒有法律特別規定的尚未適用中國刑法的例外情況,是中國內戰的遺留問題,是整個條款的例外。
這個例外是參照了國際法中對實際控制該地區的組織合法性的否認而對該組織實際控制該地區狀態予以承認的情況,是因未實際控制而不是法律特別規定而導致的例外。
所以經過磋商,在2009年4月26日由雙方的民間機構海峽兩岸關系協會和海峽交流基金會在南京簽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對雙方業務主管部門就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與聯系事宜進行了約定。
相比之下,現在我國對領域內的釣魚島地區已經形成了有效控制,從而實現了刑事管轄。
附:
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于領海的聲明(1958年9月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宣布: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海寬度為12海里。這項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領土,包括中國大陸及其沿海島嶼,和同大陸及其沿海島嶼隔有公海的臺灣及其周圍各島、澎湖列島、東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南沙群島以及其他屬于中國的島嶼。
(二)中國大陸及其沿海島嶼的領海以連接大陸岸上和沿海岸外緣島嶼上各基點之間的各直線為基線,從基線向外延伸12海里的水域是中國的領海。在基線以內的水域,包括渤海灣、瓊州海峽在內、都是中國的內海、在基線以內的島嶼,包括東引島、高登島、馬祖列島、白犬列島、烏岳島、大小金門島、大擔島、二擔島、東碇島在內,都是中國的內海。
(三)一切外國飛機和軍用船舶,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許可,不得進入中國的領海和領海上空。
任何外國船舶在中國領海航行,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有關法令。
(四)以上(一)(二)兩項規定的原則同樣適用于臺灣及其周圍各島、澎湖列島、東沙群島、西沙群島、南沙群島以及其他屬于中國的島嶼。
臺灣和澎湖地區現在仍然被美國武力侵占,這是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完整的和主權的非法行為。臺灣和澎湖等地尚待收復,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權采取一切適當的方法在適當的時候,收復這些地區,這是中國的內政,不容外國干涉。
2、《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
第八條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3、《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
第八條 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4、公安部辦公廳關于我國公安機關對外國駐華領事館內發生的治安案件是否有管轄權問題的答復(公法[2001]172號 2001年8月1日)
山東省公安廳:
你廳《關于外國駐華領事館內發生治安案件我國公安機關是否有管轄權問題的請示》(魯公傳發[2001]1575號)收悉。現答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我國公安機關都享有管轄權。但是,由于外國駐華領事館的地位特殊,對其內部發生的治安案件,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有關國際條約和我國法律,區別情況行使管轄權。如果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享有領事特權與豁免,公安機關應當在進行必要的調查后,層報公安部商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解決;如果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不享有領事特權與豁免,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有關國際條約和我國法律查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第22條的規定,外國駐華領事館服務人員如果是中國公民,除沒有義務就其執行職務所涉及事項作證外,不享有其他領事特權與豁免。因此,對外國駐華領事館的中國籍服務人員在領事館內打傷中國公民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但必須注意方式方法。根據《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的有關規定,公安機關未經領事館同意,不得進入領事館執行公務。公安機關有必要對領事館的中國籍服務人員依法采取傳喚等措施的,應當視情通知該領事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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